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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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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74号



关于印发《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今年五到十年是进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时期,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航运业在当前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调整结构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针对我国航运业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促进航运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我部提出了《关于航运结构调整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该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落实,进一步促进航运业结构调整。

附件:《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意见



  为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促进航运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的请示》的批复精神,提出加快航运结构调整的意见。

  一、航运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中国是世界航运大国,航运业在国民经济、对外贸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强国防力量、支援国家重点建设、保障国家重点战略物资运输、促进西部大开发、节约土地和能源等方面具有极其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运业快速发展。目前拥有船舶24万余艘,6000多万载重吨,航运企业6000多家9总运力规模比改革开放前增加了3倍多。1999年完成水路货运周转量2.1万亿吨公里,比改革开放初期增长4.6倍,占各种运输方式的53%。我国外贸进出口货物的84%是通过航运完成的。航运业对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和对外贸易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在我国的外贸运输中有着支配地位。

  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科技革命迅猛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家间经济相互依赖和相互竞争不断加强,世界海运竞争也日趋激烈。今后十年,我国经济仍将保持较高的发展速度,国民经济总量将翻一番。国内经济结构也正处于战略性调整阶段,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优化升级。社会对运输模式选择的观念及行为不断改变,方便、快捷、舒适、安全的运输价值取向明显增强。多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竞争趋势日趋激烈,综合运输结构也将发生变化。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航运业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在新形势下,我国航运业与当前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要求不相适应,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在:

  (一)运力结构不合理。船舶技术水平低,船舶老化,老龄船、超龄船比例达41%,沿海高达68%;国际海运船队的大量中资船舶在国外登记,超大型油轮、LNG船几乎是空白;内河运力过剩严重,高达30%,船型杂乱,技术水平低,平均吨位小,仅为航运发达国家的10%。

  (二)企业组织结构不合理。经营机制不活,从业人员素质较差,企业规模较小,管理水平低,经营粗放,加上客观原因,航运企业亏损严重,亏损面达66%。

  (三)管理体制不顺,宏观调控力度不够。政企不分,各自为政,人员素质不高。交通系统内部运政、港政、港监、船检等部门管理交叉,政出多门,合力不够,管理成本大。宏观调控缺乏有效政策和手段,市场竞争秩序难以有效维护。

  当前,我国航运业正面临重大结构调整的考验,机遇和挑战并存,面对机遇、挑战和问题,必须提高认识,明确思路,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

  二、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指导思想

  (一)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三个重点

  我国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方向是:通过10年左右的努力,实现“航运业四化”,即船舶大型化、船队专业化、企业经营集约化、内河船舶标准化,使航运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市场竞争能力、抵御风险能力明显增强,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使大部分的航运企业全面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调整船队结构,建成与我国贸易结构相适应的国际、国内大型集装箱、原油、液化气、散货船队,船舶平均吨位、船舶技术水平普遍提高,初步实现内河船舶标准化;集装箱运输和集装箱化程度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建成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海运商船队,建立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相协调和衔接的国内航运体系以及较完善的国际、国内多式联运和物流系统,把航运大国建成航运强国,以满足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航运业结构调整的重点是:运力结构调整、运输结构调整和航运企业结构调整。

  加快运力结构调整。要从追求总量规模的外延扩张型向注重质量的内涵提高型转交。国内运力的总量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前提下,通过宏观调控实现供给和需求的基本平衡。远洋、沿海船舶向大型化、专业化、观代化、年轻化方向发展。重点发展大型散货船、大型油轮,发展集装箱船、滚装船、客滚船、液化气船。内河船队在总量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加快更新运力。重点发展内河自航船、推顶船队、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适度发展旅游客船和滚装船,向标准化、系列化、大型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加快运输结构调整。水路客运要加快实现常规客运向旅游化、舒适化、高速化、客滚化、区域化方向发展。大力发展国际、沿海、内河集装箱运输,不断提高集装化水平。发展商品车滚装运输和液化气运输,推进煤、油、粮、矿等散装专业化运输。推动多式联运、现代综合物流以及运输智能化、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努力发展航运知识经济。

  加快航运企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向集团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从战略上形成合理的航运经济布局,在国际航运主要领域和远洋干线上,国有航运经济要起主导作用。使航运企业基本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经济效益普遍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全面提高航运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同。

  (二)航运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

  我国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是: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原则,以改革为动力,以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法制建设为保障,全面提高我国航运业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航运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航运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

  加快航运业结构调整、促进航运业发展的关键是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理清思路、加强行业管理,切实做好航运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行政管理效率。各航运企业要积极主动转向市场,以市场为中心转化经营机制,主动改革,大胆开拓,积极参与竞争,寻求持续发展之路。

  (一)研究制定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交通部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航运业结构调整的发展战略和规划。重点研究制定《水路交通发展战略》、《水路运力结构调整规划》、《水运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战略》、《水路客运结构调整规划》、《水路集装箱运输发展战略》和《水路滚装运输发展战略》。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在国家关于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研究制定本地区的运力结构、运输组织结构和航运企业结构调整的战略规划。有关航运企业,特别是大型航运企业也要研究本企业的航运结构调整和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二)采取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运力总量,优化运力结构建立运力调控专项资金,用经济手段调控运力。经国务院批准,中央和地方每年分别从交通费改税的返还部分或其他资金中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更新运力。鼓励技术落后的船舶主动退出市场,对拆解船舶给予一定补贴。交通部、财政部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用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为技术支持,以认可拆船厂为监控手段。同时,进一步研究其他经济手段调控运力。

  对购置国外二手船要明显提高技术标准和船龄标准,要严格技术检验制度,把好技术检验关,达不到船龄标准和技术标准的不得进入国内航运市场;对达到一定年限的现有老旧船舶实行特别检验制度,增加检验次数和检验范围;对严重起龄船舶实行以船龄为标准的强制退出国内航运市场的管理制度。

  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我国国际大型能源运输船舶和矿石运输船舶,引导和鼓励中资船舶在国内登记,逐步减少中资方便旗船舶的比重,改善我国国际运输船舶的结构,树立中国旗船舶在世界海运界的良好形象,提高我国的国际海运地位。

  强制推行内河船型标准化。新进入航运市场的内河船舶应符合《内河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严格限制新造水泥船、挂桨机船投入水路运输。在规定的年限内,水泥船、挂桨机船要退出市场。在审批、检验、登记、过闸收费等方面严格把关。推动内河船型标准化要充分调动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鼓励各地采用相应的政策措施推动内河船型标准化,应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状况的差异,分阶段、有重点地推进该项工作。

  完善运力行政调控制度。在利用经济、技术和法律手段调控运力的同时,仍需完善行政调控手段,对特种和大型船舶实行运力审批制度。

  (三)加强航运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提高航运企业管理水平。

  加强法规建设,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国际海运管理条例》,重点完成《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国际海运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建立严格的航运企业资质管理认可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经营资格。通过实施资质管理制度,促进航运经营者结构优化和升级,达到全面提高企业管理素质和安全管理水平的目的。制定并实施《船舶管理企业管理规定》,建立起与船舶安全管理和航运发展相适应的新型船舶委托管理制度。

  加强市场监督,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清理整领航运市场,规范航运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加大对违法经营扰乱航运市场秩序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加强对航运公司市场竞争行为和市场垄断行为的监管,促进运输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制止各种滥用优势地位,排斥竞争,强行服务的行为,建立竞争有序的航运市场。

  (四)推进航运企业改革,提高对外开放质量

  从实际出发,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积极稳妥地推进航运企业的改革。对航运企业实施战略性结构调整,引导企业发展规模运输。鼓励航运企业与大型货主间的联合,引导并鼓励实力雄厚、竞争能力强的航运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实现强强联令,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型航运企业和企业集团。继续采用资产重组、改组改造、联合兼并、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放开和搞活中小航运企业。要发展壮大一批,破产淘汰一批,使航运企业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加强企业经营资质标准和对主要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认证,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形成有利于在国际航运领域和综合运输体系中增强竞争力的航运企业结构。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范围,提高开放质量和水平,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改革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对外承诺,进一步开放国际航运市场。同时,运用国际通行的规则,研究建立我国进口物资招标运输机制,清理和规范现有的开放领域。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在国内沿海、内河航运适度利用外资,通过引进资金、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引导和促进航运结构调整。

  (五)推进科技进步,加强信息化工作

  鼓励使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船型,研究先进运输组织方式和管理方式,推动交通信息化建设和交通管理的软科学研究。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工作,用3—5年的时间建成交通信息网、交通运输EDI信息网、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网、水路客运电脑售票网等系统。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及其他信息系统建设的投入,保证信息系统建设的运行经费,加快办公自动化的步伐。

  组织定期发布航运景气指数、价格指数、运力供需指数,发布年度航运发展报告和年度市场预测报告,引导企业调整结构和发展。

  (六)强化培训教育和人才开发,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加强对航运。企业.的经营管理、业务人员特别是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对个体经营者要进行强化培训。加强船员的培训教育和考核发证管理,不断提高船员安全管理意识和水平。在此基础上,要努力培养管理水平高,市场开拓意识强的现代管理人才。

  加强执法管理队伍的建设是航运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保障措施。要做好政治、业务、计算机、外语的培训工作,加大执法管理人员的考核、轮岗等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努力建立一支装备精良、信息技术手段先进、着装整齐的精干、文明、高效的高素质执法管理队伍,以适应航运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的需要。




关于印发《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确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合理、合规并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所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审批决策、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机关做好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审计对象是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和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等。
    第二章审计监督组织
第四条审计监督以市审计机关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当地社会审计、纪检监察、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专业背景人员组成审计监督小组。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市审计机关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对贷款资金实行动态监控,对大额资金支付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和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比例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作为对象,开展专项审计。
第六条市审计机关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机关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八条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九条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
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和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及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条贷款项目工程管理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项目单位是否认真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三边”工程或改变规划等问题;是否实行了概算控制,概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二)各项目单位是否健全了有效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有无因工作失职或渎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问题;各项目是否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是否实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规避或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工程监理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职责,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到位;各项合同是否齐全,合同条款与中标标书条款是否一致。
(三)有无虚列设计变更、高套预算定额、多计工程量和现场签证不实导致工程造价不真实、不准确等问题。
第十一条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发现情况恶化或出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是否能够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市审计机关按照审计项目向市政府、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或上级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问题,市审计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将审计处理结果及时向市政府、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或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对于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第五章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市审计机关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它资料,有权向与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监督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部门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质量负责,有关责任要求按国家相关法规和审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政府在审计机关设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监督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414-2818390;通讯地址: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三号。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33171、010-68307159;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9号,国家开发银行审计举报办公室,邮编:100037。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本溪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金融贷款审计办法通知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维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公布实施。
  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和省重要港口名录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遵循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或者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申请领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和质量,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内不得进行捕捞作业、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开发建设的,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的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可能影响港口建设和生产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港口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严格交接签字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上下船舶的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装载、携带、夹带国家禁止上船的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体积和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或者不符合船舶设计要求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油箱口密封不严的;
  (四)车辆油箱存油超过油箱容积20%的;
  (五)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六)不如实申报车载货物重量的;
(七)其他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在气象部门预报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7级以上时,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调度。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发现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法定许可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港口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建筑物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
  (一)在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擅自改变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的;
  (二)在港口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等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危及港口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
(二)在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和调度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渔港以及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