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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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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2003〕85号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省政府关于开展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依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生态示范区是以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生态学与生态经济学原理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基本出发点,通过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分类指导,优化经济结构,基本实现山川秀美和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最终实现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三、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原则:
  1、坚持"三并"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城乡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抓。
  2、坚持分区示范原则。
  3、坚持分类指导原则。
  四、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申报
  申报国家级生态示范市、县(区)建设试点,由市政府提出申请,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初审后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申报生态示范乡(镇)建设试点,由所在县(区)政府提出申请,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初审后报省环保局批准。
  申报生态示范村建设试点,由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环保局初审后报市环保局批准。
  五、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评审
  获得批准试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及时编制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由省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获得批准试点的乡(镇)政府,要依据《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规划编制导则》,及时编制建设规划,由市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获得批准试点的生态示范村,要依据《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规划编制导则》,及时编制建设规划,由县(区)环保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生态示范市、县(区)、乡(镇)、村建设规划经修改完善后由同级政府批准。
  六、 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实施
  生态示范区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各试点地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及时批准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抓好重点项目建设,落实建设任务,确保达到验收要求。
  七、生态示范区的验收
  生态示范区市、县(区)的验收由试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照《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先进行自查,并向省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省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环保局将初审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
  生态示范乡(镇)的验收由试点乡镇对照《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指标与标准》先进行自查,并向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市环保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的乡(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环保局将初审意见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组织专家组对试点乡(镇)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
  生态示范村验收由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区)环保局依照《宝鸡市生态示范乡镇、村建设指标与标准》进行验收,由市环保局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
  八、生态示范区的命名
  经验收合格的生态示范市、县(区),由国家环保总局正式命名,省人民政府授予"国家级生态示范区"标志。验收合格的生态示范乡(镇)由市环保局正式命名,市政府授予"生态示范乡镇"标志。验收合格的生态示范村由县环保局正式命名,县政府授予"生态示范村"标志。

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12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更好地为各部门、各单位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一、权属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所有权属阳泉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以下简称管理局)。

二、编制与标准

(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编制。

(三)车辆编制数为最高控制数,购车时要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财力许可逐年配备。

(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配车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购置与更新

(五)购置与更新原则:

1、不得超编制购车。

2、不得超标准购车。

3、不得用借款、贷款或挪用专款购车。

4、购买新车,必须纳入政府采购。

5、车辆未达报废或更新标准的,原则上不得更换新车。

(六)购置与更新程序

1、管理局每年11月15日前根据各单位购车申请和车辆使用的实际情况,提出下年度购车计划,提交秘书长联席会议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年度部门预算。

2、新增和更新车辆由管理局根据部门预算,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更新车辆时,用车单位需提供车辆使用年限及车况等有关证明。使用自筹资金购车的单位,将自有资金上缴市财政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3、车辆到货后,用车单位凭管理局出具的车辆购置通知书,分别到采购中心提货,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上户手续,到财政局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4、用车单位车辆注册上户后,需将新注册上户车辆的行车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的复印件,准确无误地报送管理局,以便登记备案。

(七)其它车辆

凡属已发生的交易、赠予、抵债、置换、分配等车辆,需提供下列资料到管理局登记备案。

1、交易车:旧车评估书和交易单或资产调拨单。

2、外商、华侨、国际组织赠送车:附市政府接受函件。

3、抵债车(不包括以车抵顶上缴财政收入的车辆);附抵债合同、公证书或调解书、裁决书。

4、分配车: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文件及相关资料,或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上级财政部门的联合分配文件。

凡属本细则公布后的车辆交易、置换、抵债等需事先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局出具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八)因特殊公务需要,确需配备超标准小汽车(小轿车、吉普车、7座以上旅行车)和确需提前更新的车辆,购车单位同时向管理局和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先由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四、维修与保险

(九)财政局每年在11月15日前编制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车辆维修和保险费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部门预算。

(十)财政局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方式确定维修厂家和保险公司。

(十一)车辆需要维修时,用车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局组织政府采购中心和专业人员以及用车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后,下发维修通知单,到定点厂家维修。

(十二)维修完毕,车辆鉴定小组对维修项目进行验收,由财政局拨付维修费用。

(十三)车辆需上保险时,财政局统一汇总,到定点保险公司集中投保,经费由市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

五、调配与处置

(十四)撤销单位的车辆、超编的车辆、没收的车辆、报废的车辆以及未到报废年限经过批准更新的旧车等应该收回的其它旧车,由管理局负责统一收回。

(十五)收回的车辆,可以继续使用的,由管理局调整分配给缺车单位;属于报废的车辆,经管理局审核后,办理报废手续;属于拍卖的车辆,管理局委托拍卖中介机构进行拍卖,回收资金上交市财政。

(十六)以车抵顶应上缴财政收入的,上交车辆调剂使用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变价收入上交市财政金库。

六、保养与安全

(十七)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车辆保养和司机管理。车辆保养要按照日常保养、定程保养、停驶车保养、初驶保养和封车保养的规定执行,防止车辆被盗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要强化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熟记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七、罚则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购车辆予以没收。

1、挪用挤占救灾款、支农资金、教育经费等专项资金购车的;

2、向企业或单位(含个人)摊派资金购车的;

3、公款购车上私人牌照,地方单位购车挂部队武警、公安和中外合资及其他单位牌照的;

4、管理细则下达后,继续超编购车的;

5、未经批准擅自购车或超标准购车的;

6、违反收支两条线或用小金库资金购车的。

(十九)涉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新购车、交易车、赠送车、抵债车、分配车以及处置车的落籍或转籍,没有管理局出具的通知书,车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车辆落籍、转籍手续,市财政局不予办理车辆费用手续。

(二十)未经批准,用车单位擅自处置车辆和处置后收入不上交财政的,不得购买新车,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凡不属工作范围擅自出车,或因公出车由于司机的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或造成车辆被盗被损的,司机和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二十二)有关职能部门敷衍塞责,各行其是,造成违纪违法的,处罚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八、附则

(二十三)本细则所指车辆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大轿车、客货车、大货车以及各种封闭式车辆。

(二十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十五)本细则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补偿费用。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必须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配备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既不补建,又不承担建设费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责令改正,并根 据无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