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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5: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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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4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五年七月八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进行了修改。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一)第二条“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修改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二)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三)第三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四)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项目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批准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七)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款:“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款:“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十)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附件1和附件2。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
(一)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二条“收到验收申请”修改为“受理验收申请”。
(五)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原第一款:“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书,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发布)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并对资质证书的发放实行总量控制”。
(二)第十二条“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第十七条:“对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和日常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
“年检期间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修改为:“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八条“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者年检不予通过”修改为“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不参加年检或拒绝接受日常检查的”修改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一、前言
有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实施过程情况简介。
二、主体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概况
1、主体工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设内容,有关设计文件批复、调整过程。
2、水土保持方案报批过程,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时限、投资概算,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防治措施设计落实、调整情况。
三、工程建设管理
1、组织领导。包括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及具体管理机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2、规章制度。有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立的各类规章、制度、办法。
3、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情况。
4、建设过程。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招标投标过程,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施工材料采购及供应。
5、建设监理。包括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监理制度、机构、人员、检测方法,水土保持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情况。
6、工程投资。包括批准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资金到位时间,年度安排,概算调整情况,经费支出。
7、完成主要工程。包括治理措施类型及数量变更情况,实际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防护工程等的类型、数量,与设计工程量增减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经验、存在问题及建议
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的主要经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今后管理运行的建议。
五、运行管理
水土保持工程移交、使用,管理维修养护责任、办法。运行期水土保持监测任务。
六、附件
1、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2、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批复文件。
3、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文件。
4、投资到位及使用情况说明。
5、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6、主体工程总平面图。














附件2: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
一、简要说明
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二、防治责任范围
1、批复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与实际发生的责任范围对比,调整变化的原因。
2、扰动土地的治理面积、治理率。
三、工程设计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在设计报告中的设计要点,重大设计变更。
四、施工
1、工程量及进度。各项防治工程完成的数量、实施时间,与批准的方案实施时间、工程量比较,并分析其原因。
2、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事故及其处理。
3、工程建设大事。包括有关批文,较大的设计变更,有关合同协议,重要会议等。
4、价款结算。批准的工程量及其投资,施工合同价与实际结算价对比,分析增减的原因。
五、工程质量
1、项目划分。水土保持工程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情况。
2、质量检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验方法,检验结果。
3、质量评定。初步验收确定的各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对整体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价。
六、工程初期运行及成效评价
1、工程运行情况。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建成运行后,其安全稳定性、暴雨后的完好情况,工程维修、植物补植情况。
2、工程效益
(1)水土流失治理。工程试运行期间控制水土流失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及治理程度,项目区水土流失强度变化值。废弃土、石、渣的拦挡量、拦渣率,各类开挖面、拆除后的施工营地的平整、护砌量,植被恢复数量。
(2)植被变化。建设前、施工期间、竣工后林草植被面积,植被恢复指数。
(3)土地整治及生产条件恢复。土地整治率,施工临时占用耕地的恢复数量,土地生产力恢复能力。
(4)水土流失监测。根据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提出施工期间、工程运行后水土流失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限值。对水系、下游河道径流泥沙影响,水土流失危害情况变化。
(5)综合评价。主体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及生态环境的实际影响范围、程度、时间,水土保持工程的控制效果,防治成效。
七、附件及有关资料
1、工程竣工后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图
2、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文件、资料
3、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
4、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5、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
6、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图
7、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影像资料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 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质量,根据《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以及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调查和对水量水质的评价等专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指依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专项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对水环境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的专业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审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按照申请单位的技术条件和承担业务范围不同,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与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业务。
第六条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各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下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全国性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四)国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第七条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等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地表水日取水规模四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规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下列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计委审批的;
(二)在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干流上取水的;
(三)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五)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第八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承担并完成国家规定区域和水系范围内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全部或单项业务;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等项目的监测、水文调查、水文测量、水能勘测,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测报系统工程的设计与实施,水文分析与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要求,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专项仪器设备。
第九条 申请取得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取水、用水、退水等主要因素的调查分析和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相关区域水资源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拥有能满足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规划、水利工程和给水排水工程规划设计、生态与环境分析、经济分析等工作要求,熟悉和掌握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状况,符合上岗条件,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备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第十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四)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技术骨干职称证明;
(五)承担过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技术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甲级证书,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乙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乙级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证书的,由水利部审批和颁发。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水利部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流域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取得甲级资质的,直接报水利部审查。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申请。
第十三条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资质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水利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或者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水利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名单和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培训证书。
水利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上岗培训证书。
持证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在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书中载明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
持证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成果,必须附有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签名以及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委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
(一)没有在合同或完成的成果上注明资质等级、编号、技术负责人等有关内容的;
(二)一年内完成的成果两次没有通过审查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人员或设施设备发生变动,不符合资质申请最低标准的。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注册地址变更的;
(三)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的事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解散、破产、依法被撤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距期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水利部1992年3月14日发布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法〔201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

人民法院2010年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毒品犯罪需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依法开展禁毒综合治理,不断健全禁毒综合治理体系,对于实现我国禁毒斗争形势的持续好转具有重要意义。今年2月22日,国家禁毒委员会印发了《2010年全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重点》,对做好今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毒品犯罪案件,以审判为中心大力开展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对扩大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为切实贯彻好国家禁毒委员会的要求,加大人民法院参与禁毒综合治理的力度,现就人民法院2010年做好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

对严重毒品犯罪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是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方针,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一直坚持的政策。2009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和缴获毒品的数量同比均明显上升,并侦破了一大批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今年年初,公安部决定在全国开展禁毒严打整治行动,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鉴于此,为形成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的合力,努力实现我国禁毒形势的持续好转,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继续保持对毒品犯罪整体从严惩处的指导思想,用好用足刑罚武器,有效打击、震慑和预防毒品犯罪。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毒品案件收案数可能增加的形势,合理配置审判力量,在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依法快审快结,避免案件积压。对于社会影响大的重特大毒品案件,更要做到快审快结,始终保持对严重毒品犯罪依法严惩的高压态势。

在政策把握上,要按照我院今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和毒枭、职业毒犯、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同时,要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区别对待,不唯数量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作用。

二、深入开展毒品案件调研,进一步加强审判指导

开展毒品案件审判调研和指导,是提高毒品案件审判水平,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基础性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法院,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指导和调研工作,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一直保持主动。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审判中仍存在一些需要深入研究解决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分析当地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特点,特别是结合《大连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继续加强调研工作,努力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上级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在做好二审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召开专题会议等形式,进一步统一辖区内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对于毒品犯罪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特别注重发挥好“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作用,严格程序,提高标准,对于证据搜集方面的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侦查、起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把发现的案件质量方面的问题尽早解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第一审审理程序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的毒品案件,相关法院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不断提高毒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三、以禁毒宣传教育为重点,不断深化禁毒综合治理工作

近年来,特别是2008年禁毒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加大宣传力度,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今年要特别注重针对毒品案件高发的形势,利用审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契机,采取直播庭审、公开宣判、印发布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审判工作的法制宣传效果。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禁毒重点和审判动态,分别在4月、6月和9月集中开展毒品犯罪审判宣传活动,有计划地使全年集中宣传活动有序衔接,形成人民法院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的强大声势。

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把宣传禁毒法作为禁毒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紧密结合“依法禁毒,构建和谐”的宣传主题,采取制作宣传版面上街头、入社区、进学校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要充分利用有关纪念日等重点时段进行宣传,特别要做好“6·1”禁毒法实施纪念日、“6·3”虎门销烟纪念日和“6·26”国际禁毒日的宣传工作。要把青少年作为禁毒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采取组织大、中、小学生旁听庭审,进学校举办法制讲座,指派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或者校外辅导员等多种形式,加大对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力度,使他们更加形象地认清毒品危害,更加自觉地远离、抵制毒品。

在做好上述禁毒宣传工作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要注重采取其他综合治理措施。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经济上受到应有的惩罚,不仅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和条件,也使社会广大公众受到直观教育,更好地发挥刑罚对犯罪一般预防的作用。对于罪行较轻或者主观恶性较小,被依法从宽处理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采取回访、帮教等措施,配合刑罚执行部门进行教育、改造,以减少再犯。对于制造氯胺酮等新类型毒品犯罪和妇女、未成年人参与运输毒品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提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的司法建议,协助做好防范工作。此外,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以往工作基础上,积极探索禁毒综合治理的新形式和新做法,不断增强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把“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四、加强组织协调,确保禁毒综合治理取得更大成效

毒品犯罪多发高发,不仅直接危害涉毒人员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诱发其他犯罪、传播疾病,形成一系列社会问题。事实证明,毒品泛滥往往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犯罪多发、社会动荡的重要根源。受境内外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影响,我国禁毒斗争形势始终较为严峻,重大毒品犯罪仍时有发生,禁毒综合治理的任务仍十分艰巨。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充分认识围绕案件审判进一步做好各项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把禁毒综合治理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工作,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加强与公安、检察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内容丰富、形式多样、重点突出的常态化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并在工作方法上不断下功夫,力争有所创新,确保今年的禁毒综合治理工作迈上新台阶,取得更大成效。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对于毒品案件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禁毒综合治理工作中探索出的新形式、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采集和管理我市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规范与监督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和《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和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矿产资源、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介信用信息包含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它信息。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五条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具体为:
(一)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
(1)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
(2)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
(3)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含年检)的结果;
(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其他基本信息。
2.良好信息包括: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包括:
(1)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检验的记录;
(2)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3)拖欠税款的记录;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8)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4.其他信息:与信用评价相关的信息。例如法定代表人履历、12315投诉记录、招投标记录、经营业绩等,这部分信息可由企业申报、媒体报道等多方搜集,政府部门审核发布。
(二)具备资质的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经纪人备案号码、联系方式等。
2.良好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及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信息发布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登录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中介组织的合法利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及其它不宜发布的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年检的基本情况)、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
  2.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

(1)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2)受到较大数额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2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3)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4)有关刑事赔偿记录;

(5)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7)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如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采取隐瞒、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虚假宣传等行为;

(8)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二)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除外)。
  2.良好信息: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较大的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记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公开发布的不良信息。
  4.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发布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时效由提供部门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审定。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录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严格审核公开发布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供信息时注明发布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将公开发布的内容报送市中介办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二条 各部门采集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必须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违法违规行为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录入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已上报并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录入修改、删除意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协助的责任原则。
  (一)市政府建立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并负责发布信用信息。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莆田市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挂靠在莆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的组织、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采集、谁录入,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录入发布监管范围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市工商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市场中介组织基本信息和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2)市财政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会计师事务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3)市建设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房屋拆迁机构、物业、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4)市发展改革委责采集和录入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5)市民政局责采集和录入营利性社区、婚姻介绍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6)市司法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司法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7)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营性测绘组织、国土资源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8)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采集和录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9)市物价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0)市公安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出入境、网络、保安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1)市科技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2)市经贸委负责采集和录入拍卖行、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4)市安监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安全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5)市环保局负责采集和录入环境评价(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6)市人事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7)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检测检验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8)市交通局负责采集和录入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19)市外经局负责采集和录入对外服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0)市文化广电新闻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文化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1)市旅游局负责采集和录入旅游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22)莆田海关负责采集和录入报关行及其执业从业人员部分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及其执业从业人员的部分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四)公安、检察院、法院负责采集和提供犯罪案件中有关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协助采集和提供市场中介组织的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六)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向莆田市中介机构信用网录入所采集的相关信息,并确保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也可以在该网站发布有关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对所提供的中介机构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具备条件的部门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末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的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市中介办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介办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不诚信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记入该中介组织的不良信息。
任何单位及个人认为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站所公开发布的信息有关内容存在虚假的,可向市中介办提出异议。市中介办应及时协调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信息报送和管理责任不明确或推诿扯皮,对信息报送不及时、不真实和不完整造成不良后果,对信息管理不负责造成失密、泄密,以及利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照《莆田市中介组织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严肃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监管范围内中介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制度,并向市中介办报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