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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2: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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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8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四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规定,更好地解决市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切实推进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由实物购房向货币补贴方式转变,结合市区实际和《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嘉政发〔2005〕46号),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申购对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上自行购买住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非成套房除外),政府按规定标准给予资金补贴。使用货币补贴所购的住房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货币补贴申购条件、程序、需提供的材料、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均按《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实物购房与货币补贴不能同时申请。

  第四条 货币补贴的名额、标准等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每年制定一次,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申购对象可享受的货币补贴面积,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执行。购买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六条 货币补贴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者领取《补贴许可证》。货币补贴实行先购后补,不购不补。申购对象未在《补贴许可证》有效期内购买住房,视作自动放弃,再次申购的须重新申领《补贴许可证》。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购对象,未取得《补贴许可证》前自行购买的住房,不得申请货币补贴。

   第七条 经公示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购对象放弃购房的,二年内(不包括当年)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购对象自行在市场上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证时应出示《补贴许可证》,由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

  第九条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购对象办理好住房权属登记后,凭申购对象身份证、《补贴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领取货币补贴。申购对象实际购房款小于货币补贴标准金额的,补贴按其能享受的货币补贴标准金额发放。

  第十条 货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负责筹措安排,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具体实施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由市财政专款拨付。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矿山救援基地、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考核验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4]129号

关于对矿山救援基地、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考核验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了加快国家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机制,促进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培训中心和省级矿山救援基地的建设,使其尽快发挥在矿山救援、科研、培训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决定组织开展全面的考核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考核验收的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要加强对辖区内矿山救援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指导协调辖区内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的工作。加强对考核验收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人员,负责考核验收工作。

  二、 考核验收的范围

  1 . 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平顶山、大同、淮南、六枝、开滦、鹤岗、兖州、平庄、铜川、芙蓉、新疆、甘肃金川、江西铜业、广西华锡矿山救护队);

  2 . 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西安科技大学、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3 . 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华北科技学院、平顶山煤业集团安全培训中心);

  4 . 省级矿山救援基地。以各省(区、市)上报的救护队为基础进行考核验收。

  三、 考核验收时间

  1 . 2004年10月25日之前,各省(区、市)完成对辖区内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的预验收和材料上报工作。

  2 . 自2004年11月下旬起,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将对预验收合格的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以及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进行考核验收。

  3 . 2005年3月底以前,各省(区、市)完成所报的省级矿山救援基地的建设、预验收和材料上报工作。

  4 . 自2005年4月份起,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将对预验收合格的省级矿山救援基地进行考核验收。

  请各省(区、市)将预验收结果报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联 系 人:田得雨 肖文儒

  联系电话:010-64463327 64463298(带传真)

  电子信箱:tdy@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2.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3.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4.省级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1

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一、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队伍编制不少于3个中队(其中至少有一个直属中队),每个中队不少于3个小队,每个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人员。矿山救护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中队每天必须保证有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

  二、必须具备健全的领导班子,救护大、中队指挥员应符合规定。

  救援基地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中专以上学历;

  2.经过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或相关部门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3.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具有井下救灾经验和组织指挥能力。

  每个中队至少有2名工程技术人员。 

  三、应设立矿山救护培训机构,具有容纳40人以上的教室,配备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及设施,具备矿山救护基础知识及技能培训能力和救灾演习训练的条件。定期开展对矿山救护队员的业务培训。

  四、应具有先进的矿山救援技术装备。

  1.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中队配备使用正压氧气呼吸器;

  2.矿山救护车和救援指挥车辆的配备符合安全规程要求;

  3.配备DQ-500型惰气、BGP400型等大型灭火装备;

  4.配备移动电话和先进的灾区通讯工具;

  5.建有矿山救护化验室,配备有气体分析化验车和便携式多功能气体检测仪器;

  6.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防爆摄像机、数码照相机等信息化办公设备,开通因特网,设立电子信箱。

  五、具有演习训练巷道、室外训练场地和面积不少于500m2的室内训练场,配备运动与健身设施,定期组织训练和比武活动。

  六、积极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矿山救援技术装备的更新改造、新产品研发、工业性试验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七、实行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人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护服,佩戴矿山救护臂章。

  八、坚持开展标准化达标活动。在验收当年或上年度所属中队质量标准化不低于一级,其中三分之一达到特级,大队达到标准化矿山救护大队的标准。

  九、每月上报《矿山救援工作简报》,遇有重大活动和抢险救援工作及时上报相关信息;积极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消息和论文。



附件2

矿山救援技术研究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一、研究中心具有独立的管理、协调机构,从事矿山应急救援研究工作,有较高的科研水平和较强的科研实力,具有长期稳定的研究方向,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二、历史上特别是近五年来组织承担或完成了与矿山重大灾害、事故防治有关的国家攻关或重大项目,且相关研究成果获省部级以上奖励。

  三、研究中心应有良好的人才梯队结构,拥有多名矿山救援专家和学术带头人,具有矿山应急救援方面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20%。专家具有广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现场救援经验,能够掌握矿山救援领域国内外现状与发展趋势,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科研工作。研究中心能够参与国际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

  四、拥有与矿山救援有关的试验室,具有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和先进的矿山救援研究方面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技术开发、产品试制和新产品推广的条件和能力。

  六、从事矿井瓦斯(煤尘)爆炸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模拟瓦斯、煤尘爆炸试验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隔、抑爆试验及产品性能检验;能开展瓦斯、煤尘爆炸引火源鉴定研究工作。

  2.建有模拟爆炸试验巷道或钢制爆炸试验管道、柱型爆炸试验装置及其配套设施;拥有高速摄像系统、煤尘爆炸性试验鉴定装置、煤的工业分析装置等。

  七、从事矿山防灭火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山防灭火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开展矿物升温氧化特性、自然发火标志气体指标、最短自然发火期、矿物自燃倾向性鉴定等实验;能进行矿物自然发火机理和井下可燃物燃烧特性的研究;能从事火灾试验,分析矿山井下电气火灾、胶带火灾等外源火灾事故特性、火灾气体成份、温度,不同火灾的救灾措施和各类灭火剂的试验研究。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模拟火灾试验巷道及配套设施;可燃物燃烧特性及灾变时期非层流环境测试系统; 可控温升温氧化实验炉、气相色谱仪及工作站、红外线气体分析仪、煤或非煤矿自燃倾向测定装置、火灾监测系统性能测试装置、惰气及其他防灭火材料测试装置。

  八、从事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或可燃性气体突出灾害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煤矿煤与瓦斯突出或可燃性气体突出灾害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煤层瓦斯或可燃性气体突出基本参数、物理力学性质、煤层突出危险性测试;进行煤层或可燃性气体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及临界值确定的试验研究;可进行煤与瓦斯突出或可燃性气体突出机理的模拟研究等。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

  (1)高压容量法吸附装置、等压自动解吸装置、瓦斯放散初速度测定仪、煤层瓦斯压力测定装置或非煤矿有毒有害和可燃性气体突出有关的分析检测及实验装置。

  (2) 材料制备系统、万能材料试验机、数据采集分析系统、声发射传感器检测系统及煤层电磁波透视系统。

  九、从事矿井突(透)水事故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突(透)水事故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突(透)水机理、突(透)水水源及突(透)水通道判别技术研究;能协助建立矿井突(透)水灾害预警系统;能预测或模拟计算矿井灾害水量;研究堵水工艺技术及堵水材料。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岩溶探测技术的设备系统、突(透)水机理模拟实验系统、封堵截流工艺技术及材料实验系统、造浆站自动化与注浆参数的计算机控制系统、定向导斜钻进技术实验系统等。

  十、从事矿井顶板事故、冲击地压及边坡滑塌、尾矿坝溃崩等灾害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顶板事故、冲击地压灾害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进行顶底板岩性分类,煤、岩巷道支护机理及技术研究;模拟顶板事故、冲击地压灾害发生过程及机理研究;研究、开发经济实用的顶板事故、冲击地压灾害防治技术与轻便、快速的救灾机具等。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煤、岩物理力学性质测定试验系统;煤、岩冲击倾向性测定数据采集系统;三维动态冲击地压数值模拟系统;围岩强度现场测定装置及地应力快速测定装置,煤、岩破坏过程中声发射信号采集系统等。

  十一、从事矿井救灾通讯系统技术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救灾通讯系统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研究、开发井下人员定位系统、救灾时期井下、地面通讯指挥系统和灾区救灾通讯(视频、音频)装置。能进行救灾通讯装置的性能检测。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无线电综合测试仪、高频信号发生器、函数信号发生器、数字示波器、高频示波器、高频电压表、直流稳压电源、专用测试台等。

  十二、从事矿井救援装备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井救援装备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研究、开发矿山抢险救灾新技术、新装备,能进行救护装备的性能检测。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呼吸器综合检测仪、空气充气泵、减压器、仿真人头、CO2分析仪、仿人呼吸机、热电偶温度控制仪、差压变送器及显示仪表、氧气充填泵、金相分析仪、色谱分析仪等。

  十三、从事矿山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放射性元素检测、防护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山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放射性元素防护、检测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能研究、开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放射性源的定性定位技术及抢险救灾所用装备、仪器等。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氡及子体采样及快速测定装置、放射性标定标准源。

  十四、从事矿山事故模拟与事故重现技术研究的单位,还应具备下列特殊条件:

  1.具有矿山事故模拟和事故重现技术研究的能力,并取得过科研成果。具备开发事故动态可视化模拟和虚拟现实显示软件的能力。

  2.必须具备以下主要仪器和设备:图形工作站、高性能微机、数据手套、三维鼠标、立体眼镜、虚拟环境速模系统、虚拟状态显示系统等软件系统。


附件3

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考核验收条件

  一、有独立办学条件,有专职教务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装备和数量、仪器、仪表必须满足培训要求。

  二、培训中心教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矿山救援培训工作,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2.原则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负责讲授矿山救援技术的教师,必须具有较丰富的矿山救援理论知识和矿山应急救援经验,现场实践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

  4.必须按规定参加省级及以上培训机构的培训,并经国家局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及相关部门审核合格;

  5.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学工作及下矿实习调研。

  6.兼职教师必须是矿山安全、救援专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有过从事安全培训方面教学的经历。

  7.教师队伍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占30%以上。

  三、培训中心设施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标准教室(可容纳50人)2间、电教中心(可容纳100人)1间,并且采光、音响、投影效果良好,周围环境不干扰学习;成人用桌椅齐全完好;

  2.教室内应具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安全培训教学原则上采用多媒体教学方式;

  3.具有高温训练室、技术训练室、地下演习巷道;

  4.矿山安全实验室、矿山救援实验室、体能训练室、安全教育室、计算机室、图书阅览室等。

  四、矿山安全实验室应配备下列模拟系统:

  1.瓦斯、煤尘爆炸过程;

  2.矿井通风系统;

  3.矿井抽放瓦斯系统;

  4.采掘工程立体投影图、采掘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开采工作面的平面图;

  5.采掘工作面通风、反风过程;

  6.矿井通风机反风过程;

  7.煤与瓦斯突出演示;

  8.灾变风流逆转。

  五、矿山救援实验室应具备下列基本仪器、装备:

  1.便携式爆炸三角形测定仪、惰气、惰泡灭火装置、高倍数泡沫灭火机、氧气充填泵、矿山创伤急救医疗设备等;

  2.模拟人、正压和负压氧气呼吸器、自动苏生器、氧气呼吸器校验仪、灾区电话、与矿山救援有关的教学模拟及示教板等。

  六、体能训练室应具备室内灯光球场、多功能训练检测系统、单杠、双杠、拉力器等。

  七、安全教育室应有矿山救援历史情况资料、矿山事故案例解析(图片、文字)、矿山救援新技术、新装备介绍展示、矿山灾害事故预防资料等。并有声光演示设备。

  八、计算机室应至少配备20台计算机,能保证学员上机需求,并有矿山事故防治和安全生产相关的计算机软件。

  九、图书阅览室应藏书不少于5000册,矿山安全类占60%。

  十、培训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1.培训中心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进行授课;教师教案规范、系统;有教学质量检验制度;

  2.建立学员档案管理制度、考勤奖罚制度和培训情况反馈管理制度。

  十一、后勤服务设施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学员宿舍:具备一定数量的两人间宿舍(每一学员住宿面积不应少于6m2),室内设有床、柜、桌、椅、台灯、电视、空调等;有卫生间和洗浴设施;

  2.餐厅:可供同期培训学员同时就餐,证照齐全,餐具、餐厅卫生条件符合卫生管理规定;餐厅在培训期间专供教师、学员使用;

  3.有医务室,备有急救、常用药品,能处理常见疾病。



附件4:

省级矿山救援基地考核验收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队伍编制不少于2个中队(其中至少有一个直属中队),每个中队不少于3个小队,每个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人员。矿山救护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中队每天必须保证有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

  二、具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矿山救护大、中队指挥员应符合规定。

  救援基地设总工程师,每个中队应至少有一名工程技术人员。

  三、应设立矿山救护培训机构,具有可容纳40人以上的教室,配备电脑投影仪等教学设备及设施,具备矿山救护基础知识及技能培训能力和救灾演习训练的条件。定期开展对矿山救护队员的业务培训。

  四、应具有先进的矿山救援技术装备。

  1.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小队配备使用正压氧气呼吸器;

  2.矿山救护车和救援指挥车辆的配备符合规程要求;

  3.配备有惰气、高泡等灭火装备;

  4.按规定配备移动电话和灾区电话;

  5.配备便携式多功能气体检测仪或分体式O2、CO等气体检测仪器;

  6.配备计算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开通因特网,设立电子信箱。

  五、具有演习训练巷道、室外训练场地和面积不少于500m2的室内训练场,配备运动与健身设施,定期组织训练和比武活动。

  六、积极与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矿山救援技术新装备的工业性试验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七、实行军事化管理。矿山救护人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护服,佩戴矿山救护臂章。

  八、坚持开展标准化达标活动。所属中队在验收当年或上年度不低于一级。

  九、每月上报《矿山救援工作简报》,遇有重大活动和抢险救援工作及时上报相关信息;积极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消息和论文。

 


  在当前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结构性变革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语境下,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日益凸显并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并在更深的层面上影响着建立在充分发挥各方诉讼主体性的基础上的现有庭审制度的发展,并已经成为羁绊我国控辩式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87条、188条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机制。与此同时,也加强了对证人权益的保障,第61条、62条、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制度。但囿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证人的法制意识等因素,以上保障机制的落实不可能一触而就的施行,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将从出台证人强制出庭机制的原因、理论基础、证人保护的范围、机构、措施、作证补助、拒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推动此项机制的实施、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立法现状

  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释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规定:

  1.关于“证人证言”一条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将第47条规定的针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理解成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的提问和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书面证人证言,混淆传闻证据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证人不出庭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证人出庭与宣读证言并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一规定,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彻底查清事实,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随后的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款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相应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

  4.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关处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证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对无理拒证的个人和单位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5.证人的保护缺乏具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威胁、恐吓、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相互矛盾以及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将证人出庭和宣读证言并立是考虑到案情的差异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宣读证言笔录几乎代替证人出庭,成为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的主要举证方式。法律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

  (二)司法现状

  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寥寥无几。许多专家学者都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调研,结果证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各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难题之一,就我国而言,多数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完成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履行作证义务,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证人保护的失败,严重挫伤了人们的正义感。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审理中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审判质效。同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1、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能够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正义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具有非凡的意义。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 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而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需要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 因此在各类案件中证人证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亦不例外。而对证人证言最好的辨别方法则是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 获得正义的结果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 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自己利益和欲望的满足损害了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 与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 此时需要位于社会力量之上的国家提供司法保护、消除社会矛盾。而国家也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恢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 为每一位社会成员包括证人在内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证人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宁, 并且在这种环境里实现着自己的利益。当国家为创造这种环境需要证人的协助时,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绝不是与这个惩罚犯罪过程毫无关系的人, 而应当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证人不配合当事人的情况下, 代表国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证人到庭履行义务。证人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表明证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国家履行义务为必要条件的, 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的。

  3、人权保障理论。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 以体现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各个诉讼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近些年,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无不把人权保障作为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支撑, 顺应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权保障力度, 当然仍存在不利于保护人权的状况, 其中证据规则过于笼统、证人证言规则前后矛盾、法律条文不明确, 就是表现之一。因此, 建立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需要。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