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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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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85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安监、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注册、变更、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审验换证和核发牌证工作;
(三)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
(四)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负责对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进行处理和上报;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稽查组织。
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协同解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应与农业机械化发展同步,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大力开展创建“文明监理所”建设活动,优化工作环境。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实行网上办公。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办牌办证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考验检验基地、车辆检测设备、安全检查和事故处理专用执法车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属国家行政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
第三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辖区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领导。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严格考核。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层层订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职责,落实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乡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考核体系,实行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评比。把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村组。
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上道路行驶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情况,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农业机械牌证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相关牌证后,方可投入作业。
已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依法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后,方可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
已取得驾驶证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必须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组织的定期审验。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有关牌证手续,必须严格执行工作规范。严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不属农业机械范围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或给驾驶技能考核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核发驾驶证件。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禁检验不见机或以修代检、检验项目不全等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理、术科考核。
第五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按照驾驶、操作证签注的准驾机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有效防止与农业机械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农业机械作业区。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遵守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驾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技术规范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
在对驾驶、操作人员年审换证时,应当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技能更新知识学习。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关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结合农时季节,经常对典型农业机械事故案例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动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法规学习。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示范镇”、“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村”建设活动,强化农业机械安全源头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中、小学应将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学习教育作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之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和农村中、小学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定期辅导制度。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积极引导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组成安全学习型群众性社会团体,定期组织“安全日学习”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对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的农业机械安全示范机手予以表彰。
第六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结合农时特点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深入村组农户、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对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事故隐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路面行驶的安全管理,对无牌无证、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拖拉机要依法予以暂扣,出具相关凭证,督促驾驶人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违法载人、超速超载问题严重的要采取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并予以教育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春季备耕、夏、秋两个大忙季节、冬季运输及国庆、春节等节日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同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联合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通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要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针对拖拉机交通和作业特点,共同开展对拖拉机驾驶人违法记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在安全检查中对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分的信息及时抄送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信息汇总,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信息网向社会公布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分情况。
第三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针对不同类型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发生情况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总体趋势,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
第七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和其他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作业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予协助。
第四十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农机安全生产值班室,配备专门的值班电话,夏、秋两个大忙期间要确保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农业机械事故的报告和举报。
公安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接案处理并入公安110系统,确保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时出事故现场。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针对不同等级的农业机械事故危害程度,制定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应急救援预案、社会动员机制。
凡发生人员伤害事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分管领导要到场处理;发生1人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主要领导要到场指导处理。
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4—9人的,市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派员到现场指导事故处理;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农业机械事故,按《江苏省农业机械重特大农机事故处理预案》执行。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赶赴现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收集证据。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八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预警制度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预警体系。
第四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上报、汇总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每月汇总的各类农业机械事故上报实行零报告制。
凡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要在1小时内迅速报所在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安监部门、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政府分管领导。
对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要严格按《江苏省农机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底应定期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通报当月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并将死亡事故的简要案例一并通报,以便及时分析事故,制定防范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统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其中,农业机械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按所承担的责任分类进行统计,机动车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作为机动车事故统计。
第四十八条对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农业机械事故,或已被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了的农业机械事故,事故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要及时派员到事故当事人或有关处理单位核查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析事故原因,并按规定补报。
第四十九条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安全状况定期发布制度。在每年的六月底、十二月底,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形势,落实农业机械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积极鼓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互济互助等群众性社会团体组织,对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济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第九章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设立意见投诉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执法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五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挂牌上岗,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质量和水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不断加强对农业机械新技术、新知识和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业务法规知识的更新学习。接受法制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中引入竞争末位淘汰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服务承诺制、违诺追究制。
春耕大忙前要深入乡镇对农业机械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易进城的地方及边远乡镇要建立固定检验点,对在外地作业的农业机械应约定时间、地点,上门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结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向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开展信息咨询、安全指导等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监理人员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监理人员依法作出的农业机械安全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挪用、转借、涂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的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定期审验、换证,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五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六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驾驶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八)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他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六十二条实施暂扣或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行政处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相关牌证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械机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但
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1984年1月17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