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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16:3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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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法监[2005]122号
各设市卫生局,省职业病与化学中毒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厅组织制订了《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卫生厅法监处联系。联系人:翁铖,电话:87856903,传真:87873226。

福建省卫生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格审定标准及考核办法
(试 行)


  为了加强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质量管理,规范福建省职业病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及考核办法。

  一、职业病诊断项目认可范围

  按照职业病目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要求,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法人资格、资源(人员、仪器设备、实验室等)、工作条件与服务能力,确定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类别及具体项目认可范围。诊断项目为: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等。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五)根据授权项目范围建立相应的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职业病检查室、临床检验室、辅助检查室和质量管理室等。机构职责工作任务明确;

  (六)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现有仪器设备能够满足认可范围内规定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要求;

  (七)具有能够满足职业病诊断要求的固定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

  (八)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体系,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性文件、诊断程序、临床检查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职业病档案管理和投诉档案等。

  三、人力资源配置要求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职业病诊断标准与技术规范。

  (三)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职业病诊断相关工作5年以上。要经省级以上职业病诊断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四)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病科、眼科、皮肤科、神经科、消化科、血液科、泌尿科、呼吸科、肿瘤科等相关专业的诊断医师可以外聘。

  (五)从事职业中毒诊断的机构其临床检验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事尘肺病诊断的机构其放射投照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医学影像学医师不得少于2人;从事职业性眼病诊断的机构,眼科医师不得少于1人;从事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诊断的机构,耳鼻喉科医师和口腔科医师不得少于1人。从事放射性疾病诊断工作,诊断医师要放射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放射医学专业培训,有辐射细胞遗传学检验设备和用生物学方法估算受照人员剂量的能力。有综合分析和评估人员受照剂量的能力。

  (六)职业病诊断报告签发人应当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5年以上。主管的临床检验师应当具备主管检验技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职业病诊断临床检验工作5年以上。主管的影像医学医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5年以上。

  (七)报告签发人、主管临床检验师、主管影像医学医师不得外聘。质量审核员和档案员可以兼职。

  四、仪器设备配置及使用要求

  (一)职业病诊断检查所需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和品质(性能、量程、精度等)应满足认可范围内的诊断检查项目指标的要求;经过有效的计量检定,有明显检定标识,运行良好,量值准确可靠。

  (二)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运行期间核查或比对结果报告。

  (三)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和维修记录,且维护保养运行正常。

  (四)有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包括安全使用制度、维护保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申请、审批、采购、启用制度等。

  五、实验室及工作场所环境条件要求

  (一)能够满足认可范围内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的要求,检验方法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求。

  (二)有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技术安全制度、环境卫生制度、物品保管制度等。

  (三)职业病诊断工作场所和检验室的面积、照明、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应满足被检查人员、仪器设备和工作任务的要求。

  (四)检验室内布局合理、便于安全操作,仪器设备放置妥当,有通风、排毒设施。

  (五)有实验室常规质控记录、盲样考核记录。

  六、质量体系建设

  (一)有质量手册,包括:组织机构图、质量方针、质量管理体系图、诊断程序、人员与职责一览表、仪器设备一览表、档案管理规范要求等。

  (二)有程序文件、质量控制文件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

  (三)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管理制度、公章使用管理制度、人员聘用管理制度、教学培训与继续教育制度、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仪器使用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四)临床检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书写、检验记录内容规范,项目完整、记录真实、清楚,更改处有盖章,有明确的报告签发人和主管检验医(技)人员签名,保存完整。

  七、考核办法

  (一)专家考核结论

  专家考核结论包括评审分数和评审意见。通过综合检查和项目考核确定评审分数再由专家进行全面评审与考核,最终做出专家考核结论。合格者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总分不低于80分;

  2.各单项得分不低于其标准分值的70%。

  3.关键考核项目必须具备(该项目属一票否决项,用N表示)。

  (二)职业病诊断项目审定标准及考核分数

  综合考查部分包括:组织机构、人员、仪器设备检定与使用管理、实验室与工作场所环境、质量体系建设等,标准分值权重为45%。综合考查项目实际得分×标准权重(45%)之积为综合考查得分数(记为A)。

  项目考核部分包括:既往职业病诊断技术档案审查、仪器设备种类与数量、现场考核和盲样考核等,标准分值权重为55%。项目考核实际得分×标准权重(55%)之积为项目考核得分数(记为B)。

  评审分数=A+B。其中:

  既往职业病诊断档案审查,包括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调查与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临床病历、职业病诊断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程序、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现场考核包括:物理检查操作过程,辅助检查操作过程,病历、集体诊断会议记录、诊断证明书书写、口试、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考核其准确性、可靠性、规范化程度与水平。

  盲样考核:由福建省卫生厅组织评审专家统一确定。主要包括临床检验、特殊检验、尘肺片、纯音听力测试图和声阻抗图分析等,考核其准确性、可靠性、规范化程度与水平。

  附件:1.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定考核内容及分值权重(略)

     2.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定考核标准(综合考查)(略)

     3.福建省职业病诊断机构审定考核标准(项目考核)(略)


关于电子系统19个行业协(商)会第二次联席会议的纪要

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


关于电子系统19个行业协(商)会第二次联席会议的纪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精神,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快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大力推广信息技术应用,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商)会的中介、桥梁作用,产品司于2003年4月15日在部万寿院机关召开了电子行业协(商)会第二次联席会议。

参加会议的有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中国信息产业商会等19个行业协(商)会的理事(会)长、秘书长,产品司领导和全体公务员以及中国电子报的记者等共计80余人,会议由产品司司长张琪同志主持。

本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司张琪司长介绍了2003年产品司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重点工作计划;通报了一季度产业发展及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情况,以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行业发展的有关情况;
二、各行业协(商)会通报了本专业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今年的工作计划;
三、针对行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讨论并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
四、探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加强行业管理的有效途径,共商发展大计。

会议开得积极、热烈、而又务实,尤其是协(商)会的同志们非常支持召开这样的“通气会”,珍惜难得的机会,大家畅所欲言,针对行业发展中的问题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联席会这种形式,不仅密切了机关与行业组织之间的关系,而且在各协会之间沟通了信息、交流了经验,达到了相互启发学习、实现互补的工作效果。

针对各协会反映比较集中和突出的问题,会后产品司在每周一的司务会上进行了认真研究,决定了以下事宜:

一、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强与其挂靠单位的联系,接受其具体工作的指导;挂靠单位要尽量为协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及提供方便,并尽可能给予其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二、根据大家的提议,委托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起草《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有关方面的职责,使行业协会有关管理工作更加规范、科学和富有成效;

三、为方便协会开展行业调研,产品司可根据协会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酌情出具介绍信或发函委托,但一定要严格管理;

四、鉴于中国音响行业协会通报了长虹集团不执行我国同6C等国外专利所有者进行DVD专利费谈判时的有关要求和行业协会坚持一致对外原则的统一安排,拒不提供出口数量,以致给国内有关企业、行业及国家整体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错误行为,我司责成相关业务处进行深入调查,待核实后再研究对该事项的解决措施和处理意见。今后要强化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维护国内多数企业、本行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

五、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下次会议初定2003年7月中旬举行,拟总结分析电子信息产业今年上半年的运行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下半年的重点工作;讨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等。

六、为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工作,司领导对各业务处提出了具体工作要求,并作为我司一项经常性工作,加强对各有关行业协会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积极为其提供服务。


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四)驾驶拖拉机在县道以上的道路上载人;(五)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使用耳机收听信息;(七)在实施驾驶员违章信息管理卡的地区驾驶机动车不随车携带违章信息管理卡。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夜间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三)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车辆;(四)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后视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城区主干道掉头;(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让车或者倒车;(三)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四)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五)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七)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客运车辆上下客;(二)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修车;(三)在隧道内超车;(四)不超车时占用超车道和骑压车道分界线;(五)驾驶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行驶时速低于50公里。

  第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的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三)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牌证或者他人的驾驶证;(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第十一条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运车辆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客运车辆,不得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通行。不听交通警察劝阻,强行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额定乘员2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驾驶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客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驾驶拼装机动车(含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含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第十八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一)闯红灯;(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行车道。

  第十九条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侧坐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出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交通警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等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数据、视听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处罚,需要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扣留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