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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变相为卷烟作广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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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变相为卷烟作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变相为卷烟作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以来,一些外国烟草商将其卷烟商标在我国其他类商品上注册,以为其他类商品做广告为名,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变相为卷烟做广告。这种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立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介绍其他商品为名,变相为卷烟做广告的行为,违者,从严查处;在其它媒介上发布上述广告,亦应按照卷烟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二、对确已成批生产、销售与烟草制品同一商标的商品,必须持本国生产、销售证明、产品样品及商标注册证(原本),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确认,方可刊播,但必须在广告中显著标明产品内容。违者,以变相刊播烟草广告论处。
三、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对国内烟草广告的管理。
四、各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从严审查,掌握标准,防止各地尺度不一,使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出现漏洞。



1994年11月15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6]1189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工作,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以下简称协作配套),是指为了满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需求,由协作配套单位进行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等的科研生产活动。

  第三条 协作配套工作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大力协同、自主创新的方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坚持军品优先、质量第一、统筹规划、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优势,开展专业化协作配套;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通过竞争承担协作配套任务;鼓励协作配套单位采取自筹资金和风险投资等方式研制生产配套产品。

  第五条 协作配套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所列产品(技术)科研生产活动,应当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六条 协作配套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设备设施,依照国家有关军工设备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七条 协作配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取得相应的保密资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协作配套工作的政策和规章;制定协作配套的发展战略,编制相关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协作配套重大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辖区内单位的协作配套工作,协助落实交通、能源等需要地方政府支持的相关保障条件。

  第九条 协作配套单位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本辖区内或者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协作配套工作,落实配套科研生产所需的相关条件,督促协作配套合同的履行。

  第十条 武器装备配套产品(技术)的需求单位(以下称为提出任务单位)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组织管辖范围内或者所属企事业单位提出协作配套需求,督促协作配套合同的履行,协助落实完成任务的有关条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提出任务单位和协作配套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协作配套单位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协作配套任务。

第三章 科研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科研项目是指由国防科工委立项并组织实施的,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配套的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配套科研工作坚持需求牵引与技术推动相结合、满足当前需要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军用技术与民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着力解决制约武器装备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学技术和武器装备发展的需要,开展配套科技发展战略研究,编制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根据配套科技发展规划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组织编写配套科研项目建议书并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依据配套科技发展规划和配套科研项目建议书评审结果,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编制并发布配套科研项目指南。

  第十七条 协作配套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组织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指南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招标,择优确定配套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

  配套科研项目招标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配套科研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合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已安排项目的执行情况,编制下达配套科研项目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配套科研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需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或者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调整申请,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一)武器装备总体要求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组织开展配套科研项目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协作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重大事项,影响配套科研任务完成的,应当事前及时向主管部门(单位)报告,并通报提出任务单位。协作配套单位和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四条 配套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验收前应当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五条 配套科研项目完成后,国防科工委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通过验收的配套科研项目,提出任务单位应当及时将科研成果应用于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

  第二十七条 配套科研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和成果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提出任务单位所需的配套产品应当优先选用国内通用、成熟的技术和产品,鼓励采用民用标准。

  第二十九条 通过配套科研项目安排研制的新产品,应当落实生产单位。

  第三十条 对小批量的专用配套产品,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提出任务单位集中订货或者滚动订货。

  第三十一条 提出任务单位与协作配套单位应当依法签订配套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的审核与备案按照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协作配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配套产品价格采取国家定价和合同定价两种方式。国家定价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十四条 协作配套生产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按照分级管理、逐级协调的原则解决。提出任务单位和协作配套单位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由双方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问题,双方主管部门(单位)可提请国防科工委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关键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能力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协作配套单位因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继续承担专用配套产品生产任务的,协作配套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在征得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应当及时将产品生产任务及工艺技术资料等转移到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军工专用配套产品生产线由于武器装备配套任务撤销或者连续五年无订货的,协作配套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防科工委申请撤销或者调整,未经批准不得撤销或者调整。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协作配套单位应当及时向提出任务单位通报研制生产情况,提出任务单位应当及时向协作配套单位通报试验使用情况。对重要配套产品或者项目,提出任务单位和协作配套单位应当及时将进度、质量等问题向主管部门(单位)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项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配套科研项目在通过考核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国防科学技术报告的要求及时编写国防科学技术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委指定的机构保存利用。

  第四十条 提出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协作配套单位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防科工委报告协作配套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十一条 提出任务单位不得向协作配套单位介绍整个武器装备系统的技术性能、指标、数量、进度和研制总经费等情况。

  协作配套单位不得向无关单位和个人介绍、泄露所承担的协作配套科研生产任务以及相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暂停受理配套科研项目申请,暂停或者停止拨付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协作配套科研生产任务的;

  (二)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影响科研生产质量、进度的;

  (三)截留、挪用国家拨付的配套科研项目资金的;

  (四)在配套科研项目申请、验收、重大事项报告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及其他协作配套管理人员在协作配套项目立项和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直接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部门提供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协作配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沈阳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沈阳综保区)的管理,保障沈阳综保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沈阳综合保税区的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沈阳综保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沈阳综保区主要开展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等业务。

  第四条沈阳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保区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沈阳综保区有关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沈阳综保区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沈阳综保区开发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支持协助海关等监管部门在沈阳综保区推行通关便利措施,创新监管模式;

  (五)指导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促进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吸引投资,推动制造、现代服务等产业发展;

  (六)协调沈阳综保区周边区、县(市)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沈阳综保区公共事务管理;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国家、省和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以及沈阳综保区功能开发的需要,制定并公布沈阳综保区产业发展导向。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沈阳综保区的财力安排,制定鼓励重点产业发展的财政扶持等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沈阳综保区重点发展低碳环保、高技术、高附加值,具有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照外向型经济规律,培育发展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和创新型企业的国际知名品牌。

  第八条综保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沈阳综保区内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

  (三)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的审批;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排污许可的审批;

  (七)国有资产管理、处置、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初审;

  (九)企业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审批;

  (十)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及注销初审;

  (十一)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综保区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保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按照规定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在沈阳综保区设立的企业经海关核准后,可以与海关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实现无纸通关作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可以根据海关规定实行分批送货、集中报关:

  (一)沈阳综保区内货物出区进入国内;

  (二)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

  (三)沈阳综保区与本市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进行货物流转。

  第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沈阳综保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从境外进入沈阳综保区的货物,按照海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沈阳综保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沈阳综保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从沈阳综保区进入国内销售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五条国内货物进入沈阳综保区视同出口,由沈阳综保区区外企业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办理退税。

  沈阳综保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报检、检验检疫、签证和放行,并实施集中检验检疫、分批核销放行的便利化措施。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经沈阳综保区转口的应检物出境,免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沈阳综保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区内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七条海关等监管部门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对诚信评价高的区内企业适用通关等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不进行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管理。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九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保证出入区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人员和运输工具出入区,必须凭专用通行证件在指定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的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应当在沈阳综保区内完成。

  沈阳综保区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沈阳综保区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和科学论证制度。有关沈阳综保区建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媒体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使用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培育信用产品的应用市场。

  第二十三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外汇、民航、口岸服务、工商、税务、公安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为企业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沈阳综保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跨国经营活动。

  综保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对沈阳综保区建设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组织和个人查询。

  第二十六条综保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沈阳综保区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综保区管委会通报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