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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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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8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海口市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海口市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活动,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证城市道路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含规划道路用地)。
第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实行谁挖掘谁负责修复的原则。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管线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挖掘计划。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挖掘与修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挖掘与修复的施工图纸;
(五)施工方案;
(六)其他有关材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土和杂物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因影响交通安全依法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挖掘,并同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可先按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的方式收取。
申请人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或修复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三级资质以上(含三级)的企业进行挖掘与修复。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
(二)按照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三)在施工现场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四)按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五)敷设地下管线应掌握相邻管线(道)的资料,并与相关管线(道)单位协商,制定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严格按照规划的埋设位置、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六)挖掘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作业。但因抢险、抢修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五条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禁止进行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施工活动。因此造成施工期限延误,按规定申请延长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雨天不得进行挖掘施工。沟槽开挖后,遇到下雨积水的,应配备排水设施排水,回填时沟槽内不得有积水。
第十七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扩大挖掘面积、移动挖掘位置的,申请人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延长挖掘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挖掘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挖掘混凝土路面,切割面必须直顺整齐,挖掘修复路面宽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泥混凝土路面为原道路路面一个板块;
(二)沥青混凝土路面为沟槽顶面宽度加每侧不少于1米。
第十九条 掘路沟槽回填,严禁使用淤泥、腐殖土、垃圾杂物。
第二十条 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修复必须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且混凝土强度应比原路面高一个强度等级,混凝土采取合理的配合比,提高混凝土的早期强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施工前,申请人应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道路挖掘与修复设计图纸、审查报告、批准书及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关材料。
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并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申请人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计、施工、接管等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申请人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现将《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工作的计划;发改委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或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并出具相关的审计结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给予全额安排。

第九条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就相同事项不再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履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等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资亿元以上或由市、县级政府投资5000万以上等确定的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行跟踪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嫌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严格执行审计法定程序,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的,应作出书面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将予以通报或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提出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公众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筑安装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凡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有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行为的,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地区所有建筑安装企业单位(包括中央部、省属及外县在宁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和从事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电设备修理的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建筑安装企业在制订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要求和严格的考核指标。市建工局应按行业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在宁所有建筑安装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本企业和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技术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 凡几个建筑安装企业联合施工时,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对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在承包合同中,各项工程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要求和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安装队伍,不得承包工程。
第七条 企业的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他人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有权制止和拒绝执行。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生产性质及其规模大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全技术干部。一千人以上的建筑安装企业设安全监督科;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设安全监督股;二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企业设专职安全监督员;班组设兼职安全员。外县和个体
建筑队伍要根据具体情况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员。各级安全技术人员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配备。
第九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2、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协助领导组织安全检查;
3、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4、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
6、进行工伤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不安全的情况,有权暂停生产。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8、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可视情况给予教育,并向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条 各建筑安装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时,都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特殊工程和危险作业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在布置施工作业任务时,必须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道路、上下水、材料堆放和各类临时设施的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十二条 现场的施工机械、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要求,经施工负责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得使用。
严禁机电设备带“病”运转或超负荷使用。机械设备的危险部位,须有安全防护装置,起重设备有要限位保护装置,所有设备都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的楼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施工现场的坑、沟、洞等危险处,要有防护设施或明显警示标志。在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要设置围栏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施工现场的各种防护设施、警示标志,未经工程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或扣除。
第十四条 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石料加工、石方爆破、喷漆作业场所,都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保暖,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季节,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检查维修;雨雪过后,要采取防冻防滑等措施。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和考核。各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及安全技术的培训。
第十八条 新工人(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对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各种机动车辆、爆破、登高架设等特殊工种工人,必须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并每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人员调换新工种后,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报告,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同时,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查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经济承包责任制和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包括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性危害和工伤事故方面成绩显著的;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少受或免受损失的;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改进等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由企业的主管部
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等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以下情况之一的,除责令整改外,并对企业领导和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距地面三米以上作业,没有安全网或防护设施不全的;
2、井字架无揽风绳或揽风绳不符合要求的;
3、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无防护措施和无明显警示标志的;
4、电气设备不接地接零,手持式电动工具无触电保护装置的;
5、机电设备带“病”运转,其危险部位无安全防护装置的;
6、乙炔发生器没有安全附件或安全附件失灵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奖励和单位罚款在奖励基金或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的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改善劳动条件及奖励先进,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建工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自己的实行情况国,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