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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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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市发展计划局(挂物价局、粮食局牌子)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局(挂市物价局、粮食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负责价格收费行政管理和维护价格秩序,以及粮食行政管理和粮食安全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市发展计划局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划入的职能
1.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
2.其他政府部门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改革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应提高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项目的咨询评估、专家评议和公示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健全项目后评价制度和监督稽查制度,完善投资管理责任制度。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对经济活动实施有效的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以及基础产业(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引导、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综合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参与制定财政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协调经济功能区的重大问题;汇总和分析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五)贯彻实施国务院、省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上报国家、省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或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排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的稽察特派员以及项目评审等工作。
(六)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国外资金利用和全市外债结构优化状况;审核或审批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工业化发展战略,指导工业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和信息化;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
(八)组织协调和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修订;督察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负责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审定;组织协调有关的听证事宜。
(九)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价格政策,调控价格总水平,制订和调整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与重要收费标准,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管理粮食等重要商品的储备;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一)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二)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综合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
(十三)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措施;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完善粮食应急机制;研究起草粮食管理法规草案;负责军粮供应管理。
(十四)做好与港澳台和国外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珠三角合作的策略研究,协调与周边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问题。
(十五)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承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十七)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物价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局设11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档案、秘书事务和政务信息等局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及信访工作;负责干部管理和人事、劳动工资、计划生育、人员培训、出国政审、安全保卫、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党群等工作;负责办公自动化工作;指导直属单位人财物管理。
(二)发展规划科(经济体制改革科)
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建议;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和评估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调整意见;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政策建议;研究、指导区级综合改革;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监督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落实情况;协调平衡土地利用、整治、保护等规划和政策;组织拟订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综合法规科
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国际经济的重大问题;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测,提出宏观经济调控对策和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研究国际经济、港澳台经济、国内其他地区经济的动向及其对珠海的影响,研究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和参与有关投资、物价、粮食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订工作;监督和检查有关投资、物价、粮食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组织协调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审定;组织协调本系统有关的听证事宜。
(四)投资科
研究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投向及投资结构和资金来源,监测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运行;编制和上报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跟踪项目实施管理;安排市级财政及政府机动财力投资项目,参与筹措建设资金,指导监督政府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化解政府债务,盘活政府资产;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及实施过程中的变更,协调前期咨询论证工作和指导规范项目咨询中介市场;承担全口径内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编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国外政府贷款和商业贷款计划;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建设,负责重大项目稽查及项目后评价工作;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五)经贸流通科(工业科)
研究和汇总工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目标、措施和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工业、商贸及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负责制订重要产品、重点行业的专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市内储备,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负责工业、商贸、商品房以及外商投资的非基础产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和上报工作;审核发放国家鼓励类中的内外资基建投资项目确认书;负责审核上报企业上市、发行债券计划工作。
(六)基础产业科(农村经济科)
研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能源、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市公用事业等发展状况,提出和组织实施综合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完善对能源产业的管理;提出全市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畜牧、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等发展规划和政策;拟订能源、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市公用事业等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和分析基础产业的发展建设状况;负责有关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上报工作;参与筹集农田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环境保护、城市公用事业等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协调珠港澳及周边地区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的发展与合作;组织和协调小城镇的改革与发展工作。
(七)社会发展科(高技术产业科)
提出社会发展战略,汇总编制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监测分析社会发展状况,及时提出对策建议,推动社会事业产业化,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人力资源、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政法、民政等方面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全市人口计划、“农转非”计划;负责社会发展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上报工作;负责衔接平衡科技行业规划和政策,组织上报有关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八)价格管理科
研究拟订各类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原则和方法;依法管理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审批或核准市列管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拟订和审核上报省以上列管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提出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竞争性商品的间接管理办法;指导有关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规范和自律;提出贯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目录的意见;制定规范、协调、指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办法;拟订处置价格异动的应急措施,负责价格预测、预警、监控以及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价格的争议。
(九)收费管理科
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收费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清费治乱减负工作;管理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事业单位服务价格及中介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医疗、教育收费标准;管理社团收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核发有关收费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综合审核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收费的争议。
(十)粮食管理科
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拟订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以及粮油购销与进出口、地方粮油储备规模与收储动用计划建议;协调落实粮食工作考评制度;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研究提出并协调落实粮食应急措施;监督检查有关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监控军粮供应政策实施;指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指导全市粮食部门的财务、统计;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工作;负责对全市粮食行业的协调指导,依法对粮食流通市场监管,会同有关部门行政执法;负责粮食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并向社会提供粮食信息等服务。
(十一)经济动员办公室
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动员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局机关行政编制5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11名,副科长9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民国时期山东的公物警察——护路警察

刘建昆


  道路是行政法上重要的公物。尽管现在,城市道路与普通公路的管理是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同机关的行政权力是同质的,即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等;至于交通规则的执行,则属于一般治安警察权。

  民国24年(1935年)3月,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公布《修正保护专路处罚规则》和《台潍路工程保护暂行办法》。同年10月,山东省政府批准《全省汽车路省理局护路警察组织章程》及《服务规则》。月内,山东省政府批准成立护路警察大队,保护公路,维护正常通车。

  以行政权力(警察权)保护公物状态安定、不受损害,查禁破坏公物的行为和非法利用的行为,这种权力就是公物警察权。山东省护路警察的设立,即是专门设立一种警察机关,执行保护特定种类公物(汽车专路)公物警察权。

  护路警察又叫公路警察,与渔业警察、森林警察、铁路警察等,在民国时期都属于“特务警察”即专业警察。抗战前,全国没有统一的公路警察法令。因此各省出现不同的称呼,例如民国22年(1933年)8月15日,河南省政府核准公布《河南省公路警察组织章程》和《河南省公路警察服务规则》,就对公路警察的性质、组织、任务、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

  当然,具体的公物警察规则在不同种类的公物、甚至不同时期的同种公物上也可能是不同的,这与公物所处的时代背景,技术手段有着密切的联系。民国时期关于公路的公物警察权,今天仍然可以在有关法规中找到他的影子。例如当年私自伐取专路树、草、土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仍然规定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当年禁止大车(马车)利用汽车专路的公物利用规则虽然不存在了,但是今天《公路法》上仍然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这样的利用规则——只是其执法主体已经从警察机关分化为城管局和公路局了。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录:《山东公路史》节选

  为了保护公路不受车马践轧,山东省建设厅于民国20年(1931年)颁布《禁止车马践轧汽车路暂行办法》,规定各县县政府应督该建设局、公安局、民团与区公所、各汽车路局和所属各站及稽查、押车等人员,负责禁止车马践轧公路,如有车马践轧,应由县政府处罚车户出工修路。暂行办法所指的车马,是指汽车以外的车辆和骡马牲畜,主要是民间马拉铁轮大车。当时将公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定的汽车专路,只许汽车通行,其他车马只准横过,绝对禁止通行;一类是原有官道加宽筑成的汽车路,由各县置备木牌,安设于路心,指示汽车与其他车马分辙行走,车马不得越辙通行。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制订的《保护专路处罚规则》,经呈省批准后,指定在烟潍、台潍、青烟3条汽车专路施行,如其他车辆、牲畜在这3条专路行走,规定脚踏车罚款10元以下,大车每辆罚款20元以下,小车每辆罚款5元以下,人力车每辆罚款2元以下,自用包车加5倍处罚,骡马牲畜每头罚款10元以下。私自伐取专路树、草、土方,规定伐树l株,一年生的罚款5元以下,二、三年生的罚款10元以下。私自在路线内割草,每平方米罚款2元以下。在沿路地基以内私挖土方,罚取土户出10—l00工日修路。车马违禁情节严重的,移送县政府依法惩办。全省汽车路管理局还订有《工程保护办法》,规定因农业耕作破坏桥梁、涵洞、磁管及其他公路上建筑物的,须照价赔偿。

  铁轮大车行走公路,损坏路基路面严重。当时大车是农村主要运输工具,一向有路行走,后因修建公路,占用了原有的大车道,公路又不让大车行走,在大车没有适当道路可行情况下,仅靠行政命令禁止践轧公路,效果不大。为此,当时采取了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汽车与大车分道,修公路时如占用了原有人车道,而附近又无他路可走,则在公路旁另修大车道;一是准许大车在公路一侧路肩上行走。民国23年(1934年)12月21日,山东省政府召开了一次规模较大的会议,在决定修筑8条公路中,济东濮段八里庄至南馆陶、八里庄至濮县和济利沾段济南至利津等3条,因公路占用原大车行走的沿河大堤,要各县在堤下另修大车道,济德南段齐河至夏津、曹济郓段济宁至曹县、巨野至鄄城、济利沾段济南至临邑和商河至乐陵等5条,则在公路旁修一并行的大车道。并规定公路高于大车道0.7米,宽6米,大车道宽4米。公路和大车道外侧及两路间各植树l行。会后根据12个县的资料,曹县、济阳、东阿、乐陵、商河、齐东、历城、蒲台、高唐、齐河等10县均征调民工修完应修的堤下大车道和与公路平行的大车道,范县修的沿金堤大车道也征工修竣。只有一处堤下经常积水又无绕道余地,只得沿用长约150米的金堤,竖立木牌,汽车与大车分辙行走。

  在公路上设置护路警察,是仿照铁路的办法。山东省汽车路管理局于民国24年(1935年)公布护路警察组织章程和服务规则,规定每一汽车路管理段设1护路警察大队,每大队设队长、督察员、书记员各1人。分队长和督察各若干人。大队长承局长及主管段长之命,管理全路护路修路等工作.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长警。分队长承大队长之命,办理所辖路段内护路修路事宜。长警驻站时,并受汽车站长的指挥。护路警察在所辖段内巡查和管理护路修路.每日汇报巡查和处理情况。送有行车事故或其他必要事项,需要协助站长或押车员时。应负责办理,不准推托。如有损坏道路阻碍行车者。随时送附近部队或汽车站,转送该管地方行政机关处理。规定路警每天出勤,必须佩或符号警笛,在正常情况下,一律步行。有紧急任务时,才许乘坐汽车.为了提高路警的知识和服务质量,规定分期轮训办法。训练分队长及巡长(或一等警察),训练期一般3个月。训练科目分军事、工务、警务章则3科.军事方面主要是步兵操典、构筑沟垒工事、防空、防毒常识,工务方面主要是道路工程、简单测量、架设简易桥梁工程。警务章则方面主要是违警罚法、公路规则、护路章则等。根据1935年5月调查:当时烟潍路设有护路警察45名,警长1名,在商办时,护路警察曾多至100多名。

  注释

  《山东建设月刊》第一卷第六期《法规》,1931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二期,1936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二、三期,1935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三期,1936年1月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 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何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究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队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 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 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 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 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 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 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