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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2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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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要求,我局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所有合法药品批准文号进行了换发,目前该项工作已经基本结束。但是,在已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中,发现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我局决定对涉及该三个方面问题的药品批准文号予以注销(详见附件),并将此次注销的药品批准文号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有的品种存在安全性方面的问题,已被我局停止使用;有的品种在市场抽验中不符合规定,其药品批准文号已被撤消。这些品种在药品批准文号被撤销后又上报申请换发批准文号并已获批准(见附件1)。由于这些药品已无法保证其质量,严重威胁用药安全,因此,这些品种自该文件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生产,已上市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负责在6个月内收回并作销毁处理。

  二、有的同一品种规格分别上报几份资料,并分别获得了药品批准文号;部分品种在换发药品批准文号过程的同时进行集团内部调整;还有些品种既参加了中药地方标准整顿工作,又参加了全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并分别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见附件2)。这不符合同一品种规格换发一个药品批准文号的原则。由于这些药品本身无质量问题,此类品种自发文之日起印有该批准文号的原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再印刷,用完为止,已上市的药品在其有效期内可继续流通使用。

  三、省局或企业来函,要求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有些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相应品种生产范围(见附件3)。
  对上述品种,各省局尚未打印下发《药品注册证》的,应立即停止打印下发。已打印下发《药品注册证》的,请各省局收回《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统一上缴我局药品注册司。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知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遵照上述要求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食品广告,包括普通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新资源食品广告和特殊营养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适宜于特定人群,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新资源食品是指以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生产的食品。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的天然营养素的成分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条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四)新资源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件;
(五)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许生产的批准文件;
(六)进口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输出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中文标签;
(七)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广告管理的行政规章内容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改为“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

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的管理,保证计费准确,维护国家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里程计价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小汽车的里程计价表实行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以里程计价的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表,并办妥有关手续,方准营运。
第五条 营运里程价格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对与计量准确度有关的部位(如三叉、传感器等)必须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铅封,不得擅自启封、拆除和改变其结构。
第七条 计量监督、客运管理和物价检查人员有权现场检查里程计价表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权限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检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营运的出租小汽车的里程计价表,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其授权单位实行强制检定,未按规定的周期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检定费。
第九条 里程计价表经综合检定合格后应加封铅印,发给统一合格证。合格证应张贴在汽车的显眼位置上。
合格证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新购买或经修理的里程计价表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里程计价表的检定周期,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审定。
第十二条 里程计价表的综合检定必须按照检定规程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以里程计价的出租小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而投入营运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里程计价表不按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不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数目收费的(不包括规定的附加费),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多收部分退还乘客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铅封或合格证书的,除没收铅封、合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启封、拆除铅封,破坏里程计价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造成计价不准的,除没收其里程计价表及违法所得,多收部分退还乘客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现与计量准确度有关的部位没有铅封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刁难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检定人员故意出具错误检定数据或检查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量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县的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