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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时间:2024-07-04 08: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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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交通部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通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 三 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 四 章 托运人责任
第 五 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 六 章 书面通知、诉讼
第 七 章 罚 则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管理,促进通畅、经济、高效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满足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水路、公路、铁路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三条 交通部、铁路部是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的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管理本地区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铁路部门按系统管理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国际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的集装箱。
(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以下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国际集装箱从一国境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的地点。
(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四)“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以下简称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货物)并负责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双方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
(五)“国际集装箱多工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人。
(六)“区段运输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此项多式联运中的某区段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七)“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多工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人。
(八)“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九)“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
(十)“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SDR)。

第二章 多式联运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该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并有良好的资信。增设经营性的分支机构时,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审批
(一)铁路系统以外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应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并抄报所在地市(设区市)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必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可直接向交通部、铁路部申报。铁路系统的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由企业所在地的铁路局向铁道部直接申报。在收到上述转、申报文件后六十日内,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核发出批准文件或不批准的通知,并按两部共同商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二)已批准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到接受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铁路系统的企业到铁道部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企业章程、业务章程;
3、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多式联运单据样本;
5、国、内外代理机构企业名称、地址和协议;
6、资信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批准文件;
8、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明;
9、五名以上业务人员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中级以上的职称资格证书和任职证书;
10、该企业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的证明;
11、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四)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审批同意后,凭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申请成立多式联运企业应符合第五条(一)、(二)、(四)、(五)项的规定,其主要投资者应具有三年以上国际货物运输或代理经历,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满继续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应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主管部门申领换证。如不申请换证,其多式联运业务资格在期满后自动丧失。
交通部、铁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经营行为随时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资格条件和多式联运单据进行年审,铁路系统的年审由铁道部执行,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
第九条 多式联运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具有与分支机构经营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固定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相应的管理人员、流动资金,审批程序按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要求停止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交通部、铁道部,经审批同意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海关、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需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其申领经营许可证、换证、停业均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从事多式联运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应符合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多式联单据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多式联单据必须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传递运输信息、数据时,其传送代码、报文格式应符合国内规定适应国际标准的EDI标准,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应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提供集装箱的动态信息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多式联运单据
第十四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
2、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
3、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应载明其特性、注意事项;
4、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管业所;
5、托运人名称;
6、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
7、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
8、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
9、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
10、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货物中转地点;
11、在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事项;
(二)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单据的法律效力,但是应当能证明具有第四条(四)项的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或双方确认的电子数据。
签发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时,应注明正本份数。副本单据应注明不可转让。
第十六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单据:不得转让;
(二)指示单据: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单据: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四章 托运人责任
第十七条 托运人将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提供货物的名称、种类、包装、件数、重量、尺寸、标志等应准确无误,如系特殊货物还应说明其性质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对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自行负责或承担赔偿责任:
(一)箱体、封志完好,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施封或货物装载于托运人的自备箱内;
(二)货物品质不良或外包装完好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运输标志不清,包装不良。
第十九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和疏忽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即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据转让,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第十一条与前款规定取得这种赔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该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妥善包装,粘贴或拴挂危险货物标志和标签,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未通知或通知有误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理手段,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输该种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在发现该种货物对于运输工具、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仍然可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发生危害。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适用于所发生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即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货物,对货物承担多式联运责任,并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接收是指货物已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送,并由其接管。
交付是指按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贸易作法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下、或必须交给的当局、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已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陈述或多式联运单据上所列货物内容与实际接收货物的状况不符,但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的说明。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或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上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或集装箱。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按多式联运单据中收货人的地址通知收货人货物已抵达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货物,在提货单证上签收。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回正本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在明确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六十日仍未交付,收货人则可认为该批货物已灭失。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该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法规。
货物的灭失、损坏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多式联运全程中不包括海运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货物的迟延交付不能确定所发生的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多式联运全程中包括海运段的,以不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运费数额为限。
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提起的,均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条 由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如能证明其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辩护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一条 如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有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多式联运经营人则无权享受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三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具体商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有关业务安排等事项,但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人全程运输承担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章 书面通知、诉讼
第三十三条 书面索赔通知提出时效
(一)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此项交付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整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货物拆箱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状况进行联合调查或检验,无需就查明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四)本条有关书面通知提出时间,并不妨碍在所确定货物灭失、损坏发生区段法规所适用的书面通知提出的时效。
第三十四条 诉讼时效
(一)多式联运全程包括海运段的,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多式联运全程未包括海运段的,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
(二)时效时间从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计算。
(三)本条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妨碍索赔人在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区段时,根据该区段法规所规定的有权提起的诉讼进效。
(四)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第三人提起追偿要求的时效期限为九十日,自追偿的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副本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经营多式联运业务,一经查获,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虽经批准从事多式联运业务,但以后又不具备多式联运经营人资格的企业开展多式联运业务,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印制许可证编号,一经查获,令其改正,应在十五日内按要求申报登记,并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之后方可经营多式联运业务。限期内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不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限期不报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执行;铁路系统的处罚由铁道部执;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处罚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运和国际海运视为两种不同运输方式。
第三十九条 非国际标准集装箱多式联运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推荐格式见附表一。
第四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的经营情况报告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铁道部。铁路系统的同时报告所在地铁路局。报告内容为:
(一)多式联运运量(统计表见附表二);
(二)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拥有的设备、设施、运力)。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铁道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许可证编号:
|---------------------------------------- ------------------------------
| Shipper |MTD NO. |
| | |
| ------------------------------
| 单 位 中 文 名 称
|--------------------------------------------
| Consignee (if `To Order'so indicate) 单 位 英 文 名 称
| 单位 单位电话
| 传真
| 地址 电传
|--------------------------------------------------------------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 Notify Party (NO claim shall attach for failure to notify)
|
|
|------------------------------------------------------------
|Place of Receipt | Port of Loading
| | Original
|----------------------|------------------------------------------------------------------------------------------------
|Vessel |Port of Transshipment |Port of Discharge |Place of Delivery |No.of Bills of Lading
| | | | |
|------------------------------------------------------------------------------------------------------------------------
| | | | |
|Marks & Numbers | No.of Pkgs.or |Description of Goods & Pkgs. | Gross Weight |Measurement
| | Shipping Unit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otal Number of Containers |Temperature Control
|or Packages (in Words) |Instructions
|----------------------------------------------------------------------------|------------------------------------------
| Freight Details, Charges etc |Excess Value Declaration
| |
|Prepaid Collect |
| |
| |------------------------------------------------------------
| |Shipped on Board the Vessel
| | |
| |Date |Signature
| |------------------------------------------------------------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
|----------------------------------------------------------|------------------------------------------------------------
|F/Agent Name for Delivery |Signed by the MTO/ on behalf of the MTO
| |
| |
| |
| |
| (Terms Continued on Back Hereof)
附表二:
--------------------------年度多式联运运量表(进口)
----------------------------------------------------------------------------------------------------------|
| 进 口 | 国 内 | 国 际 | 箱 数| 境内运输方式 |
| | | | |----------------------------|
| 口 岸 | 目 的 地 | 流 向 | (TEU)|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度多式联运运量表(出口)
----------------------------------------------------------------------------------------------------------|
| 出 口 | 国 内 | 国 际 | 箱 数| 境内运输方式 |
| | | | |----------------------------|
| 口 岸 | 起 运 地 | 流 向 | (TEU)| 铁路 | 公路 | 水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名称: (公章)
联系人及电话:
年 月 日报
填表说明:
1、每年元月份报告上年度报表。
2、国内目的地、起运地按货物集中集散的地级市或中心城市填写。
3、国际流向海运可分:香港、日本、韩国、新加坡、东南亚、波斯湾、
地中海、澳新、欧洲、美加(美西)、美东、南美、非洲、海参威;
铁路国际联运可分:俄罗斯、蒙古、中亚、东欧、西欧、北欧。
4、境内运输方式指国内运输采用的主要方式。


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要条款的解读及其对家电企业的影响分析

阚凤军


国务院法制办于7月2日发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稿共六章44条,分为总则、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实施、法律责任、附则等。该管理规定的实施,特别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生产及销售的家电企业将产生比较大影响,包括未来产品召回的前期管理、过程控制、风险防范、潜在费用的承担等。为了帮助相关企业更好评估规定的潜在影响,并尽早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等,结合以往处理产品质量事件之经验,就规定的重要条款解读及分析如下,供感兴趣的企业及人士参考: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家用电器产品安全监管,预防和消除其可能导致的损害,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实施召回管理的家用电器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调整、公布。
第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家用电器产品,是指提供给消费者供其家用或类似环境使用的,依靠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产品,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装置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家用电器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家用电器产品,由生产商或由其组织其它经营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家用电器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召回主体)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家用电器产品履行召回义务,销售者、修理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并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

本款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是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销售者、修理者是产品召回协助义务主体,协助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这一区分对销售者、修理者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既然是协助义务,那么他们就不是
召回责任的承担主体,不需要承担产品召回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款并没有就生产者进行具体的界定,特别是对于OEM合同项下的生产者等没有给与定义,这一点需要相关家电企业高度关注,特别是对于从事OEM业务的家电企业,在与委托企业或贴牌企业合作过程中,注意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规避或减少企业承担召回风险。

家用电器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本款规定对于进口产品而言,该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机构视为生产者,也就是说进口商或境内代理机构承担是承担产品召回的责任主体。考虑到产品召回可能涉及到非常大召回费用,对上述主体构成很大的财务负担。因此,境外代理商今后在与境外生产商、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时,通过合同条款等明确生产商、经销商的法律责任。同时,需要防备境外主体通过设立壳公司形式逃避合同责任。
另外,本款没有规定境外的生产者是产品的召回主题,假如境外的进口商或其代理机构破产、清算等,进而不能承担召回责任,国内消费者是否可以进一步要求境外的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与责任,值得考虑!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其在境内对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措施应当与在境外召回的措施相当。

本款明确了生产者承担的产品召回费用,包括消除缺陷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那么上述费用是否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产品贬值损失、产品召回期间导致消费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替代损失等,需要进一步明确。上述费用的范围将直接影响企业所承担的召回费用。
另外,规定明确了召回措施境内外同等待遇之规定,不知这是否受到丰田全球召回汽车,但对中国消费者及美国消费者采取差别待遇的一种回应?这一条款应该引起境外家电生产商的关注。 

第六条(程序要求)家用电器产品的召回,应当按照本规定关于缺陷调查、确认以及召回相关程序的要求实施。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 (信息共享)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八条 (地方质检部门信息收集与处理)各级地方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收集、处理与家用电器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信息保存义务)生产者应当记录并保存家用电器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产品标识以及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本条之规定对于企业的内部管理,特别是产品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我们将上述要求的内容进行分解并进行细化,则构成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纲要,具体如下:
1、 产品设计,应该包括产品设计过程、设计过程中产品方案的比较分析、设计方案的安全性、经济性的比较分析等;
2、 原料采购,应该包括供应商的选择、原料采购标准、质量控制、进场检验措施等;
3、 制造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主要是如何保证产品不存在制造缺陷等;
4、 产品标识,不同类型的生产模式如何进行有效标识产品,让消费者正确判断谁是产品的生产者等;
5、 消费者投诉,企业需要建立消费者投诉信息搜集体系,按照投诉所涉及产品的类别、产品的范围及投诉的区域等进行登记,作为后续就产品质量进行初步判断的基本信息依据;
6、 产品伤害事故,企业需要就产品伤害事故的产品进行内部分析与诊断,并就系列产品的质量进行分析;
7、 产品伤害纠纷,企业应该整理所有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分类整理,并弄清纠纷的原因;
8、 国外召回情况,一旦发生国外召回,国内召回必须同步进行。
上述信息的有效建立与完善,对于判断企业是否能够有效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产品风险等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一个企业没有上述基本信息,如果发生诉讼,法院是很可能做出对企业做出不利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