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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高级教师聘后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8: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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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高级教师聘后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中小学高级教师聘后管理暂行办法
琼教师[2006]3号



为了完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制,逐步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的教师任用新机制,引导受聘中高级教师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其骨干作用,促进教师队伍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的提高,根据《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中小学校聘用制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中小学高级教师队伍的实际,就加强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聘任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
学校在聘任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时,必须确定聘任的基本条件,明确聘任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师德表现和教育、教学、教研、科研工作任务的要求。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岗位职责的基本要求: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2、承担规定的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工作量饱满,认真备课、上课、辅导、批改作业、考核学生成绩,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较好,在同学科教师中处于较高水平。
3、承担学校德育工作任务,当好班主任或指导青年教师当好班主任,在课内外重视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取得良好成绩。
4、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阅读1本教育教学专著并有读书笔记,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和知识,提高业务能力,掌握新的教育理论、教学手段和方法,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每年有个人培训计划和总结,应完成50课时的培训任务或取得10分的培训学分。
5、积极参与和支持学科组建设,勇于承担教研、教改任务,每学期至少要上一节示范课、观摩课或教育教学讲座,得到好评。
6、每学期听同学科教师的课10节以上,课后能作出教学情况评估并有记录。
7、一年内应撰写一至两篇教育教学论文,聘期内至少有一篇质量较高的教育教学论文,在报刊上发表或在校以上会议交流,或参与校级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研究并取得成果。
8、一届聘期内至少培养、指导一名中初级职务的青年教师,取得良好成绩并有记录。
9、兼任行政管理工作的中小学高级教师,除完成岗位职责规定的行政管理任务外,还应兼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兼课量可视学校实际情况确定,校级领导干部原则上每周不少于2—6节(其中,中学2—4节,小学4—6节),学校中层干部每周上课不少于4—8节(其中,中学4—6节,小学6—8节)。
10、45周岁以下的中小学高级教师,应完成到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支教(任教)一年经历的任务。
11、取得聘任岗位所需的外语、计算机合格证书。
二、聘任程序
1、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的聘任,中学和城镇小学教师由其所在学校校长负责;乡村小学教师由乡镇中心校校长负责;中小学校长聘任高级教师职务的,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应由教师本人申请,聘任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聘任工作程序,明确聘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受聘教师在聘期内须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填写工作任务书,聘任双方签订聘约,发放聘书,实行聘期考核等。
三、聘任考核
1、中小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由党、政、纪、工、教师代表7—9人组成,教师代表不少于1/3。所有成员由学校党政联席会议提出,并经教工大会或教代会通过。聘任领导小组负责制订考核方案,指导、组织实施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考核工作。
2、中小学高级教师的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考核分为学年度考核和届满考核。学年度考核应在每年的7月份进行,届满考核应结合学年度考核进行,以学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教师聘期内的政治思想、师德修养、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履职情况和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和科学评价。
3、中小学校要根据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期职责、工作任务及工作特点,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作法,尽可能地开展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使考核结果公平、公正,真正成为中小学高级教师聘任管理的科学依据。
4、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届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5、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考核中要注重教师政治思想表现和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思想政治或师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和抵制党的基本路线,犯有政治立场错误,或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上的误导,或行为不端,形象不佳,造成不良影响者;
(2)参与赌博,热衷私彩,无理取闹,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在经济、生活等方面犯有错误,造成不良影响者;
(3)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旷工、旷课,玩忽职守,教学马虎,敷衍塞责,屡教不改,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者;
(4)对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不关心,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不安心于教育教学工作,热衷搞营利性家教和第二职业;私自乱收费,向学生家长索要钱物,向学生推荐商品,或利用职务之便强人所难,要学生家长为自己办私事,损坏教师职业道德者;
(5)组织纪律性和集体观念差,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领导或不接受学校安排的教研工作和指导培养青年教师的任务,纪律松懈者;
(6)犯错误受到行政处分者。
四、考核结果的处理
1、中小学高级教师聘期届满考核优秀者,除优先续聘外,还给予表彰、奖励;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定期晋升工资。
2、思想政治或师德年度考核不合格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缓聘或解聘。
3、聘期届满考核基本合格者,视实际情况,可分别予以缓聘、低聘。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4、缓聘时间为半年至1年。缓聘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缓聘期满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予以低聘或解聘。缓聘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学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低聘或解聘人员按所聘新岗位给予相应待遇。
五、其他事项
1、各中小学校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高级教师岗位职责考核制度,健全业务档案,认真兑现考核结果,真正把加强聘后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情况检查制度,定期到学校检查本规定执行情况,并加强指导。
2、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中小学高级教师分别是:中学为中学高级教师,小学为小学高级教师。
3、高等学校、中专学校高级教师职务聘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或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4、本暂行办法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进程,满足境内居民个人日益增长的出国(境)留学需求,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供汇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赴国(境)外攻读正规大学预科以上学位(含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的学费和生活费予以供汇,自费留学人员按学年度购买外汇。

二、简化购汇审核程序。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自费留学人员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凭证,直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自费留学人员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三、自费留学人员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办理,购买第一学年后其他年度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可以委托境内的直系亲属到当地外汇局授权的银行代办购汇手续。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且目前继续攻读的留学人员,在后续年度仍可以按照学年度购买外汇,但不得补购以前学年的外汇。

五、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外汇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利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兑换学费和生活费,完善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售付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系指赴国(境)外正规大学直接攻读预科以上学位(包括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及根据国(境)外正规大学要求需要交付一定保证金或进行一段时间语言学习后、再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位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入学通知及所赴国家或地区签证或签注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均可申请兑换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需预交一定数额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的规定,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和购汇事宜(扣除奖学金部分)。

第四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应当按年度兑换每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在按学年度兑换每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因私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为1000美元)的外汇。

第五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需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向户口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攻读何种学位的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录取通知书;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六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二学年及其以后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亲自办理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的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本年度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学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二、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委托境内直系亲属(以下称“代办人”)代为办理的,该代办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的复印件;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六)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七)代办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七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可以持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八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持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外汇局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出具“售汇核准件”(式样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持外汇局出具的“售汇核准件”和本人有效护照和身份证(代办人可持复印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银行在审核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在为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至境外学校帐户;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也可以汇出,或持信用卡、旅行支票携出,但提取的外币现钞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

银行在为代办人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往境外学校帐户上;生活费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之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汇统计表”。

第十一条 银行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对违反本细则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于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4〕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理顺公物处理渠道,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丹东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物拍卖的主管部门。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财政、海关、法制等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择优推荐公物拍卖定点拍卖企业,报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五条 下列公物必须到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
(四)航空、航运、邮政、公路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金融部门需处理的借贷抵押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需处理的损余物品;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需要变卖的公物;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按规定需交公变卖的物品;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委托拍卖的物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罚没物品中的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就地拍卖。
第七条 国有资产拍卖前,应由具备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财政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涉案物品、无主物品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
公物未经评估不得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单位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送交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须出具介绍信和委托书,企业须交法人营业执照。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企事业单位须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拍卖。
第十条 罚没物品在拍卖前应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共同委托人,向拍卖企业提交罚没物品清单和拍卖委托书。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对于委托单位出具的公物拍卖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企业应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拍卖公物行为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按规定条款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拍卖公物应在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有底价拍卖,即由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竞买人报价竞买,以无竞买人继续加价时的报价为成交价。
(二)无底价拍卖,即拍卖物不确定底价,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获得。
(三)减价拍卖,即先由拍卖师喊出最高价格,无买主时继续降价直至竞买人表示愿意购买时落槌成交。
(四)现场拍卖,即在拍卖现场或拍卖企业拍卖展厅竞买。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物品必须实行有底价拍卖,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实行无底价拍卖。
第十八条 单位参加公物竞买,应向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公物竞买,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和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的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拍卖物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竞买人与拍卖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企业须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企业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企业可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物拍卖后,委托人所得收入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罚没物品的拍卖收入应在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物拍卖成交后,各方均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公物拍卖的监督和审计。委托拍卖公物的部门和单位要实行建帐登记制度,详细记载公物处理及拍卖收入上缴情况。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物处理和公开拍卖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物未按规定进行拍卖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隐瞒、转移、调换、私分应拍卖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发布的《丹东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丹政发[1999]50号)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11月27日下发的《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1996]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