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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时间:2024-07-26 13:5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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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1985年3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经字第19号“关于拟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指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编者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l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政府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农作物和经济作物造成损毁的;
  (三)对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对有人看护放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进行狩猎活动,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生产经营范围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在野外散放或无人看护牲畜造成的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它损害情形。
  第四条 驯养繁殖、运输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驯养、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在事发当天请村委会或就近两人以上村民到现场察看作证。除特殊情况之外,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在受伤害或损失之日起3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职能部门报告,并填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偿申请表)。
  第六条 补偿申请表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补偿表(以下简称伤害补偿表)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补偿表(以下简称损失补偿表)。
  伤害补偿表和损失补偿表应附有以下内容:知情人证明及现场搜取的其它证据,如照片、录像等;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林业职能部门的现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受损失或伤害时的背景情况,受损失或伤害情况,包括数量、程度等)。
  补偿申请表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林业职能部门收到补偿申请后,必须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伤害或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8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调查人员必须查清事实,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相关证据的搜集核实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在l 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申请表报所在县林业职能部门,县林业职能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对补偿申请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情况属实,并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予以补偿;对事实不清的,应当重新调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不予补偿,并对申请补偿者予以解释说明。
  经审核,情况复杂、损失或伤害严重,难以确认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林业、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补偿;情况特别复杂、损失或伤害特别严重,并难以确认的,应当报送自治区林业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补偿。
  第九条 经审核属于本办法规定补偿范围的财产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补偿。
  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按当地实际产量及收购价格,但最高不超过粮食类的可参照2005全区年粮食平均单产510斤(标准亩)计算;经济类作物的参照油菜亩产1 90斤(标准亩)产量计算;成熟期经济林木类损失,按当地果品种类平均产量及收购价计算。对其它作物的损失,可根据当地物价部门认可的产地价计算。
  造成牲畜伤害,致伤尚可治愈的,应支付实际医疗费(医疗费的补偿不超过同类牲畜全部损失的50%);造成牲畜死亡的按照当地市场平均价补偿,但是最高补偿额不得超过以下标准:成年牦牛1500元/头、成年黄牛970元/头、成年绵羊250元/只、成年山羊120元/只、成年猪600元/头、成年马2600元/匹、成年骡子2200元/匹。
  造成家庭财产损失的,按财产受损(含房屋)程度、实际数量和当地价格计算。
  第十条 经审核属于本办法规定补偿范围的人身伤害,由县以上林业、财政部门给予补偿,补偿金额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受害人实际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按照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折算。实际误工天数凭村委会和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为依据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性补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为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额的1 0~l 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30倍。受害人伤残程度应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诊断书作为依据。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偿费和死亡补偿金。其中丧葬补偿费800元,死亡补偿金为上年度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西藏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的1 0~25倍。
  第十一条 补偿资金采取“一事一审”的办法,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专项申请解决,由自治区、地(市)、县级财政分级负担,负担比例为自治区财政50%、地(市)财政30%、县财政20%。
  政府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补偿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当事人骗取、虚报、冒领补偿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林业职能部门追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03年7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组织。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调整,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法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六十日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审计完毕,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就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报审计机关审计而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违纪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意见书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利用外资的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