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23:1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9〕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覆盖城乡、惠及全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助相结合,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鼓励长缴多得、多缴多得。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五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乡(镇、街道)负责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政府补贴的财政预算安排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工作。
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符合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村(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可以由当地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征收。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对持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低保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50%的补贴,帮助其参保。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当地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行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的资助;
(三)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参保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终身支付。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政府补贴资金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计发。月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60周岁计发系数为139)。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分段计发:缴费年限5年及以下的,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年限6年至10年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及以上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二十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对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对年龄未满60周岁,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至满60周岁,并可补缴其剩余不足年限。补缴标准按当年当地缴费标准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补缴后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对年龄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至满15年及以上。
第二十一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年龄已满60周岁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省政府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待遇后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20个月的金额。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且已经享受老农保待遇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加发基础养老金;尚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折算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居民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年当地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被征地的农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也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用于抵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也可以将原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继续按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或补缴至15年。
第二十八条 符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七章 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经办服务体系。充实现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编制管理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必要的人员编制。财政部门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等费用的落实,并足额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村(社区)代办员与服务群体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建立覆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信息网络服务平台,把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积极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保证信息设备、信息网络建设费和网络维护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或者挪用、截留、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山市按省政府批准的试点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法律分析

张雨林 刘克江


原载《青年记者》2006年第7期
作者单位: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前不久,国家版权局披露消息:今年政府将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并未透露条例的具体内容,但该消息引起了纸媒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国家版权局曾于2005年10月公布该条例的草案以征求意见。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介媒体内容,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并十分严重。笔者将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对这种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并在其中介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某些条款。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文中所称的纸媒作品指已经被报纸、期刊、杂志等纸介媒体发表或刊载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通俗的讲,就是能够通过印刷技术呈现在纸面上的作品。所以,《著作权法》其他形式作品的上载或网络传播问题,这里不作讨论。

网站对纸介媒体内容的使用是指网站将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①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接触、阅读、欣赏、修改、复制等的行为。这里上载是指纸到网的上载,即将原载在纸介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到网站,其客观表现有两种:1、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2、对原作品进行简单的修改或编辑后使用。网站对纸媒作品使用的本质是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尽管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媒作品,但对各类网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无偿”使用有着极大的差别。

按照网站规模,可将其分为大的门户网站和小网站。门户网站因资金雄厚、技术高新,其信息流量与影响不可估量。当其上载纸媒作品时,很大程度上也给纸介媒体和作品做了宣传。很多纸媒通过这种“网络广告”实现其媒体影响,也就是说网站用大量点击率所带来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介媒体对其上载作品行为的默许。而小网站的上载行为实质上是利用纸媒作品的内容来提高自身的访问量,这种上载是无法实现价值对等的。

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本文认为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其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据此,可以推断,若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对其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本文同时认为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二、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纸媒作品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任何申请。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采取了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许可指非著作权人使用、传播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所以网站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纸媒作品被转载、摘编时涉及到向公众传播权的问题,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该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是典型的授权许可,这也表明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对网站上载作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从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从授权许可的角度来看,网站在上载和传播纸媒作品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其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为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与发展,法律在以专有权形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了合理的约束与制约,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衡平。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涉及纸媒作品“权利限制”的有以下两种: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两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其草案第四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有着很多的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草案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无论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怎样扩大,其还是建立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为目的。

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解释》及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可以成为诉讼时的法律依据。

在对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主体资格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想用在纸介媒体中比较流行的一句话来结束文章:转载——请尊重我们的权利!

--------------------------------------------------------------------------------
① 下文称纸媒作品。

② 下称《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