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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5: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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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6年7月1日)

  洛阳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不含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直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我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市节约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设计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并将工程所采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工程的日常监督,并将建筑节能验收纳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内容。对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节能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节能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对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2号令)同时废止。




眉山市政府部门制度执行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府部门制度执行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眉府办函〔2011〕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政府部门制度执行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眉山市政府部门制度执行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部门制度执行监督,确保执行有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执行监督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市政府制度建设、执行、监督等工作任务,强化制度执行,分析动态,交流情况,研究问题,协调工作,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工作建议等。

第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为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办、市安全监管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负责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每年可根据工作需要作适当调整。必要时,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列席会议。

第四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监察局主要负责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召集人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提议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下列工作情况,应当在联席会议上通报:

(一)市政府办公室推进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及深化政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二)市发展改革委落实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及招投标管理制度情况;

(三)市监察局开展行政监察情况;

(四)市财政局落实部门预算、政府性资金管理使用制度情况;

(五)市国土资源局落实土地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利用制度情况;

(六)市审计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审计监督情况;

(七)市法制办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新出台的制度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及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等情况;

(八)市安全监管局落实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情况;

(九)市政务服务中心落实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制度情况;

(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落实公共资源(资产)交易工作制度情况。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研究:

(一)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需提请共同研究制定防范对策及解决办法的突出问题;

(二)需要提请协助与配合的工作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共同研究的事项。

第八条 联席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成员单位通报制度执行的有关情况;

(二)讨论研究需要协商的有关事项;

(三)对制度执行的有关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第九条 每次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记录整理,经与会部门同意后印发有关单位,并报市政府。如有必要,会议纪要可以抄送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对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议题事项,可以另行召开专题会议,或者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再作研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出议题的单位向市政府专题请示。有关报告应当写明不同的意见及依据。

第十一条 与会单位不得无故缺席联席会议。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会议内容。违反规定泄露会议内容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国家教委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教育事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依靠人民办教育,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在消除中小学危房改善办学条件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十多年来,共修改建中小学校舍6.72亿平方米,使中小学校舍的危房比例从16%降到目前的2%,全国大多数地区已基本消除了中小学危房。但是,有的地区的危房比例仍然较高,校舍倒塌致使师生伤亡的恶性事故也时有发生。对此,我们仍需高度重视。为巩固和发展在消除危房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尽快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杜绝新危房的产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保证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现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请遵照执行。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尽快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杜绝新危房的产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保证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教育、财政、计划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采取切实措施,继续加快改善办学条件的步伐,并坚持不懈地把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当作大事认真抓紧抓实抓好。
第三条 各地要结合实际,尽快修订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的规划。在1994年前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所属中小学校校舍进行严格检查,督促加强管理,及时维修,杜绝新危房的产生。
第五条 各地要把消除和杜绝危房的任务列入各级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学校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作为日常工作抓好,各中小学校校长和教职工要增强安全意识,经常注意察看校舍等方面的安全状况,特别是在雨雪及灾害天气要坚守岗位,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学校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省(区、市)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中小学校舍的维修标准、检查制度等文件,作为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行政、技术依据,并在执行中不断完善,使此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七条 凡已确定为危房的校舍,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措施,力争在当年解决。
第八条 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把好新建及维修校舍的设计关、材料关、施工关和验收关,确保校舍修建的质量。
第九条 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筹措,并给以优先保证。
第十条 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鼓励;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批评,限期改进。工作失职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要从严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年终要进行一次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总结,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此项工作列入教育督导检查的内容。国家教委将及时通报各地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