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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5 11: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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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登记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组织档案登记的学习、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登记的情况,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促进档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六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分立、合并、迁移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对已经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档案的流向和归属,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上门登记,或者依法进行收购、征购。

  第十九条《档案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和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

武志国


一、工程承包方故意低于成本中标是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不能因此免除迟延完工的赔偿责任和质保责任,“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取利益”是最基本的审判价值判断
  工程承包方为达到中标之目的而恶意故意低于成本价投标,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甚至可能须承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赔偿招标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招标投标法》第54条第一款所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施工承包方故意通过低于成本价骗取中标,法院应依法向公安或检察部门提出予以惩戒的司法建议,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工程承包方不应该以其自身违法行为由来主张合同无效,进而从中获取利益,规避责任。否则,就是践踏法律所倡诚实信用之基本法律原则。这会诱使建筑市场中的承包方更愿意低价中标,或者尽力用一些不正常的手段使合同无效,因为这样既可以索要工程款,还可以拖延工期,而不必担心会承担相应责任,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二、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实际上无法鉴定出“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即便作出前述结论也是不能适用在个案当中的
  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低于成本的报价,甚至也没有规定什么是成本。因此,施工承包方申请对成本价进行鉴定本身不具有可行性。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若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此等鉴定结论充其量最多可以证明施工承包方的投标价是低于招标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的。不同承包方承包同一项工程的成本会相应不同,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自身成本越低,故上述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具体某个施工承包方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
  如将社会平均成本作为某个企业的自身成本的衡量标准,是对进步企业的重大打击,优秀企业的成本往往低于社会平均成本,这也是对落后企业的保护,更是对发包人权益的严重损害,同时也是对国家建筑市场的扰乱。
  三、只有故意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价骗取中标的,才可能(而不是必然)导致中标无效,退一步讲,如系由施工承包方过失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并未明确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会导致中标无效!除非将过失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那就更非《招标投标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武志国 woo_eye@qq.com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817—86(国家标准局1986年1月21日发布 1986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 基本定义
1.1 生产性粉尘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 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
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 工作地点
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 接尘时间
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
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 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
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2.1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五级:
0级 Ⅲ级危害
Ⅰ级危害 Ⅳ级危害
Ⅱ级危害

2.2 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70%类。
2.3 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
----------------------------------
生产粉尘中游离二 |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 |
| |-----------
氧化硅含量 | 通气量(升/日、人)| 0 | -1 |
----------|-----------|-----|----|
| -4000 | | |
|-----------|-----|----|
≤10% | -6000 | | |
|-----------|-----|-----
| >6000 | 0 | Ⅰ
----------|-----------|-----|-----
| -4000 | | |
|-----------|-----|----|
>10%~40%| -6000 | | |
|-----------|-----|----|
| >6000 | | |
----------|-----------|-----|----|
| -4000 | | |
|-----------|-----|----|
>40%~70%| -6000 | | |
|-----------|-----|----|
| >6000 | | |
----------|-----------|-----|----|
| -4000 | | |
|-----------|-----|----|
>70% | -6000 | | |
|-----------|-----|----|
| >6000 | | |
----------------------------------

-------------------------------------
-------------------------------------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
-2 | -4 | -8 | -16 | -32 | -64
----|-----|-----|------|------|------
| | | | |
----|-----|-----|------|------|------
| | | | |
----|-----|-----|------|------|------
| Ⅱ | Ⅲ | 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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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A.1 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
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工厂应收集连续三天的粉尘样品,混匀后进行测定。矿山应选择在开采中具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采样,同一种性质的粉尘样品不少于3份。
A.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分析法
A.2.1 分析步骤
准确称取0.1 ̄0.2g生产性粉尘样品,放入锥形烧瓶中。如为炭素类或有机类粉尘样品,应在800 ̄900℃下完全灰化后进行分析。如为硫化矿物,应先加数毫克结晶硝酸铵于锥形瓶中,然后加入焦磷酸15ml,迅速加热到245 ̄250℃,保持15min后冷却到4
0 ̄50℃,在冷却过程中,加50 ̄80℃蒸馏水稀释到40 ̄50ml。稀释时,一面加水,一面用力搅拌混匀,然后,加水稀释至150 ̄200ml。用无灰滤纸过滤,并用0.1N盐酸洗涤沉渣,再用热蒸馏水洗至无酸性反应为止。最后,将带有沉渣的滤纸,放入恒重的瓷坩埚
中,在80℃的烘箱中烘干,低温炭化后,再放入800 ̄900℃高温炉中灼烧30min,然后,放入干燥器中冷却一小时,称至恒重。
A.2.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按(1)式计算
M2 -M1
SiO2 (F)=-----×100 (1)

式中 SiO2 (F)——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M1 ——坩埚质量,g;
M2 ——坩埚加沉渣质量,g;
G——生产性粉尘样品质量,g。

A.2.3 粉尘中含有难溶杂质的处理。
A.2.3.1 当生产性粉尘样品中有难以被焦磷酸溶解的杂质时(如碳化硅、绿柱石等),需将焦磷处理后的样品沉渣放入铂坩埚中,加入1:1硫酸数滴,使沉渣湿润,然后加入40%氢氟酸5 ̄10ml,稍加热使沉渣中游离二氧化硅溶解,继续加热蒸发至不冒白烟为止。于
900℃高温下烧灼,称至恒重。
A.2.3.2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按(2)式计算
M1 -M3
SiO2 (F)=-----×100 (2)

式中 M2 ——铂埚加沉渣质量,g;
M3 ——经氢氟酸处理后坩埚加残渣
质量,g;
SiO2 ——游离二氧化硅含
量,%;
A.3 本法为基本方法。如采用X线衍射测定法或红外光谱测定法等须与本法进行核对。

附B: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B.1 工人接尘时间的确定
在生产任务正常情况下,每一接尘工种选择不少于2名有代表性的工人,按表B1的格式记录自上班开始至下班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工中休息的时间,并分别注明接尘情况。每个测定对象应连续记录3天,取3天的平均值,分别表示该工种的工人在一个工作日内的总接尘
累计时间、各种作业的劳动接尘累计时间及休息的接尘累计时间。
表B1 接尘工时记录
----------------------------------
动作开始时间 | 动作 | 接尘 | 接尘累计时间 |
| | | | 备注
h、min | 内容 | 情况 | min |
----------|----|----|--------|----
| | | |
| | | |
| | | |
----------------------------------
B.2 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测定
根据表B1的记录,将各种接尘劳动时间与接尘休息时间加以归类(近似的活动归为一类),然后,分别采集工人在接尘休息时间和从事各种接尘劳动状态时的呼出气,测量该气体体积,求出接尘休息和各种接尘劳动时的呼气量值,并换算成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体积值。然后按表B2
,再换算成每分钟呼气量,(标准状态呼气量,L/采气时间,min),最后将各种接尘劳动时及接尘休息时的每分钟呼气量分别乘以相应的各种接尘劳动的累计时间和接尘休息的累计时间,其总和即为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L/日,人)。
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间
表B2 肺总通气量的测定记录
-------------------------------
接尘动作及 | 吸气量 | 接尘累计 | 接尘时间肺
| | |
接尘休息 |L/min| 时间min| 总通气量,L
---------|-----|------|--------
| | |
| | |
----------------------|--------
总计 | L/日·人
-------------------------------



198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