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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21: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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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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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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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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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并第三条、第四条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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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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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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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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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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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合并第九条、第十条为第七条,内容修改为:“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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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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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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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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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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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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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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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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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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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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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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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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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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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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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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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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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合并第一款、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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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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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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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合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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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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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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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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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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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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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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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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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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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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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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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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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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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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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九、合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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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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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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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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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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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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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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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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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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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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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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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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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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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音像制品和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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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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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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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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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本市有关部门”改为“任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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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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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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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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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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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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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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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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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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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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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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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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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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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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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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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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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三、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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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四、删除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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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赣卫疾控发〔2008〕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江西省第一类疫苗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第一类疫苗的使用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工作的安全实施,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群体性预防接种疫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疫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含乡、村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负责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制订、组织分发、验收、登记、入库和保管工作,建立健全疫苗管理制度,安排专人做好疫苗的验收、储存、分发和运输工作,保证疫苗正确使用与管理,杜绝浪费。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责任单位,承担辖区第一类疫苗管理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内部职责明确划分单位人员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使用计划的制订
第七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制定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九条 县级和设区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汇总、平衡后制定辖区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分别于每年的9月15日和10月10日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审核、平衡后,制定全省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审批后,于10月3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使用计划经省卫生厅批准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设区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下发分配计划通知。
第十二条 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要的疫苗,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订使用计划,并按照规定做好采购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应急疫苗实行省级储备,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上一年度传染病疫情发生情况制订储备计划,报省卫生厅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制定疫苗使用计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越级代报。疫苗损耗系数,不得高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各疫苗最高损耗系数。

第四章 分发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省、市、县的顺序,采取逐级申请和分配制度。未经申请和审批,不得分发。分发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疫苗领取实行双月申请制度。各预防接种单位于双月5日前将下两个月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领取计划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级汇总后,于双月10日前报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于双月15日前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计划根据上级下达的疫苗分配计划、疫苗库存情况和疫苗的储存能力上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审核下级疫苗领取计划并下发疫苗。疫苗下发前,应提前告知疫苗效期。
第十八条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疫情所在县(市、区)卫生局直接向省卫生厅提出调用应急疫苗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包括申请理由、使用地点、使用单位、目标人群、疫苗数量及联系方式等,省卫生厅及时审核后做出调用决定,并书面通知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到通知后以最快方式将疫苗发至指定地点。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接收第一类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并索取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需要第一类疫苗的证明文件可向省级索取相关文件的复印件(要有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进口疫苗时,还应当索取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要有企业印章或分发单位印章);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在接收疫苗时,应当进行查验,对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温度记录、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质量状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做好记录。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接收疫苗时,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出入库记录,记录应当注明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及分发)单位、数量、价格、(购销及分发)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每月核对疫苗进出情况,日清月结,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四条 疫苗分发遵循“先短效期、后长效期”,以及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有计划地分发,避免浪费。

第六章 储存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应根据接种服务形式、冷链储存条件等情况确定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储存数量。原则上各级疫苗储存量为:省级6个月,市级3个月,县级2个月,预防接种单位1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如某一品种疫苗库存量不足本地区1个月使用量时,应逐级书面报告,发出补充该品种疫苗申请,防止疫苗供应短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对已入库的疫苗,根据效期和预计使用数量,如果有可能不能在效期内用完的,应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申请调剂,由上级在其辖区范围调剂使用,防止疫苗批量浪费。
第二十八条 运输疫苗时应按规定使用冷藏车,并在规定的温度下运输。未配冷藏车的单位,在领发疫苗时要将疫苗放在冷藏箱中运输。在接收疫苗时,接收单位要查验疫苗的冷藏条件,在规定的冷藏要求下运输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储存和运输疫苗时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储存与管理规范》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对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运行状况进行温度记录。
第三十条 储存和运输疫苗要注意防潮,避免和挥发性、腐蚀性物品存放在一起。


第七章 报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报废实行严格审批和统一报废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报废第一类疫苗。疫苗报废处置按医疗废弃物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并有记录。
第三十二条 接种单位所需报废的疫苗,应及时逐级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的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 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汇总上季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将所需报废疫苗交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核实、登记、回收,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汇总上半年度本级及下级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报设区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15天内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员现场监督下统一进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库存的疫苗需报废时,应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说明报废疫苗品种、数量、批号、报废原因,经省卫生厅审核批准后10天内统一报废处理。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第一类疫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检查疫苗的储存、分发、使用情况,杜绝疫苗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逐级上报全年的疫苗管理工作总结,内容包括疫苗使用、库存、报废、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其中县级总结材料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5日前,各设区市上报时间为次年1月10日前。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全省疫苗管理工作总结报省卫生厅。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未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第一类疫苗使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大批疫苗失效,或因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疫苗供应中断,严重影响免疫预防工作开展,致使相应传染病暴发流行,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免疫规划对象的,或将第一类疫苗作为非免疫规划对象使用收取费用的,或疫苗未经批准擅自报废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疫苗接种时不得收取费用,除群众自愿外,不得以第二类疫苗代替,一经查实将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疫苗最高损耗系数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并下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劳动报酬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作时间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 休息休假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二十四条 劳动定额标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定额的确定及调整;
(二)计件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安全与卫生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福利制度和设施;
(三)职工健康体检;
(四)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五)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六)法定公益金、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管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条 规章制度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制度;
(三)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就业保障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招收录用人员的程序;
(二)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集体合同订立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可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会议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宣布会议议题和会议纪律;
(二)提出议题一方的代表,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
(三)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开展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讨论意见;
(五)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
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临时提议,取得对方同意后,可以列入协商程序。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三十七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八条 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章 集体合同履行

第四十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终止:
(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二)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集体合同期满后,一方不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报送集体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席代表和协商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
(三)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四)注册登记证明。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给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改正,集体合同继续履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监督集体合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