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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23:2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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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县级副食果品公司。”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两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本办法中的“盐务管理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13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各市(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业主管机构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业主管机构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盐业主管机构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业主管机构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促进其巩固和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是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企业,它以安置农村和集镇中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的生产劳动为主要目的,同时为当地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提供必要的基金,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
乡镇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地其他乡镇企业应积极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三条 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必须符合规定,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招收残疾人员年龄一般为男四十五岁以下,女四十岁以下。在招收健全职工时,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及子女。
第四条 各级乡镇要从解决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决定办厂的规模和数量。设立乡镇福利企业,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乡镇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乡镇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乡镇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乡镇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福利企业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享受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镇福利企业在不改变社会福利性质的前提下,可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和协作。
第九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重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乡镇集体企业的规定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利益。对残疾职工的定岗定额、工资计酬,要以“同工同酬,适当照顾”为原则。对确实因残而难以完成定额任务的,要确定保底工资,以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
企业要尽可能解决残疾职工在食、宿、行等方面的困难。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在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外发加工。
第十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应从税后利润或免税所得部分中,拿出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资金,按比例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其中,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本地区发展社会福利救济的基金,主要用于补助“五保户”救济事业;上交
给县(区)民政部门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作为福利事业的开发和服务基金。
第十三条 对关心、帮助残疾职工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歧视、刁难、摧残残疾职工造成后果者,应予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5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
浅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申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前提条件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就说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应适用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包括: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样可以总结出,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适用范围:
1、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2、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享有强制执行权,部分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对没有强制执行权部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不享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申请非诉行政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以上规定的条件,只有第(3)项有个例外的规定,即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伟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