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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21:1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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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31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5—1997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 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 双方互换一个室内音乐小组。1995年中方接待新“狄莫夫”四重奏小组,1996年保方接待中方一个演出小组。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促进对等互换室内戏剧小组。双方鼓励艺术团体和艺术家进行商业演出。

  第3条 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优先考虑国家级的文物机构。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1周。

  第4条 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美术家(美术馆人员)小组,为期1周。

  第5条 双方鼓励索非亚“基里尔·麦托迪”国家图书馆和中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

  第6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为发展出版社之间的联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3人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 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3-5人的电影工作者小组,为期1周。

  第8条 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根据财政的可能,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音乐、戏剧和电影节,图书展览,造型艺术和儿童创作活动。

             二、科学和教育

  第9条 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0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在两部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保中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订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订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倡办国际性活动,旨在促使两国进入国际机构、组织和活动,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尤其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1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2条 两部通过建立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机构的联系,寻找扩大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3条 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交换各一名语言教师。
  双方为保学家和汉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4条 双方就举办高等教育领域的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5条 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6条 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委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在非外汇基础上交换一起4人代表团,为期10天,为了解对方国家中等和高等教育的组织机构及问题。

  第17条 两部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8条 两部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19条 双方协助保通社和新华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0条 双方鼓励保加利亚记者协会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1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2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和中国中央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3条 双方促进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和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生

  第24条 双方促进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案

  第25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档案史料复制件,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育

  第26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领导机构发展直接联系,发展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体育组织和机构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7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保中友好协会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8条 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免费医疗。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交通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交通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制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只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29条 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0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1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2条 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人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3条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推进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并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行在册的正式职工,即由劳动部统计口径所规定的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要求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属劳动合同制管理范围。
第四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劳动合同制改革工作,与全国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同步实施,目前,我行的改革工作分步进行。
(一)建设银行新入行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新入行人员,系指本暂行办法实施后,新接收、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及从外单位调入的一般工作人员;
(二)建设银行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1996年内完成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
(三)20%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1996年内完成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试点工作;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有关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新入行人员,一般要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六个月(新参加工作人员按规定执行见习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能签订劳动合同,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固定期限一般为三年。在建设银行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该工作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合同终止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劳动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资及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工作人员,执行行员等级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应执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当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