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病历和标本管理工作的通知


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的病历资料采集、整理、保管和标本保存工作,对今后进一步分析、认识、掌握此病的发病规律、有效的救治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承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任务的医师要全面采集病史,诊疗过程中,不仅应按《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的规定准确、及时、规范书写有关医疗文书,还应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卫机发7号)的规定询问流行病学史,并如实记录在相应的医疗文书上。

二、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和疑似病例的病历资料,不得损毁、遗失。不仅应按《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193号)的规定妥善管理病历档案,还应保存好门(急)诊登记和其他相关记录。

三、医疗机构要及时组织力量逐一复查所收治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病历,缺项、漏项的要尽可能如实补齐。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做好纸质病历保管工作的同时,应尽可能将有关病历资料输入计算机保存。

四、医疗机构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医学观察人员及被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人的血液标本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病人尸检标本。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病人和死亡病人的病历进行回顾性分析,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年龄构成比、平均住院日、基础疾病与死亡之间的相关关系、死亡率等,并将分析的初步结果于6月30日前报我部医政司。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预[二○○一]二六○号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正常缴库,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使用《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时,统一使用《通知》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一式四联,用途如下:一联作为存根,一联收据交被处罚人,一联记账凭证用于会计记账,一联报查存入案卷。
三、将《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中的行政复议期限由15日改为60日。
四、按照《通知》的规定,财政部负责《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的相关工作接受财政部的管理和监督。
五、本补充通知下发后,各单位按照《通知》下发以前的有关规定使用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票据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我部1983年12月26日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中外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是否仍需委托会计师查帐;有的会计咨询机构提出,一些外国投资在中国经营的项目,往往有部分财务收支需在国外进行核实,会计师如何对这部分收支进行审查。为此,特再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按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外汇收支报告表,随附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执行上述规定,委托会计师验资、查帐,并由会计师出具验资证明和查帐报告。不应以主管部门的检查代替会计师的检验和查帐,也不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第三者不能参与”的条款为理由而不委托会计师进行检验和查帐。同时,税务机关,也有权对上述企业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收支等独立进行检查或对会计师的查核结果进行复审。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侨资企业、外资企业,都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册,一切财务收支应有合法凭证,并在会计师进行查帐或检验时,提供必需的有关资料。对于某些确需到国外进行核实的收支,属于重大的项目,可派会计师前往审查;对于一般性的项目,也可以采取由负责查帐的会计咨询机构转委托国外会计公司就地进行审查的办法,由受委托的外国会计公司审查后出具查帐证明,交由中国会计咨询机构作必要的复审后并入查帐报告。上述转委托查帐费用准予企业列支。
为了便于联系,对于国外转委托查帐业务,目前应限于委托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会计咨询公司。如因同这些常驻代表机构无业务联系,情况不够了解,直接进行委托有困难时,可通过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协助办理。
以上请转告有关单位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