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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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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3 号

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促进铁岭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土地优惠政策: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期满后,可以续签。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按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最低底价收取。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首次付款不得低于25%,其余部分按会计年度平均分摊缴纳。
(三)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文化、卫生事业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如改变使用用途,须重新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费可适当减免。
(六)利用经土地部门确认的废弃地的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免交土地出让金。 (七)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域外的土地,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视项目可无偿向外商提供土地使用权,企业中止或终止时,土地使用权归地方政府所有。
(八)在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各县(市)区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凡属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项目,规划区外的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土地费用可以一事一议。
(九)占用现有耕地只要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利用“五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资源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形式及价格由项目单位与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商定,土地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第三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
(一)外商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具体数额为其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本级财政收入部分。由同级政府予以兑现。
(二)外商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从运营之日起,2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具体数额为其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本级财政收入部分。由同级政府予以兑现。
第四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费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二)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各种建设费用,属市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
(三)服务性收费按下限减半收取。
(四)减半交纳工商注册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额在 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按市重点项目对待,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给予特殊政府资金扶持政策。 第六条 奖励引进外资有功人员。
(一)对引进外资兴办三资企业的引资者,外商实际缴资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按缴资额的O.5%给予奖励;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的,按缴资额的0.6%给予奖励;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奖励50万元人民币。其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副县(处)级以上的按 50%兑现;副县(处)级以下(不含副县处级)的全额兑现。
(二)以上奖金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在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后的30日之内兑现。合资合作项目奖金由受益单位兑现,外商独资项目奖金由承接项目的地方同级财政支付。
第七条 对铁岭经济发展贡献大的外商;由市政府按程序授予“荣誉市民” 等荣誉称号。外商在我市投资,其境内的亲属。外商投资企业所聘用的人才(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可免费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八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不仅扰乱了我国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国家声誉,也给被侵权企业和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997年我国新修改的《刑法》,虽然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但是,有关办案中一些事实证据难以掌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与《刑法》的衔接也存在一定问题,使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于定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存在发案多、立案少、立案难的情况。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已于2001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4月10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转发你们,请你们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行政执法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司法解释》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种界定,对于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希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学习,认真研究、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以此指导对质量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根据我国新《刑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执法中发现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具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义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查证的伪劣商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伪劣商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提供生产、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或制假技术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以使违法犯罪分子得到有效的制裁。今年适当时候,总局将组织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执法机构履行移送涉嫌制假、售假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对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严肃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违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以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及本部门所属机构的管理,严禁以行政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产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参与企业的经营性活动。
四、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工作,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制,不断完善监督程序和监督机制。杜绝行政执法乱作为和不作为。对于执法人员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法律、纪律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地在执行《司法解释》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2001年5月11日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褂萌ǔ鋈米霉芾硖趵返木龆?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5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全文

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二、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三、删除原第十八条。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最后一句,即:“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此外,原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地租),国有土地使用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向受让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租赁登记手续,并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出租价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按年度缴纳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一所有权的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地租,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