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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2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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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阳泉市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七月十一日

阳泉市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人才管
理体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推动非公有
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逐步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事人
才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是指凡在阳泉市境内注
册的“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
民办科研机构和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
第三条 市、县(区)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要切实做好毕
业生的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人才市场的功能,及时收集、整理、
储存、发布、查询和传输人才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及各类人才和
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创造自由择业、自主择人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积极开辟和疏通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人才就业渠
道。凡“三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
业,民办科研机构及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接纳、招聘大中专毕
业生和其他人才,需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到驻地人才市场公开招聘。在全市范围公开招聘人才须经市
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批准,或到阳泉人才市场公开招聘。
第五条 凡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
需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用人计划,报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
心,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审核汇总后,报有关部门,列入次
年大中专毕业和其他人才安置就业计划之中。
第六条 大中专生和其他人才应改变就业观念,积极到“三
资”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民办科
研机构或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不实行见习期与见习期
工资。
第七条 为营造我市宽松有序的人才环境,防止和杜绝私招
滥聘,损坏人才切身利益的不良现象,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以下
简称用人单位)使用人才,必须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
理有关用人手续:
1、毕业生和其它人才与用人单位双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
在毕业生推荐表或各类人才求职协议上签署了同意意见的,须经
用人单位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核准后,方可生效。
2、学校或毕业生分配部门,根据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
心的签章,应将毕业生及其档案介绍和转递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
服务中心,由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出具“就业介绍信”到接
收用人单位报到。
3、用人单位吸纳、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和其它人才时,要严
格执行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政发[1999]63号文件,“关于印发《阳
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时到驻地人才开发交流服
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和手续,并按确定的档案工资,按时交纳社
会保险。
4、各类人才持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就业介绍
信”,毕业生还需持“就业报到证”到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
户粮关系。无落户条件的按市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集
体户口落户规定办理。
5、办理了委托人事代理手续的毕业生和其他人才,由市人
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按照《阳泉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
定,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保留原有身份、办理转正定级、调整
档案工资、职称代评审、交转党团关系、代缴社会保险、户粮关
系、出国(出境)政审等事宜。
第八条 未落实用人单位的大中专毕业和其他人才,可到
生源所在地的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办理存档和推荐就业手续。
第九条 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人事人才管理制度凡与
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各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本办法与上级文件
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5日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和扑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群防群治遵循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群防群治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提高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和抵御火灾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预防火灾工作;
(三)建立部门、单位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消防队伍,形成消防群防群治网络;
(五)动员、组织群众参与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和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119消防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防火安全组织或者确立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石油、化工、轻纺、物资、商贸、烟草、交通运输等防火重点行业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条 城市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在消防执勤和扑救火灾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以及未建立消防队(站)的县(市),应当根据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必须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林区居民点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设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扑救。
义务消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标志式样由云南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相邻的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可以按照“共同出资、互助互利”的原则,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联防组织。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建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乡镇专职消防队、城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筹集或者从公益金中解决。
消防联防组织的活动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消防经费,改善消防设施,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群防群治措施,积极参加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帮助群众性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为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必须遵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制定建设方案,并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消防通讯设施建设,及时排除机械、线路故障,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特点,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幼儿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落实防火责任制,督促职工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的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应当有防火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建设商品贸易市场、大中型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院等人员集中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险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村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对居民住宅区和村寨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防火灭火责任。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调遣命令,应当迅速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居民户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在扑救外单位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起火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已参加保险的,前款所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消防群防群治中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群众性消防队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扑救火灾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属于前项范围以外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费,由起火单位负责;起火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可以设立消防基金,并可接受社会各方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消防基金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扑灭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所在单位可以为其办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从优办理。
保险公司对防火工作做得好的投保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不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或者不履行保证书规定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具体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