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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4: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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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
  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
  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
  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
  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
  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者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和加拿大环境部长关于林业交流和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林业部 加拿大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和加拿大环境部长关于林业交流和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1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加拿大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为促进林业领域的交流和合作,达成谅解如下:

 一、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双方确认下列交流和合作范围:
  (一)林木遗传和改良;
  (二)森林经营;
  (三)森林保护(包括防火、森林虫害的生物和化学防治);
  (四)森林采伐作业和林产品加工;
  (五)森林对环境的影响。

 三、双方同意交流和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林业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有关文献;
  (二)交换林木遗传材料、种子、苗木和生物材料;
  (三)互派代表团、考察组或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进行专业参观、考察,互换培训人员,进行合作研究;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四、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局和加拿大环境部林务局为本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机构。

 五、双方可协调非政府机构、公司或个人参加本谅解备忘录第二、三款中规定的交流和合作项目的活动。

 六、本谅解备忘录双方执行机构经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双方交流和合作项目的内容、互访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谅解备忘录的有关事宜。

 七、根据互惠原则,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本谅解备忘录第三款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林木遗传材料、种子、苗木和生物材料;双方互访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在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但是,双方的互访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在任何一方派出人数和停留期限超出对等安排的情况下,其增加部分在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派遣方自理。

 八、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但必须在三个月以前通知对方。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亦可延长有效期。

 九、本谅解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内容以通信方式交换意见,经互相确认后,即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

 十、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长       加拿大环境部长
    雍  文  涛         约翰·罗伯茨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当前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实施中,使用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方式的情况不断增加。国内竞争性招标现在是分散进行的,使用不同的程序。为了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有必要制定统一的原则和程序。我部为此编制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为使本指南尽可能地
切实可行,我部两次征集了有关部委、项目单位、招标机构的意见,并商得世界银行方面同意。现随文颁发试行,请各有关单位依照执行。对本指南现作如下说明:
一、本指南的一些基本程序和原则与世界银行采用的国际竞争性招标的采购指南类似。这既是由竞争性招标采购方式的特点决定,也是因为资金来源于世界银行贷款,还必须实行世界银行的有关规定。此外,这还有助于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扩大国内招标的比例。
二、关于采购程序和对采购决定的审查。为了加快采购进度,提高工作效率,对于估价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中、小型土建合同在登广告、采购决定的审查上作了进一步的简化。世界银行对于采购决定的审查在每个项目的贷款(信贷)协定或项目协定中规定,因此,本指南中对所
有需要送世界银行审查的程序都加了“如果要求的话”这样的词名,由各项目单位在具体执行时加以掌握。
三、关于招标文件的语言。本指南中规定“招标文件使用中文。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的标准文本英译本经世界银行审查和认可后,将由财政部颁发”。我部已完成货物和土建工程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招标文件的标准文本(商务部分)初稿,正在着手修改完善。一俟完成后,将另行颁
发。各项目单位和招标机构在采用该标准招标文件商务部分后,不必再将该部分的中英文本送世界银行审查,但如对其有修改,在征得财政部的批准后,仍须译成英文退世界银行审查。
四、本指南由财政部世界银行业务司负责解释。
五、各有关单位在试行本指南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告财政部世界银行业务司。本指南在实行一段时间后,将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
前言
1.1 本指南旨在确定使用世界银行贷款①的项目通过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原则和程序。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各有关机构,均须遵循本文所规定的程序。
①“世界银行贷款”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本指南提及的“世界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
1.2 世界银行和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贷款(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确定。本指南适用于在上述协定的范围内通过国内竞争性招标方式进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
目的
2.1 本指南的原则是充分竞争,程序公开,机会均等,公平一律地对待所有投标人,并根据事先公布的标准将合同授予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
2.2 中国各有关机构,包括项目执行单位和受项目执行单位委托具体办理采购的机构与提供货物、工程及服务的供应人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由招标文件和上述机构、单位与供应人签订的合同确定。
2.3 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招标文件应充分反映本指南的规定。对指南的任何实质性的变动应事先经财政部批准,并得到世界银行的认可。
2.4 项目执行单位应使通过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1)在质量上令人满意,能与项目其他部分配套;(2)能按时交货或完工;(3)价格具有竞争性。
合格条件
3.1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生产或供应能力和适当经验的国内厂家、供应人或承包人,均有资格参加投标。
3.2 在中国注册的外国独资公司或个人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投标。
3.3 世界银行成员国及瑞士的供应人和承包人可按本指南的规定参加投标。但其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必须来源于上述国家。
3.4 项目执行单位可以自行招标或委托一家采购机构进行招标。项目执行单位与采购机构之间的合同应清楚地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协调程序,与采购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时间安排及其他合同条款,被委托的机构应有足够的资格、能力和经验。
国内和地区优惠
4.1 给国内和地区投标人的评标优惠在国内竞争性招标中不适用。
通告和广告
5.1 在竞争性招标中及时通告投标的机会至关重要。为了使国内和有兴趣的国外投标人及时得到信息,项目执行单位或受托的采购机构对于某一具体合同的投标机会应及时刊登广告。邀请参加资格预审或是参加投标的广告应至少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估价不超过人民币五
百万元的中、小型土建工程,广告也可以刊登在地方性报纸上。通告和广告的语言用中文。通告和广告内容包括项目简况、资金来源、招标文件的数量和名称、准备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说明、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地点及日期、送交资格预审或投标的截止日期、时间和地点
、投标有效期、采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投标人的资格预审
6.1 对于大型复杂的工程、专门设备和服务,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以确保投标邀请只发送给那些具有足够能力和经验履行合同的投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该完全以其能否按要求履行该合同为基础,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有政府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适用于
国内投标人);(2)经验和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3)人员、设备、工厂和生产方面的能力;(4)建议的施工方法;(5)现在承担的任务;(6)财务状况。资格预审的邀请应按上述5.1段的规定刊登广告。对于那些以书面形式表示有兴趣申请资格预审的所有公司,均应发
出通知,明确说明合同范围和资格合格的条件。一俟资格预审完毕,并且其结果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世界银行认可(如果要求的话),招标文件将发送给合格的投标人。
6.2 资格预审文件由项目执行单位负责编制。也可以请中方或外方机构(公司)或咨询人帮助编制文件。参与编制及评审资格预审的机构(公司)或咨询人不得参加投标。文件应清楚地说明对投标人经验、能力、规模、财务状况及任何其它方面的最低要求。评审的标准及方法应在
文件中说明。项目执行单位应在发送资格预审文件之前得到世界银行的同意(如果要求的话)。
招标文件
7.1 招标文件应提供所有必需的资料,以使投标人能编制提供货物、工程及服务的投标。招标文件的细节及复杂程度将根据拟招标的分标和合同的大小及特点而定,一般应包括:(1)投标人须知;(2)投标使用的各种格式如各种保证金的格式;(3)合同格式;(4)通用和
专用合同条款;(5)技术规格(规范);(6)货物清单或工程量清单;(7)图纸;(8)附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收费只能根据文件编制和出版的实际成本而定。此费用以人民币支付,允许外国投标人支付外币。
7.2 招标文件可以由项目执行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与一家选定的采购机构合作、或由本国或外国咨询公司协助或指定设计院来编制。参与招标文件编制的机构不得参加投标。招标文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及世界银行同意前(如果需要的话),不能
公开发行。
招标文件的澄清
7.3 招标文件的条文应有利于鼓励竞争,并且清楚准确地说明工程的范围和地点,提供的货物及其技术规格,交货或安装的地点,交货或完工的时间表,维修保修的要求,技术服务和培训的要求(如果需要的话)及付款、运输、保险、仲裁的条件和条款,如有必要,招标文件中还
应规定所采用的考核验收的方法与标准。
7.4 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在评标时要考虑的除价格以外的其他能够量化的因素,以及评价这些因素的方法。
7.5 对原招标文件的任何补充、澄清、勘误或内容改变,都必须在投标截止期前送给所有招标文件购买者,并留给足够的时间,使其能采取适当的行动。
技术规格(规范)
7.6 技术规格(规范)应明确定义。不能用某一制造厂家的技术规格(规范)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规范)。技术规格(规范)的规定必须能最大限度地引起竞争。技术规格(规范)应包括明确规定的特性、标准编号、运行参数。应避免使用产品的商标、目录号或类似的分类
号。如果确需引用某一制造厂家的某一商标或目录号才能完整清楚地表示该产品的技术规格(规范)时,应在这一提名后加上“实质上等同的产品也可”这样的词句。如果兼容性的要求是有利的,技术规格(规范)应清楚地说明与已有的设施或设备兼容的要求。技术规格(规范)方面应允
许接受在实质上特性相似,在性能与质量上至少与规定要求相等的货物。
7.7 如果对设备、材料或工艺确定了特定的标准和规则,在招标文件的适当段落中应说明,哪些与其他标准相符的设备、材料或工艺也可以接受,只要这些标准与规则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运用等同或优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与规则的要求。
土建工程合同中的投入
7.8 承包人应负责提供执行土建工程合同所需的全部投入。如果项目执行单位认为合适,它可以提供某些投入,如劳力和一些建筑材料。这些投入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并把每项价格按统一格式逐项列在招标文件的附录中。但为了保持竞争性,在招标文件中应进一步声明,投标人
不是必须按照附录中所列的价格使用由项目执行单位提供的投入,他们可以另行选择,或独立做出自己的安排。
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
7.9 投标有效期应使项目执行单位有足够的时间完成比较与评标工作,获得授予合同的内部批准及获得世界银行的认可(如果需要的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授予合同的工作。
7.10 投标人应用人民币向项目执行单位或指定的采购机构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支票或银行保函、汇票,或由投标人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最后期限应是投标截止时间。项目执行单位应拒绝接受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后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投
标保证金的数额和形式在招标文件中具体确定,但金额不宜定得过高,以免影响投标人的投标积极性。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持续到投标有效期或延长期结束后30天。不能得到合同授予的投标人一经决定,就应退还其已交的投标保证金。
货币的规定
7.11 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写明投标人报价的货币和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报价和支付的货币不应由于投标人是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国公司或个人的独资企业而有所不同。报价和支付的货物通常应为人民币,对于投标人要求支付外币的情况必须与中国的货币管理政策和规定相符
,并得到世界银行的认可。
支付
7.12 支付条件应与将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有关服务所适用的商务和金融惯例相一致。支付的详细方法和条件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对于货物、工程和服务合同可根据项目的情况,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适当的预付款。预付款的金额应以进点动员费和有关开支的估算数为依据。

如果有其它预付款,其金额和预付时间,包括预付款银行保函,也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价格调整
7.13 除非合同条款另有规定,招标文件应规定投标价格固定不变。但对于那些施工时间在12—18个月以上的土木工程合同应该规定价格调整条款。货物和设备合同通常不需要价格调整条款。在物价剧烈变动期或高通货膨胀阶段,含有货物受价格剧烈波动影响的合同可以有价
格调整条款。
7.14 价格调整规定的说明和方法应简单明了。合同价可以采用事先规定的公式进行调整,也可以证据为依据调整,但是证据应由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机构出具。所采用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计算公式和基础数据应在招标文件内明确规定。同一规定对于所有投标人
都适用。
履约保证金
7.15 招标文件应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足以补偿项目执行单位在供货人或承包人违约时所受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形式可以是银行保函、信用证或履约担保,由中外银行、中外保险公司、中外证券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应在招标文件内加以规定,其有效期应至少持
续到预计的工程完工交接日期或交货或接受货物日期或保证期(缺陷责任期)后30天。
运输与保险
7.16 对供货的投标应以指定的地点或仓库交货为基础进行报价。投标价应包括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所有运输费用)。允许投标人安排任何合格机构进行运输和保险。确定最低评价应以在指定地点或仓库交货的价格为基础,包括保险费和运费、关税、进口税等。
7.17 保险赔偿支付的货币应与合同所列货币相同,以保证损失或损坏的货物能够及时置换。
7.18 招标文件应明确投标人将提供的保险的险别和条件。对于土建工程,需要承包人提供一切险的保险单,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险、劳工险等(如果适用的话)。合同条款还应要求承包人开始进点实施合同之前向项目执行单位提供各种保险单副本。
违约损失赔偿
7.19 招标文件中应有适当金额的违约损失赔偿条款,用于补偿因工程完工和货物交付的拖延,或因工程及货物不符合运行要求,而对项目执行单位造成的额外支出或收入损失,或对项目执行单位其他利益的影响。违约损失赔偿的比率和总金额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根据货物
和工程的重要性以及货物交货和工程完工的关键性要求,每个合同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可以不同,但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
不可抗力
7.20 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应规定合同缔约双方的一方若因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如果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完成时间应按不可抗力作用的时间作相应的延长。
争端的解决
7.21 合同条款中应规定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争端可以在中国法院或按照中国仲裁程序解决。但是,在争端付诸于法律解决之前,合同各方应将争端提交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解决,如果在60天之内尚不能解决,合同各
方可以提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语 言
7.22 招标文件应使用中文。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的标准文本英译本经世行审查和认可后,将由财政部颁发,国内各有关机构应依照执行。对标准文本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都应事先由财政部审查和批准,并得到世界银行的认可。
投标书的修改和撤回
7.23 招标文件应规定招标人在投标之后,可以更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条件是项目执行单位或招标机构应在规定的截止日之前接到投标人要求更改或撤回的书面通知。投标人更改或撤回投标的通知应按投标规定书写、标记和发送。撤回投标的通知也可用电传、传真、电报发送,但
随后须寄出签字的确认件,邮戳日期不得晚于投标截止日期。投标截止日之后不允许改变投标。
7.24 投标人不能在投标截止日期与投标有效期终止期之间撤回投标。如果投标人在此期间撤回投标,项目执行单位或指定的采购机构将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
开 标
8.1 从招标到递交投标书应给予足够的时间。从招标日算起给予的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0天,对于大型工程或复杂设备的招标可给予更长的时间。在招标通告中应规定投标的截止日期、时间和地点。
开标程序
8.2 开标时间为递交投标的截止时间或紧接于截止时间之后。开标应按招标通告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允许所有的投标人或其代表参加。投标人名称,每一投标的总报价和是否提供投标保证金,应在启封后高声朗读,予以记录。这些记录将由有关的机构保存。在截止日期
之后收到的投标将不予考虑,并原封不动地退回投标人。
投标的澄清
8.3 出于评标需要,项目执行单位可以要求任何投标人澄清其投标书,但在开标后,不得要求或允许任何投标人对其投标书的实质内容或价格进行修改。
程序的保密
8.4 公开开标后到宣布授予合同之前,有关审标、澄清、评标及合同授予建议等情况,均不得向投标人或其他与该程序无正式关系的人员泄露。
审 标
8.5 项目执行单位应根据所采购的设备或工程的特点建立评标小组。小组成员应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及法律等部门的专家。评标小组的人员名单及其职务应记录在案。
8.6 项目执行单位应审查投标书并确定其:(1)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合格条件的要求;(2)是否已经由为本合同供货、承包工程、服务的受权当事人正确签字;(3)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4)是否在计算上存在实质性的错误;(5)其他部分是否一般无
差错。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将不予进一步考虑。
评 标
8.7 评标的目的是为了在评标价格基础上对各标进行比较,以确定合同的中标者。合同应授予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但不一定是报价最低的投标。
8.8 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在评标时除价格因素以外尚需考虑的其他有关因素,以及应用这些因素来确定最低评标价的方法。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运输条件、支付时间、完工或交货日期、经营费用、技术服务、设备的效率与兼容性、服务和备件的供应。除价格外,用以确定最低评标价
的其它因素应根据可能折算成货币数量来表示,用来量化这些因素的方法应明确地写在招标文件中。
8.9 评标时不考虑适用于合同执行期间的价格调整条款。
8.10 在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应负担所有关税、税金及政府征收的其他费用。投标人应在编制投标书时,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对投标的评价和比较应在此基础上进行。
资格后审
8.11 如果对投标人未经资格预审,项目执行单位应确定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是否有必要的生产许可证(适用于国内投标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规模、经验和资源有效地履行合同,采取的施工方法是否可靠。要求达到的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如果最低评标价的投标
人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其投标将被拒绝。在这种情况下,项目执行机构应挑选下一个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
8.12 项目执行单位应准备一份详细的评标报告,说明其建议授予合同的具体理由。在授予合同之前,该报告应报送有关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同时抄送财政部审核。但对于金额小于五百万元的土建合同,评标报告不必抄送财政部。如果项目执行单位将评标报告挂号寄出后三星
期或派人送到财政部二星期后,财政部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财政部无异议。在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评标报告将送世界银行认可(如果需要的话)。
8.13 项目执行单位不得要求投标人降低其投标报价,改变供货、工程和服务的范围,或在评标过程中,假借澄清的名义降低标价,也不允许项目执行单位或指定的采购机构同投标人谈判合同价格。如果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出现原投标价与合同价明显不一致时,项目执行单位应在评
标报告中详细说明。
合同的授予
9.1 项目执行机构应在投标有效期内,将合同授予被确定和批准的评标价最低的,并且其能力、经验和财力均合格的投标人。不应要求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工程或供货责任,或要求修改投标内容作为合同授予的条件。
投标有效期延长
10.1 如确有特殊原因,投标有效期需要延长,必须在投标有效期到期之前,书面要求所有的投标人延期。在要求延长投标有效期时,不得要求或允许投标人改变报价或其它投标条件。投标人有权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所交的投标保证金不应被没收,但对于同意延长投标有
效期的投标人,则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
重新招标和拒绝所有投标
11.1 由于缺乏有效的竞争或其它正当理由,项目执行机构可以重新招标,但应取得有关项目主管单位和世界银行的同意(如果需要的话),而且不应过份延期。不允许单纯为了获得更低的价格,以同样的规格条件废除已有的投标而另行招标。当所有的投标的主要项目均未达到招
标文件要求时,允许拒绝所有投标,拒绝所有投标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及世界银行认可。一旦拒绝所有投标,项目执行单位应研究废标的原因,考虑是否对技术规格(规范)或项目本身或二者进行修改,然后再重新招标。



199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