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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22 02:5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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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或者向有关单位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所必需的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编制、预算调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整改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国有政策性银行;(二)国有商业银行;(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出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境)外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及其设立的下属企业和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三)国有资产情况;(四)对外投资情况;(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以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政府融资;(三)社会公益性资金;(四)其他国有资产(资金)。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履行项目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制订审计项目计划,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如审计机关对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财务结算手续。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齐决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竣工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各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以下审计监督:〈p>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四)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以下审计监督:(一)采购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二)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四)采购效益情况;(五)主管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采购人、使用单位、供应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采购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一)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二)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及国有占控股地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三)经授权对其他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政府指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及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聘用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七章 社会公益资产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四)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及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第三十五条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的单位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八章 效益、环境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各部门及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情况进行效益审计,并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效益审计后应当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效益审计报告。

效益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政府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作为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环境管理责任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的会计报表审计、验资、验证、资产评估、工程预结算、税务代理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执业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十章 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会计资料;(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四)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需要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系统,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出示审计机关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时,应当出示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者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嫌疑或者上级机关交办事项需要立即审计的,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对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责令其保持现状,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资产转移批准手续;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的行为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披露违纪问题。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重大审计事项终结后,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公报、公告、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在二十日内通知审计机关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退回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作出处理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二)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或者调查的;(三)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四)拒绝作出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审计机关发现开发、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可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西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只有在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以通过在刑事诉讼程序后,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三、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利润。为了保护研究所的知识产权,西重所于1996年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某原为西重所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从事板坯连铸的专业设计工作。在职时与西重所签有《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员工须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2000年1月,西重所通过与凌钢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承接了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的设计工作,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2001年6月,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投产。同年10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西重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凌源二号主体设计电子版图纸的光盘。同月,被告人裴某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即擅自将上述光盘里的内容拷贝到自己的电脑里。2002年8月,裴某向西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其后即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裴某正式与西重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裴某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02年国庆休假期间,裴某返回西安,将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并随后将该些图纸放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图纸,在短时间就完成了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同年10月19日,中冶公司又与泰山公司签订《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某亦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将给川威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用在泰山公司项目设计中。在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中冶公司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西重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中冶公司委托加工的川威、泰山项目板坯连铸机设备图纸上有西重所的标题和标号。西重所遂以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于裴某向中冶公司提供的图纸,遂调取相关图纸送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重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安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西重所的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盗窃手段获取西重所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提供给中冶公司在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西重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合并审理。

四、法院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是否构成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通过长期的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重所为凌钢公司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西重所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另外,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也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故可以认定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为西重所的商业秘密。
二、中冶公司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否合法。根据被告人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已承认其在西重所工作时,在自己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一张刻录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便将该图纸拷贝下来。后其到中冶公司工作时发现中冶公司参与到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时,将其拷贝的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上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使用。后裴某虽在法庭上当庭翻供,称带到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其利用业余时间自己在家中设计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以马钢设计院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合同、技术协议、证人证言和中冶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证明等证据,坚持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中冶公司从马钢设计院合法取得的。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马钢设计院虽然参加过凌钢连铸机设计,但其仅负责设计工厂和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备。为了便于马钢设计院安装机器,西重所必须将主设备总图提供给马钢设计院,但未向其提供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详图,且被告人裴某没有参与西重所凌钢连铸机设计过程等,故可知二者显然存在矛盾。中冶公司只能从裴某处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非通过合法渠道取得。
三、中冶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人裴某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某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某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且在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依靠裴某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重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可以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四、西重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板坯连铸机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856万元。由于中冶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获取的利润从现有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故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中冶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可以认定为14 856×12%=1782万元。
综上,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不对外公开、且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西重所通过制定规定,与单位职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此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使此项技术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裴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该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使西重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为了谋取巨额利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履行合同,既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裴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同时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西重所与裴某、中冶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
裴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图纸鉴定报告以及公开出版的书籍均证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原审片面采信华科鉴定中心、西交大鉴定所不具备证明效力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未窃取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资料,也未交予中冶公司使用;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给西重所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也只应以西重所收取凌钢公司的设计费148万元为限。这个数额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亦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是权利人西重所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裴某身为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西重所的商业秘密,且在与西重所签订过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西重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电子版交由中冶公司使用,以至给西重所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陕西省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西重所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后,将裴某及中治公司共同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西重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那么,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以下条件:(1) 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西安市中院受理、审理西重所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被许多法律专家认为是错误地、跳跃式援引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不属于法定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是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但这并不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不能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了。如有必要,权利人是可以通过在刑事判决后向侵权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


关于将锡制品纳入出口配额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将锡制品纳入出口配额管理的通知


  为维护锡制品出口秩序,自2002年1月1日起,将锡制品(海关编码为80030000、80040000、80060000)纳入锡的出口配额管理。请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出口配额。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