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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1: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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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市容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九条 设在道路街巷地面和地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整洁,不得缺损。
  第十条 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道路街巷的临时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摊床整洁。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应使用由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不得影响原有商业网点的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美化城市。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街巷及其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得在干道两侧挂钩拉绳晾晒物品。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十五条 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持其外型的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增设或搭建阳台、门窗;外墙及门窗玻璃不得破损;外体不得乱涂乱画;临街的阳台、外廊和窗外,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墙)的高度;屋顶不得搭棚、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 破损、危险或影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整修;没有整修价值的,应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自行拆除破损、危险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计划、规划土地、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政府决定要求修整、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必须执行。
  城市中不得建设影响城市市容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内雕塑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雕塑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雕塑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
  第十八条 城市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影响城市市容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各种管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容貌的管理,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备应摆放整齐,工棚、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应按规定搭设;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和安全设施,保持施工场地内外容貌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运料、运渣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牌匾、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美观并与周围建筑和景观相谐调。使用单位应定期维修、油饰,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的广告和各类招贴。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画、乱刻、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二十五条 节日或其他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其中需在道路上方悬挂标语的,应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悬挂标语的位置和高度要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和影响市容美观。节日或庆典活动过后,悬挂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语及时拆除。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任意停车。
  对占道设置停车场的,应按《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临时占道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
  禁止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其堆放的物料等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规划土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土地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如因自身工作责任给市容市貌建设与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各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查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高厅〔2004〕21号


  为了深入贯彻“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落实科学的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国家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根据近年来开展教学评估工作的实践和研究,我部对2002年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运用评估工作积极地推动学校的教学改革和建设,努力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本次印发的评估方案适用于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本方案对医药等科类高等学校在部分指标上有特殊要求,具体标准将另行通知。今年下半年开始被评估的学校,要依据本方案搞好自评工作,并及时将评建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告我部高等教育司。

  附件略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附:浙江省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原始类型的森林植被和珍贵野生动物,开展野生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农林部《自然保护区暂行条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指森林生态系统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四条 对保护自然生态系统有重要作用,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1、不同类型的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或者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2、我省特有、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而濒于绝灭的生物种源的重点生存繁殖地区;
3、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水源涵养林、母树林、风景林等。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保持森林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需要,划定它的面积和区界。
保护区内可划分为绝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经省、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一切单位、部门、社、队和个人,都要积极予以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部门商同所在县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自然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可根据需要,由所在县有关部门组成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在业务上分别由省、县林业部门管理。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和进行非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严禁乱采乱挖标本和种苗,严禁在保护区野外吸烟、用火。
第十条 加强对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要有计划地积极开展自然保护区生物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发掘新的可利用的物种,培育新的优良品种,并推广应用于农业、医药、工业等方面。
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院校、科研单位有计划地进行。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或参观、考察的一切单位和人员,必须分别经省、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商业等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做好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2、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培育林木。
3、调查了解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生物资源。
4、开展科学研究,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珍稀动物生活规律的观察;开展珍稀动植物的引种驯化工作;建立动、植物标本室和种子库等。
5、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对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2、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
3、对检举、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罚:
1、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不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情节轻微者,进行批评教育;
2、违反自然保护区规定,擅自乱采乱挖标本、种苗,或者损坏林木植被的予以罚款;
3、凡偷砍偷猎国家保护的珍贵稀有动植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或者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5、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内外勾结,盗卖珍贵稀有动植物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临安县西天目山、龙泉县凤阳山、开化县古田山、泰顺县乌岩岭自然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虽未划为自然保护区,但必须保护的水源涵养林、母树林、风景林以及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动物名录
植物50种
百山祖冷杉、钟萼木、夏腊梅、普陀鹅耳枥、连香树、独花兰、长柄双花木、香果树、杜仲、福建柏、银杏、浙江七子花、鹅掌楸、天目铁木、金钱松、白豆杉、华东黄杉、长叶榧树、羊角槭、穗花杉、天竺桂、沉水樟、短萼黄连、金刚大、八角莲、胡豆莲、领春木、天麻、珊瑚菜、

油杉、银钟花、黄山梅、天目木姜子、天目木兰、黄山木兰、厚朴、凹叶厚朴、天女花、舟山新木姜子、花榈木、黄木莲、浙江楠、蛛网萼、青檀、半枫荷、紫茎、银鹊树、延龄草、南方铁杉、长序榆
动物30种
华南虎、梅花鹿、白鳍豚、黄腹角雉、扬子鳄、猕猴、短尾猴、穿山甲、黑麂、毛冠鹿、江猪、金猫、云豹、金钱豹、天鹅、鸳鸯、海龟、□龟、玳瑁、棱皮龟、鼋、大鲵、大灵猫、小灵猫、海豹、獐、青羊、鬣羚、白鹇、虎纹蛙



198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