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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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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市人民政府特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废水排放量,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费范围

第一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其排放方式和排水设施如何,均需缴纳废水排放费。
1、废水中含有的任何一种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表3的规定者;
2、废水中含有病原体而任意排放者;
3、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规定》的排放规定者;
4、排入下水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十六条的规定者。
第二条 排放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及《北京市三废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者,除特殊情况外暂不缴纳废水排放费。

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废水按其所含有害物质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 含有汞及其无机化合物、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无机化合物、铅及其无机化合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类 含有硫化物、挥发性酚、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
第三类 含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的废水。
第四类 含有酸碱的废水。
第五类 含有病原体的废水。
第四条 排放废水按下列规定收费:
1、排放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废水按下表规定,根据废水中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倍数收取排水费;
2、排放第四类废水,按其最高容许排放浓度(PH值6-9),PH值每增加或减少1,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3、排放第五类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第五条 排放废水中含有多种有害物质,依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按收费金额最高的一项收取排水费。
第六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水质,到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不符合《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放射防护规定》的各项要求者,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逐年增收百分之三十的排水费。
第七条 凡使用渗井、渗坑排放废水(生活污水除外)的单位,不论其水质如何,一律要在本暂行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并限期停止使用。不按规定时间登记或逾期不停止使用者,一经发现,除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根据其使用渗井渗坑时的平均排水量,按下列规定收取排水费:
1、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1、第2、第3各款情况之一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加倍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2、排放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废水者,按每立方米一角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三、处罚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收取排水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对排水单位处以罚款。
1、已有废水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2、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者;
3、违反“三同时”规定,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4、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废水或谎报排污情况者。
第九条 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十条 排放废水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水单位承担经济赔偿外,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肇事者和单位的领导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收费方法

第十一条 排放废水的水量按下述方法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累计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流量计的计量计算。
2、无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使用自来水及河水的单位,其用水量按自来水及河水的收费水量计算;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要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3、凡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如汽水、人造冰等)企业,其排水量应在用水量中扣除产品中的原料水量。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应定期或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提出水量测定和水质化验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水量进行检查、测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每月定期对排放含有害物质的废水进行检测化验;也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抽查排水水质。任何一次检测化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况之一者,当月排水费即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计算。
排水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仲裁。
废水中含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应检测车间排出口的水质;含有表3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可检测工厂排出口的水质。一个单位有几个排水口时,各排水口的水质、水量可分别测定。

五、收费和罚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费和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收取。所收款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补助各单位污染源的治理、废水的综合治理以及排水收费的管理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百分之五十按月划交市政工程管理处安排,用于城市排放污水设施的整治和维护。

六、附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后,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包括管道、沟渠、泵站)和废水治理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单位负责;排放废水造成危害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仍由肇事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07〕5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1月份以来,各地相继发生5起较大以上瓦斯事故,共造成66人死亡。特别是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群力煤矿和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矿发生的两起重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教训十分深刻,充分暴露出煤矿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一些煤矿的隐患治理工作还很不到位。为巩固煤矿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专项监察成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就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瓦斯治理监察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将防治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结合年度和十二月执法监察计划,深入开展以煤矿“一通三防”和安全监控系统为重点的瓦斯治理监察活动。通过监察,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治理“一通三防”和安全监控系统等方面的重大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突出重点,加强事故隐患治理。要针对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和煤矿瓦斯治理专项监察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煤矿企业落实整改计划、资金和治理期限,使事故隐患尽快得到治理;同时,要结合分析本辖区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的薄弱环节,加强瓦斯治理监察工作,将国有重点煤矿通风系统可靠性、“一通三防”技术措施落实和小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与使用作为重点,深化瓦斯治理监察工作。

  三、开展形式多样的监察活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本辖区煤矿瓦斯灾害及治理情况,组织开展企业自查、针对不同类型矿井专项监察或监察分局交叉监察等多种形式的监察活动,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加强瓦斯先抽后采,按规定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真正发挥作用。

  四、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监察过程中查出的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发现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要立即责令限期整改。特别是对应抽采瓦斯未抽采或未达到瓦斯抽采指标要求的矿井,要责令其压减产量,调整生产部署;对应进行突出鉴定未进行鉴定的矿井,要责令按突出矿井管理,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的,责令停产整改;低瓦斯矿井今年年底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止生产。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