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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9: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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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46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为加强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为加强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和完全中学的高中部。

  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资助面约占全国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20%。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生源情况、平均生活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各省资助面。其中:东部地区为10%、中部地区为20%、西部地区为30%。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地方所属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政策,与所在地区同步实施,所需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

  第六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开支,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八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按学期发放。

  第九条 每年5月底前,财政部、教育部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8月底前,地方财政、教育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逐级下达到所属普通高中。

  第十条 各普通高中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结合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学生申请,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学生提交的《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组织由学校领导、班主任和学生代表组成的评审小组进行认真评审,并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即可发放国家助学金。每年11月15日前,各普通高中将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同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普通高中要把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实行校长负责制,指定专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学校要制定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各普通高中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加强学生学籍管理,统筹利用现有中小学电子学籍信息系统,建立完善普通高中学生电子学籍及学生资助信息系统,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普通高中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资金、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3-5%的经费,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支出。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财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门确定,地方所属普通高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高中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助学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设立奖学金、助学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1/P020101116396267446293.doc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加大执法监察工作力度,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督查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农委、市水务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民防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必要时邀请金融监管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召开。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负责。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国土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组成。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视情况参与工作小组的工作。工作小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
  市规划委负责联席会议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确定全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目标;部署全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监督检查各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提出对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考核的初步意见;通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和查处情况;研究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解决联动协作配合中的重要问题;针对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并向市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协调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信息月报制度。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每月将全市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有关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建立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县政府和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基础数据,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利用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平台,建立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专网,实现全市查处违法案件情况的信息互通、共享,定期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告。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国土部门全面负责违法用地查处和土地监管工作。
  市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行为。
  市国土部门负责对相关区县政府履行《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的情况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利用卫星遥感监测、动态巡查等手段,监管农村集体土地与新增建设用地变化,建立乡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及时向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通报)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监管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移送(交)土地违法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对城市(乡镇域)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未经立项、规划、用地、建设许可等审批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全面负责城乡规划监察执法和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但未按照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已取得规划意见书并进入审批程序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决定,并将有关决定报告市政府并函告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等监督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通报;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建立违法建设监督检查业务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将违法建设信息在专网上登录并报告联席会议工作小组;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执法行为进行督查督导、业务培训和考核等。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分工,负责对城镇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等决定。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承担区县政府责成的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等工作。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未取得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文件,擅自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发现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加强监管;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工程不予办理初始登记,对已办理初始登记后擅自进行建设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等。
  第十二条 水务、文物、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民防、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许可或验收手续。
  工商、文化、卫生、税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对发现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房屋产权证或者申报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件和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通报。
  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气和供热的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和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供水的单位加强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施农业建设标准的制定和验收工作,收回违法、违规涉农用地项目的政策性资金,并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机构应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配合保障工作。公安机关依法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
  (一)区县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
  (二)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组成的日常巡查监控制度,实时监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三)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强制执行工作程序,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对违法建设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五)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信息管理机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
  (六)参照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联动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
  (一)乡镇政府负责对现状及规划村庄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以及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和组织拆除工作。
  (二)组织实施相关控制处理措施;对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查处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配合相关工作。
  (三)建立乡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制定考核奖惩等措施。
  (四)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国土所应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并向市国土局和区县政府报告相关情况。乡镇政府所属规划、建设机构应与国土所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规划、建设工作。
  (五)指导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其开展日常巡查,曝光并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控制工作。
  (六)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上级部门通知、村委会报告、群众举报后,应立即调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监督落实情况。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公安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七)定期向区县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并向市规划委派出机构报告控制违法建设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制止管辖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组织、协调和配合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做好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
  (一)建立以社区为单位的巡查控制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二)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接到群众举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区县政府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三)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区域内违法建设,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单位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建立装修管理档案。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制止无效的,及时取证并向执法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参与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和预警约谈等工作,受理并查处联席会议交办和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联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迅速行动、不得推诿,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将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 实行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和案件移送制。
  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核实、制止;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同时违反其他法规规定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在现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执法部门,其他执法部门应依法分别予以查处。
  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执法部门对案件查处职责有异议的,应积极协商,协商未果的,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案件查处工作牵头协调负责制。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牵头负责部门,由其对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负总责,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凡涉及违法用地行为的,由市国土局牵头协调;不涉及违法用地,而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市规划委牵头协调;涉及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物业和房屋管理等违法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牵头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可以指定成立专项联合行动小组,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点问题、重大案件等采取综合措施,从严惩治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可以书面告知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申报事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业务申请时,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提供服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受理新建项目临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申请时,应在严格核查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审批(许可)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应服务并限定临时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对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及制止和查处的有关情况,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对相关区县和乡镇政府责任人,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整改。
  被预警约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期满仍未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察与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依法管地用地责任书”年度目标任务,目标责任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法违规审批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工业区、科技园区等开发区,或者擅自扩大开发区用地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补偿、安置工作不落实,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期落实市政府或市监察、国土、规划等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履行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
  (二)未落实违法建设案件首查和移送,导致违法建设未得到有效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项目核发相关许可证照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为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由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将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情况,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
  市政府负责对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和落实《坚守耕地红线依法依规用地责任书》工作进行考核,区县政府负责对乡镇政府该项工作进行考核。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委会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并有权对考核不合格的村委会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提出考核初步意见,并将意见上报市政府确认后,列入市政府对该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
  具体考核评价标准由联席会议工作小组根据本意见的相关内容拟定,报联席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区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体人,充分发挥我区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
1、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2、推广、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技术管理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成果。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地市(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1、研究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成果),经过技术鉴定,在科学技术上填补我区空白或属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一年以上时间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重大科学价值的;
2、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我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并经过验收的;
3、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效果,并经过验收的;
4、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过验收。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受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高低,难度大小,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四千元
二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二千元
三等级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一千元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1、我区所属各单位或个人,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成果,均可申报请奖。
中央驻桂单位,属承担我区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我区奖励;承担国家各部委的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不申报我区奖励。
2、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评审。
区直各厅局直属单位(包括双重领导单位)的请奖项目,直接向主管厅局申报。
各地市直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市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可向各地、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可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可向地市科委申报。
中央驻桂单位申报我区地方奖励的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所在地、市科委或自治区有关厅局申报;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4、区直各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收到的请奖项目,负责进行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研究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符合规定的验收证书、合格证书和评审证书等;
3、主要技术资料(包括学术论文、调查报告、试验总结、研制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和必要的图纸、图表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国内外科技成果
1、申报表;
2、验收证书;
3、推广、转让、应用工作总结(包括成果来源、推广和应用规模、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主要经验等)。
三、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和科技管理工作成果
1、申报表;
2、工作总结(典型经验、成就和效果);
3、其他方面有关材料(如验收证书和上一级部门核准的各种材料等)。
四、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1、申报表;
2、技术鉴定或工程鉴定材料;
3、工作总结(包括采用主要技术和取得的主要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4、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即区直各厅局和各地市科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市和区直各厅局另行制定。奖金来源,属自治区或地市批准授予的,由自治区或地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自治区各厅局批准授予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亦可根据各厅局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之。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区直各厅局和地市奖励的项目,如果符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可向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请奖,获奖的项目,一律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获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仍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项目,可向上申请奖励。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设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成果,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分别申报。
第十六条 我区过去发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务院今后颁发的有关文件有抵触的,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是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重复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选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全修。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