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1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肇庆市水利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三榕峡至羚羊峡)保护范围内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水产养殖业企业(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依率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工业、商业、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邮电通讯、旅游、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水产养殖业和社会服务业等企业(包括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上述(一)(二)项中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统一征收和管理。市政府委托肇庆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县(市)区地税机关代征堤围防护费。代征单位应设立堤围防护费专户,并于每月10月前将上月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堤围防护费专户”。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征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的堤围防护费。逾期不缴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困难要求减免堤围防护费的,应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缴费单位有合并、改组、联营等情形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后15天内向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报告,据以核定其缴费事项;有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清堤围防护费。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是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以项目定支出”的办法,主要用于堤防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加固达标、更新改造以及机电排涝的部分运行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从2005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征收端州区属单位堤围防护费收入中定额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环山渠等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定额返还的数据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堤围防护费。违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收费及挪用堤围防护费等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2000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5]15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406号
根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规定,为规范准入公告管理,便于社会监督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及时将本地区(单位)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一式2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人:陈立新 陈恺民
电 话:010-68205578,68205569
邮 箱:chenkm@miit.gov.cn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1.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doc
2.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4102414.files/n14097875.xls
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行业准入管理,发挥先进企业的引导和示范作用,促进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依据《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工原〔2010〕第12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水泥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的生产线,以及污染物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四)符合《水泥行业准入条件》和《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要求;
(五)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
(六)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条件的水泥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六)采矿权证复印件,或长期供货合同及供货方采矿权证复印件;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矿山企业);
(八)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化验室合格证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能源审计或能效评价检验测试报告(年耗标准煤5000吨及以上的企业);
(十一)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生产线运行情况。
第六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建设布局、建设条件、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资源综合利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责任以及淘汰落后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开展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水泥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后,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对申请材料存有质疑的,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每年开展一次自查,并形成企业自查报告。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自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 已经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六)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在投融资、技术改造、兼并重组、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优先选择公告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水泥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4月12日,最高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壁、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