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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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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预[2005]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推进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科学、客观地评价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努力程度和工作实绩,建立中央对地方奖补资金绩效评价体系,财政部研究制定了《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绩效评价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附件:

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
评价暂行办法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精神,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意见〉的通知》(财预[2005]5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制定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的目的:建立中央财政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绩效评价制度,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县乡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合理调整纵向与横向财力分布格局,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加强县乡财政管理,有效缓解县乡财政困难。
制定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绩效工作评价办法的原则:规范,考评按规定程序操作,过程公开,结果透明;公正,考评按照统一标准,将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简明,考评体系设计简捷,易于操作。

二、绩效评价


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对照统一的评价标准,按照绩效的内在原则,通过对各地相关指标动态变化的分析,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的努力程度和取得的成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和评判,根据评价结果对地方实行适当奖励。
中央财政以省为单位实施绩效评价和奖罚措施。评价指标包括工作努力程度评价指标和工作实效评价指标。工作努力程度考评与工作实效考评各占100分,计算总得分时,按照工作努力程度指标考评权重20%,工作实效考评指标权重80%,折算为百分制。
(一)工作努力程度考评
主要考核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开展情况。
1.推行省管县情况。最高分15分,最低分零分。根据各地区实施省管县的具体情况,如覆盖面大小、管理细化程度等计分。对民族自治地区区别考虑。
2.实行乡财县管情况。最高分15分,最低分零分。根据各地区实施乡财县管工作覆盖面的大小计分。
3.实施县级预算审查制度情况。最高分10分,最低分零分。根据各地区实施预算审查工作的具体情况计分。
4.其他与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有关的体制创新措施。最高分10分,最低分零分。根据各地区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计分。
5.向同级人大报送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措施情况。最高分15分,最低分零分。所有财政困难县均按照要求向同级人大报送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情况的,得15分;未能全部按要求报告的,按报告县占财政困难县的比重情况计分。
6.加强财政供养人员编制管理情况。最高分15分,最低分零分。制定了财政供养人员管理措施的地区,得15分,无相关措施的地区不得分。
7.控制、化解县乡债务情况。最高分10分,最低分零分。制定了控制、化解县乡债务措施,并已取得成效的地区,得10分;无相关措施的地区不得分。
8.国标工资发放情况。最高分10分,最低分零分。保证当年国标工资按时发放,存在拖欠地区消化陈欠的,得10分;当年发生新增拖欠国标工资情况的,不得分。
(二)工作实效评价考评
主要考核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
1.加大财力支持情况,即省、市政府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完善财政体制等措施,增加对财政困难县财力性转移支付情况。最高分20分,最低分零分。按各地区对财政困难县财力性转移支付增量(不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三奖一补”资金)占省级财力比重情况排序,在5~20分之间计分;未安排自筹资金的地区为零分。
2.纵向财力调整情况,即该省县级人均财力占全省人均财力的比重变化情况。为客观地评价各省的工作实效,在分析各省纵向财力变化情况时,每个省按人均财力最低的40%部分县进行比较计算。最高分20分,最低分零分。按照各地区指标值高低排序,计算结果小于零的地区,得零分;计算结果大于零的地区,在5~20分之间计分。用公式表示为:

3.横向财力调整情况,即该省各县人均财力差异变化情况。最高分20分,最低分零分。按照各地区指标值高低排序,计算结果大于零的地区,得零分;计算结果小于零的地区,在5~20分之间计分。用公式表示为:

4.供养系数变化情况,即该省县级财政供养人数占总人口的比重变化情况。最高分20分,最低分零分。按照各地区指标值高低排序,计算结果大于零的地区,得零分;计算结果小于零的地区,在5~20分之间计分。用公式表示为:
财政供养系数=该省当年县级供养系数-该省上年县级供养系数
5.财政平衡情况,即财政困难县消化赤字情况。最高分20分,最低分零分。财政赤字县个数或赤字额增加的地区,不得分;财政赤字县个数、财政赤字额减少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在5~20分之间计分。

三、考核程序与奖罚


中央财政实施绩效评价工作的程序一般分为:考评前期准备、各地上报基础数据和自我评价报告、考评实施、形成和提交绩效报告、公布绩效评价结果五个步骤。每年4月底省级财政部门要对上年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进行总结,按照上述指标进行自评,与县级财政决算报表一起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从评价指标和书面总结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公开结果。同时,委托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公室按一定比例组织抽查。
奖罚采取精神和物质相结合的办法。财政部每年将绩效评价结果向各省通报。同时,根据各地绩效考评情况,在分配次年“三奖一补”资金时,对绩效考评结果较好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

四、附 则


随着社会经济与财政形势的发展,根据改革与管理的需要,不断充实绩效评价体系,完善奖罚措施。
各地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绩效评价和奖罚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起施行。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3年12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及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各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七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作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临时围墙等,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和收回临时用地的,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和退回,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十二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以及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均属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
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予友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日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第四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种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比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八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地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九条
凡是在法律上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缔约国,应当承担义务,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义务而已在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条
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各国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以及对于因运输契约或任何其他契约而产生的法律义务,都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二条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⑴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⑵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当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各国,比利时政府则当进行筹备,在六个月内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五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参加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如此参加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行将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进行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如果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立即将批准书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此后,上述各国只能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十七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其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而在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仍旧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十六条中的规定,但已达成协议,各缔约国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并不承担将本公约第五条关于因强制派遣的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