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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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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开展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提出了一些有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一、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过去作过不捕、不诉、免诉决定,或作过党纪、政纪、治安处罚以及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
对这部分人,是否可以重新批准逮捕或起诉,要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原处理正确的,不再重新处理;原处理偏轻,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也不再重新处理。
(2)处理后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不予逮捕、起诉。
(3)处理后发现有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的,应根据遗漏的罪行或新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
(4)原罪行严重,处理畸轻,群众意见很大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逮捕、起诉。二、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是否仍应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适用刑罚?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要坚持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区别对待。对于主动投案自首(包括在亲友规劝、陪送下自行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在押犯老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没有察觉、掌握的其他罪行);对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拒不交代自己及同伙所犯罪行的;作虚假供述的;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为逃脱罪责诬告陷害他人的;不服管教,起哄闹事,危害监所安全的,以及有其他抗拒行为的,在处理时,都应从严从重惩处。
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怎样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条件?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批准逮捕人犯仍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变动。批准逮捕人犯还必须依法要求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机关认真审查后,对需要逮捕的,应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有些地方简化或取消批捕法律文书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四、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起诉案件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坚持执行。当前,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审查起诉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同时,注意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要查明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
(3)要依法讯问被告人;
(4)要坚持制作法律文书。五、当前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怎样执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执行《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犯罪时不满十四岁的,不要批准逮捕,也不要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收审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2)对《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可以按照中发〔1983〕31号文件规定的七个方面的犯罪掌握。六、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书写反革命挂勾信的犯罪分子的处理问题,高检院曾于1981年9月14日以(81)高检发(办)34号文件转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坚决打击向国民党特务机关写信挂勾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在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仍应按照这个通知的规定执行。七、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发〔1983〕31号文件关于在这场斗争中凡是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不论其职位高低,都要受到党纪、政纪、军纪和国法的严厉制裁的指示精神,对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泄露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行动前,有关打击的计划、部署和安排都属于国家重要机密。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泄露上述机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政法、公安干警在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时候,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分子逃跑、匿身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以私放罪犯论处。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泄密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以党纪、政纪、军纪处分。
八、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对已被收审的人员需要提起公诉的,是否可以不经逮捕,而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
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如果被收审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应依法逮捕,然后起诉。九、对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分子,是按教唆犯所教唆的罪行起诉,还是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起诉?构成这种罪,有什么具体要求?
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是当前严厉打击的重点之一。对犯这种罪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罪名,提起公诉,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诉。根据《决定》的规定,无论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了此罪。至于接受人是否去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此罪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的后果是否严重,只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根据之一,并不是决定是否起诉的根据。十、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是否可以不采用“免予起诉”这种法律手段?
“免予起诉”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成功的经验,并已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下来。正确适用免予起诉,可以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过去,有些检察院把一些本应起诉的案件也作了免诉处理,扩大了免诉的范围,以致对这些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这是应当注意纠正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取消“免予起诉”。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正确运用“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撤销案件”等法律手段,全面体现党的政策。
十一、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检察机关办理盗窃案件,对起诉起点数额应如何掌握?
对盗窃案件的起诉起点数额,全国不宜作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治安形势和盗窃犯罪情况,主动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商,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党委批准后内部掌握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这个数额的时候,可参考过去的有关规定
。十二、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临场监督过程中,发现死刑犯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时,可否建议暂停执行?
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喊冤,或要求交代、揭发、检举重大案情或案件的,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可建议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暂停执行,以利进一步查明案情,更准确地打击犯罪。但明知罪犯作上述表示是欺诈行为时,不应建议暂停执行。十三、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又屡次偷窃、抢夺他人财物的,或鸡奸、通奸的,严重影响监管秩序和改造工作的进行,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中发生上述行为,是抗拒改造,破坏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偷窃、抢夺的数额虽然不大,但屡教不改的,应予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并比照发生在社会上的同类案件从重惩处。对鸡奸、通奸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屡教不改的,可按流氓罪提起公诉。
十四、劳教人员多次逃跑,但没有新的犯罪,可否逮捕、起诉?
对多次逃跑的劳教人员如无新的犯罪行为,不应逮捕、起诉,可由劳教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延长劳教期或注销城市户口送边远地区劳教的方法处理。十五、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检察机关是否还可以提讯?
为了防止错杀,对被判处和核准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死刑的命令下达以后交付执行以前,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或者检察院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进行提讯。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关于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通知


2001-05-28

教体艺[2001]4号


  为深入贯彻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中小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决定从2001年起,在全国组织实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

  本项活动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为指导,以全民健身和“生动、活泼、自主发展”为主题,以推进素质教育和配合“减负”工作为核心,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以使广大中小学生都能积极参加文明、健康、活泼的课外文体活动为工作目标,从而达到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全面发展的目的。

  现将《“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实施计划》和《“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选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划和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实施计划

  一、总体规划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总体规划为10年(2001-2010年)。工程分为两期实施,每期为5年。

  (一)第一期工程:2001-2005年

  1、任务和目标:在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建立起一个“全国中小学生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示范区标准见附件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经常参加课外文体活动的在校学生人数达到学生总数的30%左右;各地初步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课外文体活动内容和形式;在全国形成以“示范区”为榜样,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得到全面推进的良好局面。

  2、具体实施计划:
  第一阶段:2001-2002年
  在已经开展的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起5个“示范区”,通过命名仪式和现场会等方式,向全国介绍经验。
  第二阶段:2003-2004年
  通过统一布局,使“示范区”扩大到18个,进一步总结经验,争取形成几类模式向全国推广。
  第三阶段:2005年

  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立起“示范区”;使“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形成规模,全国在校中小学生经常参加文体活动人数达到7千万左右;初步形成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组织体系。

  (二)第二期工程:2006-2010年

  在继续完善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区”的带头作用,继续扩大规模,提高工作水平,使在校中小学生经常参加文体活动总数达到85%左右,人数达到1.8亿。

  二、实施工作的原则

  (一)教育性、科学性、趣味性原则。课外文体活动要坚持育人的宗旨,遵循教育规律和中小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寓学于乐,寓炼于乐,切忌成人化和强制性。

  (二)全面性原则。课外文体活动的内容与形式要丰富多彩,能够满足不同特长、不同兴趣、不同层次学生的发展需要,促进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和审美素质的全面提高,并形成在普及与提高的基础上良性发展的局面。

  (三)坚持自主自愿与积极引导相结合原则。在组织学生参加课外文体活动的过程中,教师的鼓励、引导是必要的,同时要充分尊重学生的自我选择权和自主活动权,在组织活动时要为学生营造一个自主讨论、组织、操作、交流和评价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四)坚持校内校外相结合原则。应以校内教育为主阵地,充分发挥校外教育的独特功能,促进校内校外教育的有机结合,密切配合家庭教育和社区教育,努力创建良好的课外教育环境。

  (五)坚持安全第一原则。在课外文体活动的组织与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安全教育,要制定出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避免和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也要防止以怕出事故为由不积极开展活动的倾向。

  三、实施工作的方法

  (一)在组织方面,各级教育、体育、共青团、少工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要利用每天下午课后时间,开展不少于一小时的文体活动或其他课外活动,活动内容要贴近学生生活,活动形式可采取兴趣小组或班级之间、年级之间、校际之间的各种比赛活动等。

  (三)充分利用校园和校外的少年宫、青少年文体活动中心、文体俱乐部及少体校等现有文体设施和师资力量,建立稳定的专项课外文体活动训练点,定期组织各种形式与规模的文体竞赛、夏令营、冬令营等活动,推动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形成规模、提高水平。

  (四)建立评比表彰制度,促进“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全面持久地在全国开展。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将从2001年开始,对各地“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开展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对开展活动有突出成效的地(市、区),县(市)授予“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称号并予以表彰。

  四、对实施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对“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重要性的认识。各地要把开展“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作为推进素质教育、活跃学生课余生活、培养学生健康生活方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列入工作计划,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制定实施方案,把这项活动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二)加强对“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各地要为”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认真研究、精心设计、积极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面向全体学生的内容与方法。
  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到组织机构责任明确、实施方案科学有效、活动内容丰富多彩,形成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为“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各地要在充分挖掘和利用校园、少年宫、青少年文体活动中心、文体俱乐部及少体校等现有的文体设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开展课外文体活动的条件,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学生的需要。

  (四)加强安全保护工作。在开展“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中,要高度重视安全保护工作,从活动计划的安排、文体设施的检查、活动内容的选择、活动过程的控制以及指导教师的选用等各个方面严格把关,以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五)加强舆论宣传,搞好评优表彰。各地要做好“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的宣传报道,通过各种媒体及时介绍和推广开展活动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选方案

  一、指导思想:

  1、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通过引导全国中小学生积极参加丰富多彩的课外文体活动,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促进中小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2、通过“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评选活动,大力推广各地开展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课外文体活动的先进经验。

  3、促进课外文体活动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1、课外文体活动能够充分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方面有明显的特色。

  2、课外文体活动组织机构健全、各部门齐抓共管,目标清晰具体、计划可行性强、实施措施得力。

  3、课外文体活动确实做到了面向全体学生,学生参与面达到学生总数的95%,活动的内容和形式能够激发学生的参与热情。

  4、课外文体活动体现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内容中既有广泛的群众性普及活动,又有高水平的比赛活动,能够满足不同学生的需求。

  5、能够充分有效地开发与利用当地的文化体育教育资源,并逐步改善各项文体设施。


  6、有一支素质较高,并相对稳定的课外文体活动指导教师队伍。

  7、在促进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方面已取得明显的实效。

  三、评选办法:

  1、“示范区”的评选,以地(市、区)为主,西部及欠发达地区可以县(市)为单位进行。

  2、评选采用自评、复评与审核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即在地(市、区)及县(市)自评和省级复评达标的基础上,由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组成专家评审组进行审核。专家评审组采取聘任制,每届任期二年。

  3、上报时间为评审前一年的12月1日之前。

  4、复评与审核工作采用审议上报材料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5、评选工作采取隔年申报、隔年评审的办法,达到“评选条件”的地(市、区)和县(市),由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联合授予“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称号,同时举行命名、表彰仪式。对已经评选为“示范区”的,三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总结,第四年组织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公布于《中国教育报》。

  四、评价指标体系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见附表



全国中小学生课外文体活动工程示范区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价要素

行政部门管理
组织结构
课外文体活动管理的组成人员结构、职责与分工。

规划
课外文体活动的发展规划、工作目标与措施,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与措施。

制度
建立健全课外文体活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课外文体活动师资管理与培养制度,校园及校外文体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度(包括利用率),开放与管理制度,安全保障制度,检查与评价制度,定期的经验交流与总结制度,表彰与奖励制度。

方案
活动方案的科学性与可行性;普及方案: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课外文体活动,吸引学生参与课外文体活动达到95%;提高方案:获得各类文体竞赛的名次、级别、人次以及人才输送情况;传统特色文体活动项目的数量与争办情况;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率等。

总体活动
课外文体活动的内容与项目,竞赛活动的组织安排,实施状况。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评价要素

学校
组织结构
课外文体活动管理的组成人员结构、职责与分工。

方案
长远规划,组织实施计划(学年、学期与周计划);固定的活动时间、地点、内容、项目以及指导教师的配备;特色活动项目的数量、学生参与率;校内外专职与兼职指导教师队伍的建设以及每一位指导教师的工作内容;参加各类文体竞赛活动方案、学生的参与率、获得的成绩。

班级
方案
周活动安排(内容、时间、地点、指导教师)

学生个人
方案
每个学生参与1-2项课外文体活动,其中有1项特长;每天活动时间、地点与内容。

访问与调查
方案
评估组采用随机方法对学校、班级或学生个人进行涉及以上内容的访问与调查。


评清末新律
--从立法主旨析其成败

(清华大学法学院 胡颖廉 北京 100084)


摘 要:清末修律,是先进的地主阶级知识分子希冀在不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祖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表面上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实质为维持清廷的苟延残喘,从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他们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没有将其本土化。清末修律的失败也就成了不变的结局。
关键词:清末新律 沈家本 仁 礼
清末修律,无论如何评价,都不失为中国近代法律变迁中的最重要一页1。它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制的基础,基本上完成了中国古代法制向近现代法制的转型;同时,亦是外来法律资源本土化的过程2。可以说,清末修律是继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制大变革以来中国法制史上的又一次重大革新3。然而,时过境迁。两千年前的思想大变革把传统中国引向繁荣,而二十一世纪初的这次改良没有挽救清王朝覆灭的命运,这一迥然相异的结局值得我们深思。
一、背景和起因
建立在封建制经济基础之上的清王朝,到乾隆后期,特别是嘉庆以来,更加腐朽4。政治的黑暗,加之大官僚、大地主大肆兼并土地,致使劳动人民日益破产,阶级矛盾十分尖锐。而正当清王朝的统治日益衰落、动摇的时候,西方资本主义却有了迅速发展。“资本主义如果不经常扩大其统治范围,如果不开发新的地方并把非资本主义的古老国家卷入世界经济旋涡之中,它就不能存在与发展5”。一八四○年的鸦片战争,由于清朝统治集团的昏愦和推行妥协、退让的政策,致使战争失败,从此,中国由独立自主的封建社会一步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鸦片战争后,随着中国社会经济、阶级关系的变化,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必然要发生变化。尽管清朝统治者在一个时期坚持“祖宗之法”不可改,但在人民革命力量的不断打击和帝国主义的胁迫下,特别是到一九○○年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侵入中国之后,清朝统治者再也无法照旧统治下去了。光绪二十八年(一九○二年),清政府在与各国修订商约时,英、日、美、葡四国表示如清政府改良司法现状,“皆臻完善”,可以放弃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的虚假诺言,刺激了清政府修律的积极性,力图“参酌各国法律”,修订现行律条,“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为了适应帝国主义侵华的需要,镇压中国人民,反映官僚买办阶级的要求,调整新的社会关系6”;同时也为了粉饰“预备立宪”,企图利用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来掩盖其专制统治的实质,欺骗人民,抵制和破坏革命,清王朝不得不对其原有的法律作了一系列较大的修改。
与此同时,法学理论界也作好了准备。西学东渐以来7,西方法律文化的流播,使中国传统法制的残暴、野蛮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8,一些早期的改良派人士和其后而起的地主阶级开明知识分子,纷纷投身于对旧有法律以及旧律所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的猛烈抨击之中。渐渐地,越来越多的知识分子开始对传统法制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传统律典所依据的法律价值观也开始动摇了。十九世纪七十年代,清政府开始向国外派遣留学生,其中的不少人对西方法律进行了研究,回国后翻译西方法律书籍,宣传西方法律;甲午年以后,国内留学人数日益增加,许多留学生学习西方的政治法律9,这些措施,都促进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步伐10。时代的必要性和现实的可能性,便成了清末修律最为直接的背景。
二、修律主持人
大概在许多人心目中,沈家本简直就是清末法律改革的化身11。这位造诣宏深的大学问家和处于古今绝续之交的务实派法律改革家的整个后半生命运是与清末修律溶为一体的12。可以说,离开清末修律,便无从全面了解和正确分析沈家本;同样,离开沈家本,我们也难以把握清末新律。那么首先让我们考察这位“使肩负沉重历史包袱的古老中国的传统法制的桎梏中挣扎出来,并为其创造了一个现代化法制的宏远架构13”的清末修律大臣。
沈家本出身于科举正途,在清政府刑部供职三十余年,对大清律例以及历代的刑狱档案都谙熟于胸。在海禁已开、西学东渐的时代里,他的法学视野又并非囿于中国传统律学,还曾精研欧美和日本等国的法典及其最新学说14,受西方自由、平等、博爱等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和人权理论影响颇深,并力主“采撷精华”以“稍有补于当世”15。身处复杂的社会背景和政治氛围,置身于“日处阽危,忧患近切”的清末时局,沈家本不得不把中国法律与民族命运联系在一起。半个世纪爱国思想的积淀,以及亲身受到外国侵略者的凌辱16,使他亟希望通过修律而有助于匡时救国17。然而,清廷虽然给予了沈家本修律大臣的职位,却没有给他自由宽松的修律环境。光绪二十七年(一九○一年)十二月,清廷在西安发布了“变法”上谕,表面上宣称是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即所谓:“世有万古不变之常经,无一成不变之法治……穷变通久……”,但究其实际,无非是在内忧外患下为维持自身统治而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18。所谓“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弦”。这就在事实上以不可违抗的命令限定了清末改法修律活动的范围。沈家本所面对的,正是这种十分困难的局面:一方面要遵旨修律;另一方面又要遵旨不得触动旧律的根本。作为一名典型的封建士大夫和清王朝位列朝班的重臣,他对于这个方针自不能有任何的违背。为此沈氏一方面释明“法律之损益,随手时运之递迁……推诸穷通久变之理,实今昔之不宜相袭也19”。另一方面又要“不戾乎我国世代相沿之礼教、民情20”。在这新旧混杂,充满矛盾和多元的思想指导下,清末新律的主旨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指导思想
“仁”的再发现。
这一历史事实要追溯到西学东渐之初。当国人对旧有法律及其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展开批判时,最先捡起的武器不是西方先进的自由、平等、民主之类新学说,而是古老儒学中的“仁学”思想21。梁启超概括当时思想界和文化界的情形时曾说:“盖当时之人,决不承认欧美人能制造能测量能驾驶能操练之外,更有其他学问,而在译出西书中求之,亦确无他种学问可见22”。可以想见,在西学东渐尚欠深入,旧思想、旧文化仍占居统治地位的时候,任何新思想、新制度的引入必须经过从自身的文化传统中发掘素材。于是,“仁”这一古老命题便被赋予了批判旧制、启蒙国人的艰巨重任,成了诊治自大与好古的一剂良药23。
沈家本的“仁政”思想,其主流依然是传统的儒家学说,比如仁慈、仁厚、仁爱、宽仁等。光绪三十一年(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沈家本、伍廷芳联名奏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其中指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当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24。”他们还借西人之口批评中国旧律的“不仁”:“综而论之,中重而西轻者为多,盖西国从前刑法较中国尤为残酷,近百数十年,经律学家几经讨论,逐渐改而从轻,政治日臻完美,故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夫西国首重法权……方今改定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25”正是这种试图通过变革传统法律来带动中国社会的全面近代化达到外勤远略,内平近忧和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标,并在短期内革除中国法律数千年积弊的主观愿望,改变了沈家本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执著,在思想不甚成熟的情况下,将西方民主主义人权法律观和传统中国的“仁政”合为一体,这便是他的“新古相通”论和“古源新流”说26。
要说“仁”和“仁政”,孔、孟当然是最有权威的了,不过《论语》中的“仁”的涵义十分广泛,难以笼统地加以概括。我们能得到的大抵是爱和同情心这两个基点27,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现通称为《论法的精神》)时,曾以“仁”作为批判的标准来比较中西法制:“今夫狱未定而加入以刑,天下至不仁之政也……论者其勿言复刑讯,而言其所以行此无刑讯者,仁者用心,政如是尔28。”晚清维新志士谭嗣同对“仁”的阐发最为透彻,最为系统,最为全面,在他的力作《仁学》一书中,谭嗣同以满腔的热情批判了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维系这种制度的纲常名教,用民主、自由等新的价值观念,阐述了仁的唯一宗旨:平等!沈家本则力图寻找出中西法律所共有的精神,于传统中寻出“新理”。在他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所提倡的仁义教化与西方法治中所体现的民主人权,其宗旨是大体相仿的,西方的“法治”绝不同与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所提倡的类似于专制的“法治”,所谓“申朝之学,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而“泰西之学,以保护人民治安为宗旨,从有自由之便利29。”于是,西方的民主与人权观念在中国找到了落脚点,而这一中西折衷主义形成的基础,仍是儒家法律思想。他说:“夫吾国旧学自成法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已在包涵之内,乌可并髦等视,不复研求?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30。”主张新学要旨包涵在旧学之内:情理二字,是新旧法学的共同核心。沈家本所主张的把新旧中西法学揉合一起的兼收并蓄、博才众长之说,正是“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但期推行尽利,正未可持门户之见也。”在这里,不持门户之见,虽然具有积极因素,但是以孔儒的“情理”之学来统帅新旧法学的合二而一论,多少是值得商榷的31。从某种意义上说,沈家本将“仁政”和君权合而为一,“尊王”,“忠君”,赞成立宪,但并不从根本上否定皇权32。新律中的一些变革之处,虽在体例上与西法相近,然精神无不本于旧制古训和“仁德”思想33。然这种以传统法律中的精华比附西方法学法制,从而间接寻求到西方法学及法制传入的历史依据,在根本上维护“君权”,是沈家本变革法律,研讨法律的最大特点,其中固有推古改制之嫌,这种颇为牵强的比附固然减轻了传统的阻力,但传统的精华却难免被淹没于西学之中,得不到真正的更新,变革于是也难免流于形式。西方的部门法律体系建立了,新的法律机构成立了,但人们的法律观念依旧,法学依然衰微。
“礼”与法。
中国社会重礼轻法的传统由来已久,法律自草创时便与人伦道德相联系34。秦始王为政,最遭人痛恨的便是其立法“繁于秋荼而密于凝脂”;汉儒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春秋决狱”之风日盛,“隆礼轻法”之势日行,历朝正史中所载,无不强调法律为弼教的手段,且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治国下策。这一思想在清代发展到了极至:1901年初的“变法”上谕中称:“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星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此即为修订法律设下了不可逾越的雷池35。国人的轻法意识和统治者对“法治”的排斥,是沈家本在法制改革中遇到的最为直接的障碍。于是,他从概念下手,对法律观念加以改造,他认为,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在于中国人对法的理解有失于狭隘和偏颇。国人历来视“法”为以恶制恶的工具,法即为刑。因此,若没有礼教的指导及道德的约束,重法就难免滥刑。这种对法的狭小视野导致了人们对法的畏惧抑或不屑。而在西方,情况就大不一样了,西人的法不仅仅是“刑”:说者谓西方“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之异译,不专指刑法一端36。这就肯定了西文“法”可译为中文之“礼”、“理”、“法”、“制”等。西方法律观念的输入,打破了行“法治”必须“重刑罚”的传统格局,将法治引向文明。 爱国主义思想的激荡和经世实学的务实精神37,使沈氏坚实地从中国国情出发并引进西方法律,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制律原则:即确定了“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学说,而仍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38”的修律方针,这便是在不动摇名教纲常的前提下,主张东西互补。他指出:“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当去不去,是之为悖;彼法之善者当取之,当取不取,是之谓愚39。”如果继续墨守成规,泥古而不化,那么,“以一中国而与环球之国抗,其伏绌之数不待智者而知之矣40。”只有通过修律,改变中国固有的传统法系,才能“与各国无大悬绝。”沈家本通过对已掌握的中外法律材料进行比较研究,试图从中找到最适合中国君主政体又能为外国所承认的法律条文,但是,沈家本毕竟体察到了西学新说与名教纲常之间的矛盾,而当它们发生冲突时,他坚持选择了后者,把不与礼教相抵触作为吸收外来先进文化的前提41。总括以上,沈家本对于晚清统治集团确定的修律宗旨不仅领悟,而且作了主动详尽的发挥,并贯穿在他主持的整个修律实践之中42。
“《大清新刑律》之编纂,民间诸方面各有批评。或因其内改革弊制之端绪而表赞成,或谓系破坏礼教之先声而唱反对……43”这便是发生在清末修律中著名的“礼法之争”。所谓唱反对论者,前有张文襄(之洞),后有劳乃宣,又有刘廷琛。而争论的焦点,则在于如何处理新律中某些涉及伦常的问题。沈家本划分了礼与法的界限,使法律首次挣脱了伦理道德的束缚,从附庸的地位解放出来,将有关道德风俗范畴的条款析出,不再入刑律,以示礼法的不同性质,从而改变了“出礼而入刑”的传统制度与观念。“礼教派”对此坚决反对,在他们看来,沈家本运用“会通中外”的立法方法,虽然把“世界通行之法制”,“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从繁杂的中外法律材料中撮出来,并植入中国法律的躯体,使中国法律在规范、制度的层面上具备了近代化的形态,但是沈氏没有彻底改造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制方案,对未被制定成法律条文却支配着中国社会本身的“活法”也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特别是在制订新刑律时,沈家本“其立论在离法律与道德教化而二之,视法律为全无关于道德教化44。”这一做法显系矫枉过正之举45。然依笔者之所见,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对中西社会状况和法律文化之差异并非视而不见46,在悉心中外法律之后,他认为:“考欧美之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47。”尤其是在国内教育未能普及,审判人才缺乏,警察、之规程,监狱之建制尚未完善之际,聚行西法不合进递之理,必然会引起社会震动,产生推进新法的莫大阻力。有鉴于此,沈家本主张仿行西方当以大陆法系为主,特别是要以日本为榜样48。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仿行西法“卒至民风不变,国势日盛,今且为亚东之强国矣。”日本仿行西法的同时,又多有变通,以适应本国国情。而中日两国文化同出一源,在明治维新之前,国情民情又极为相似,因此效仿日本的法律可以避免中西社会文化差异所带来的阻力。在制定民律时,沈家本说:“各省地大物博,习尚不同,使非人情风俗悉周知,恐民商各法,见诸实行必有窒碍,与其成书,之后多所推求,易若削简之初,如意慎重49。”正是清廷“以民情风俗”为念的谕旨和沈氏“风土人情”的观念使“礼教”在清末修律中得以维系。在法律移植问题上,如何实现外来法与本国法的结合,使新法既具有先进性又兼顾社会稳定,既体现世界性又反映民族特色,这是一个值得探索的课题。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清季的中国并非一块未开发的处女地,而是拥有自己数千年法律传统的文明古国,不难想象,大量外来文明法律的植入,必然会对中国固有法律产生一定的冲击,其碰撞的结果至少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外来的战胜了固有的,即所谓的“全盘西化”,或者是基本西化;另一种是双方不分胜负,势均力敌,这就是所谓的“中西融合”或“中西参半”,融合的程度有所不同,可能是中多西少,也可能是西多中少。沈家本基于时势发展的需要,大力引进西方法律和法学,其根本目的乃在于参考借鉴,取精用宏,而决不是不问中国实际情况,照抄照搬西法,甚至盲目崇洋,否定中国固有的法学50。所谓“不深究夫中律之本源,而考其得失,而遽以西法杂糅之,正如枘凿之不相入51”,这不仅取决于清廷“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一贯主张,更是沈氏作为一名封建士大夫的个人思想倾向的必然反映,“仁”还是“礼”,都没有将清末修律引上西方化轨道。
四、结语
按照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一个民族的法律乃是该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不同民族则有不同的法律传统,泰东泰西可大别为两大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传统52。清末修律,即是希冀在不从根本上触动帝制,仁德和祖教纲常等中华文化传统的思想指导下,表面上为收回领事裁判权,实质为维持清廷的苟延残喘,从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把法律变革本身等同与制定西方化的各种法典,造就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中西法文化特殊混合体,而没有将其本土化。尽管沈家本抓住了变革的关键所在,却找不到变革的出路,只想硬闯一条道路来。他曾叹惜戊戌变法“欲速而不达”,但不变亦变的局势也将他逼上了此路。前师之车,后世之鉴,在当代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是否也应不去追随,抑或少去追随那些与西方貌合神离的东西呢?这值得我们深思!
“穷则变,变则通,通则久”。“变”与“不变”,实质是一个民族本性问题,尤其是民族政治传统问题,政治专制不变,任何怪圈都跳不出去,国破而家亡,也就成了百年不变之局。


1 张铭新,《〈大清新刑律〉的重心与沈家本的倾向——写在沈家本诞生一百五十周年》,《法学评论》1991年第1期
2 郭成伟,郭瑞卿,《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路径》,《金陵法律评论》2001·秋季卷
3 春秋战国时代社会空前动荡,引起思想界的空前活跃,各种学术流派竞相表现自己,号称“百家争鸣”。所谓“百家”,不过为泛指而已,影响大者有法、儒、道、墨等家,在他们改造社会的理论中,法律思想都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4 嘉庆年间,指公元一七九○——一八二○年
5《列宁全集》第一卷,第545页
6 范明章,雷晟生编著,《中国近代法制史》,第30页,陕西人民出版社
7 清季,东西列强的坚船利炮不仅向固闭的中国输入了先进的西洋物质文明,也输入了宗教、哲学、法律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科学文化知识,史学上称之为“西学东渐”。
8 苏亦正,《明清律典与条例》,第3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 此外,清廷还聘请外国法学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和参与立法的顾问。同时大量组织翻译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法规,先后译成法、德、俄、意、美、日、芬兰等国刑法;德国民法;日、德、美等国诉讼法,共三十余种。(参见张晋藩,《清朝法制史概论》,《清史研究》,2002年第3期)
10 法史学界一般公认的外国法律输入中国的渠道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外国商人来华经商;传教士的渗入;驻外公使对清廷的影响和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客观作用。
11 当然如何评价沈家本其人,学界历来是存有争议的。众所周知,早在沈氏主持修律期间就曾遭到不少非议,这种非议一直持续到三四十年代,以致当时有所谓“反沈派”之称(蔡枢衡,《中国法律之批判》,正中书局1937年版);令人奇怪的是,八十年代中期特别是九十年代以后,贬声渐渺而褒声则几有震耳欲聋之势,尤其是在1990年秋,适逢沈氏诞辰150周年之际,中外法律史学者荟萃杭州,对沈氏“推动我国法律近现代化”所做的贡献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参见《博通古今学贯中西的法学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在此,笔者认为,评价沈家本应建立于清末法律改革本身之上,过分夸大一个人的功绩和伟大之处是不足取的。
12 张铭新,《〈大清新刑律〉的重心与沈家本的倾向——写在沈家本诞生一百五十周年》,《法学评论》1991年第1期
13 黄辞嘉,《沈家本——我国法制现代化之父》,《博通古今学贯中西的法学家》,第32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4 张生,《从沈家本到孙中山——中国法律的现代化改革》,《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京)2002年第1期
15《寄?文存》
16 指1900年八国联军攻入北京城后沈家本无端遭到拘押
17 饶鑫贤,《中国法律史论稿》,第391页,法律出版社
18 如慈禧说:“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通商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清史稿·刑法志》)。如此修律完全不顾中国的社会状况,不是以继承改造中国旧有法律为出发点,无异于把法律的变革等同于法律制度的西方化。
19《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第858页
20《奏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