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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8: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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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修改《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的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防疫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动物疫病和动物防疫,遵从于《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界定范围。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在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过错与追究相统一的管理原则指导下,实行政府保密度、业务单位保质量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本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工作,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组织和落实本地防治经费;制定和实施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必需的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六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主管部门须经本级政府及时逐级上报,并采取相应的监控措施严密封锁。已认定为传染性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应予以扑杀,按规定技术性标准予以消毒及物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市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八条 内源性疫病的防疫及监督检查执行下列标准:
  (一)坚持常年及时补免,以免疫卡、免疫耳标、免疫档案记录为准,免疫密度达到100%。
  (二)产地检疫以临栏和检疫记录为准,外运动物以书证和出栏数为准,检疫率达到100%。严禁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和出具县境运输检疫证明。

  (三)屠宰检疫必须与屠宰过程同步,验讫和出证符合检疫标准规范。
  (四)动物的饲养、屠宰、加工、仓储场所和动物运输、动物产品的车辆消毒工作,符合《辽宁省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外源性疫病的防疫管理执行下列标准:
  (一)建立并实行动物调入报批和调入报检工作制度,对私自引入的动物应及时掌握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省界间的动物运输实行24小时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隔离措施的场所要防止交叉感染,建立严格的检查、消毒登记制度,监督检查要符合规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向上级政府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乡(镇)、县(市)区政府畜牧部门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政府主管副职因工作失职,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动物防疫第一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构成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省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完成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任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 等


关于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保证完成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任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委、财政厅、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方案的通知》(国发〔1992〕48号)的部署,经过国家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实现了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第一步战略目标,即建立了国家和省两级新核算体系的基
本框架,编制了国内生产总值及其使用表、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和国际收支平衡表。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初步实施已经在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领导的充分肯定。
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目前进入了实施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第二步战略目标阶段,即全面过渡阶段。这个阶段的目标是,比较准确完整地编制出1995年度新核算体系的全部表式和帐户体系,并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库系统。重点是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经济循环帐户。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全面实施,将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提供更加全面、系统的信息,将为制定国民经济计划、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经济政策提供更加科学、翔实的基础数据,将对提高我国宏观决策和宏观管理水平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向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过渡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技术要求高,实施难度大。为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在思想上要给予高度重视,要把它作为共同的任务,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在人力、财力、物力上
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统计、会计和业务核算基础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及时提供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所需要的有关财税、金融、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资料及报表,保证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
面过渡任务的顺利完成。



1996年2月9日

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政发[198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已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经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整顿、改造老城区,建设好新城区,保护拆迁者和被拆迁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公共设施、附属设施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需通过拆迁取得建设用地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四条 拆迁安置要本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办理。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从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复员军人、新生儿等特殊情况除外);所有房屋不得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不得增设商业网点;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违者照价赔偿。

  第六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产管理部门管理。公安机关、城建规划部门、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另行制定的办法实施,由城建部门管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迁安置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与居处相符的常住户口,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居住者,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公有住宅拆迁户的住房,原则上按原住房使用面积安置。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属困难户的,应给予适当照顾。

  拆迁户原住房使用面积过宽的,应按照规定压缩调整。

  第九条 公有住宅的拆迁户,由原产权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

  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建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原产权单位不保留新房产权,建设单位也不要产权的,原拆旧房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收购,新房产权收归国有,归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在我市实施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以前,补偿办法按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居民私房的拆迁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不要产权的,在评价小组按房屋补偿标准评价后,由建设单位给予征购补偿费,其住房安置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2)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又要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房屋同等面积调换产权,所有人应向建设单位补缴新、旧房价差额。无力补缴差额的,应用减少安置面积的方法折价抵差;

  (3)私房所有人少要住房面积,或自行安置并不再向任何单位要住房的,建设单位除付给征购补偿费外,还应按规定另给经济补偿;

  (4)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的私房,该房所有人对承租的城市居民,确实无法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在过渡期间,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搬家费。

  第十二条 由老城区被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者,住房安置面积可得到适当增加,其建设投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住房安置实行“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对先搬迁者在地点、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四条 拆除经营、生产、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对原所有人就地或就近按原建筑面积还房,原产权单位保留产权的,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旧房价的差额,原所有人与使用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应继续维持。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需迁址另建,由被拆迁单位自行兴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除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以现行造价折算建设费用,给予补偿。有关迁建事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原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工、停业、停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民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农民私房,应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乡、镇建设规划要求,由农民自行迁建,建设单位应按原拆旧房的面积和质量偿付迁建宅基地和工料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农民私房迁建所需宅基地,应在乡村现有的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除农民的整幢出租私房,不予迁建,由建设单位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作价补偿。

  拆迁农民出租私房,对原承租的城市居民,建设单位或该居民所属单位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二十条 拆建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人防设施、公共设施等,由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发现贵重财物和文物古迹必须妥善保护,并立即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代管、托管或在拆迁期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由拆迁部门、建设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共同评价,并对房屋状况拍照建档,报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许进行拆迁。其房价款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存银行待处,房屋产权问题按国家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负责修理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兴建的房屋及附属建筑,属违章建筑。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经城建部门批准兴建的临时建筑物,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所有人应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强行拆除的决定:

  (1)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违章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2)凡按本办法已取得到合理安置补偿,逾期不搬迁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户对强行拆除的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强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敲诈勒索,弄虚作假,违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拆迁安置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国家建设,不听劝阻的,交公安机关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成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被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粮油供应关系的迁移转学、转托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拟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安义县、湾里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