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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时间:2024-07-12 06:1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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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水利部


《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颁布日期:1993.09.20



《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试行意见
(1993年9月20日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通知发布)
根据水利部、建设部印发的《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
(水建[1992]25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关键岗位将逐步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现对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键岗位培训
(一)关键岗位包括领导干部岗位和专业管理岗位。
(二)水利部根据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建设部关键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组织教
材编写组,负责编写水利水电施工单位职工培训教材、指导性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
,对培训及考试(考核)内容和方式做出统一规定。在统一的培训教材未出版之前
,请各主管单位自选培训教材,送部核准后使用。
(三)部直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的培训工作由部建设司会同科教司指定有培训
条件的单位和院校承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的培训工作由各水利(水
电)厅(局)的基建主管部门会同职工教育培训部门指定培训单位和院校承担。不
具备培训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可到部指定的培训单位
或同相邻省联系代培。
(五)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由培训单位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基建主
管部门验印有效。
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时间
(一)资质一、二级施工单位的正、副经理(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总会计师或其相应的岗位职务以及资质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单位的正、副经理(
处长)、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二)专业管理岗位包括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机械管
理员、统计员、计划员、财会员、劳资员、定额员。持证上岗时间为:
1.资质一、二级施工单位的施工员、预算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从1995
年起逐步实行;其它岗位从1996年起逐步实行。
2.资质三、四级施工单位的施工员、预算员、质量安全员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
;其他岗位从1996年起逐步实行。
(三)条件比较好的地区和单位,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争取早日全面持证上
岗。
三、关键岗位培训、考核内容
(一)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党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有关理论知识;行业、
岗位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等。
(二)岗位实务知识:岗位职责;国家、行业有关法规、标准、规范、规程、
管理条例;地方、企业有关规定;有关管理知识。
(四)能力、业绩:理解判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业务实施能力、语言文字
能力;业绩指以本人为主或独立完成的工作成绩。
四、关键岗位资格认定
(一)部直属和地方所属水利水电施工单位中的关键岗位的合格证书,分别由
水利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基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颁发
。地方一、二级施工单位的领导岗位合格证书要加盖水利部施工企业管理专用章。
(二)在岗领导干部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后,经考核认定,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三)专业管理岗位
1、自实行岗位培训制度时起,关键岗位在岗人员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未经
过相应岗位培训的人员,均应参加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考核认定
,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2、在岗人员年龄超过四十五周岁(含四十五周岁),连续从事本岗位工作七年
以上(不足七年要经过培训),经考核认定,可免培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3、在岗人员已取得本岗位系列中级以上职称,经考核认定,可免培颁发岗位合
格证书。
4、在普通院校、成人院校或教育部门备案的培训中心以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培训
班学习过与本岗位资格培训教学计划相同的课程(教学时数、深度相当),有毕业
、结业证书的人员,经审查认定,可免修、免考部分或全部培训内容。
(四)岗位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以后的培训考核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五、关键岗位证书管理
(一)各种岗位合格证书,一律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二)申请办理岗位合格证书者,经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
由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盖章)后报主管部门,并同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
1、在本岗位实习或工作经历证明;
2、文化程度(学历)证明(复印件);
3、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4、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5、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只能申请一个专业管理岗位,而对工作经历比较长
,知识面比较广的人员也可申请两个专业比较接近的管理岗位。
(四)岗位合格证书的复检工作由发证机关组织进行。通过复检,掌握持证人
员现状和岗位变化情况。
1、对那些表现不好,职业道德败坏,影响企业声誉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吊销其
岗位合格证书。
2、对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者、严重渎职者要及时记录在证书上,并视
情节轻重给予处理,直至吊销岗位合格证书,追究经济、刑事责任。
(五)考虑到部分专业的通用性,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员、财会员
、劳资员、统计员岗位合格证书在水利系统有效,可不另发证。
(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进行培训并颁发的岗位合格证
书应经水利发证机关复核,缺少水利专业内容的应补充培训,在原发的岗位证书上
加盖水利部门印章。
(七)岗位培训、考试及岗位合格证书的颁发与管理收费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自定标准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八)经考核已具备关键岗位资格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颁发工作,将从1994年
第一季度开始。
六、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贯彻《规定》
和《试行意见》的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二)凡《规定》中已有而《试行意见》未提及的内容均按《规定》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3]4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径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第27号请示报告及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德林与周德才离婚判决书副本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德林与周德才离婚判决书副本等材料,既无委托书,又无中文译本,亦未通过外交途径。在中美两国目前尚无司法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国际惯例。根据国际关系中的对等原则,以上材料可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径直退回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激励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未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六条 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或本人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原军种的服现役期限,对其家属或本人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第八条 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家属。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度,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指定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本地区、本单位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建立和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社区内的优抚对象提供各种优待、服务。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工作;也可设立爱国拥军奖励基金,对立功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现役军人和家属以及拥军优属先进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对优抚对象分别给予优待:
(一)劳动部门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
情给予减免。对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伤残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影剧场馆应优先照顾革命伤残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内民航客机以及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的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交通部门应照顾其优先购票。
(七)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八)革命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学校上学,免交学杂费,入国家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免交托费、管理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住房困难的,所在单位应从优解决;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由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在单位解决;全家
无工作单位或均非正式职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现役军人家属、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煤气公司对革命烈士家属和三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申请安装煤气、液化气的,应给予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有劳动能力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进乡办、镇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

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应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信息提供、颁发工商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应继续保留。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免除义务工。
对家居农村的复员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提高退休、退养金待遇的办法,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五条 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批准的革命烈士,其家属的优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