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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2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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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4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物业类型、服务内容及服务成本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基准价根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和听证。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在相应等级基准价和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协商确定的结果。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自商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收费标准备案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报告及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2、企业合法的经营证照复印件;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使用人)关于商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提交批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材料;
  6、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
  7、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责成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业主交费、物业服务企业执收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每次备案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期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住宅区域改变、服务项目和质量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或业主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第十五条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决算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不含水、电)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应单独安装计量器具,据实另行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可以按月、年收取。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者租赁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所、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相关税费后,其收益分配按合同约定执行,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装修建筑垃圾清运及费用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修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得擅自向业主收取押金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出面调解,或由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6〕1052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法,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从实际出发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努力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促进
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若有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改革中要本着放权让利的精神,对过去在民族自治地方采取的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实行、不断完善。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投资水平。
省级国家机关要保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投资,同时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资金,同省财政筹集的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一并作为开发基金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经济计划管理权限;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州、市、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已的物力、财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省统筹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用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的建筑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生产,制订牧区建设规划,搞好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牧民兴办家庭牧场,发展畜牧业商品经济。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草原建设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好草原,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育草基金。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草原。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搞好植物检疫、防疫,改善生态环境。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基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经济。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林政管理权。凡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森林资源,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境内的国营林业企业要把护林、造林、抚育更新同合理采伐、利用林木结合起来,必须使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乱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按规定每年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对外用工应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国营林业企业要有计划地组织林区群众从事林副业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对贫困地区和困难群众可免征税收和育林费。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订脱贫规划,对尚未解决温饱的县、乡,继续给予减免农业税的照顾;投资比例、贷款数额、还款期限要优于一般地区。
承担帮县扶贫工作的大、中型国营企业,要从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扶持,计划外用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招收。
上级有关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劳务输出,培训劳务技术骨干。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力发展工业、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在搞活国营经济的同时,重点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可按集体企业征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充分利用资源优势,采取各种形式吸引国内外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企业,开发性生产建设项目不占地方基建规模指标。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未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原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和适宜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的,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当地群众的利益。招聘人员时,主要应从当地招聘,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库区水面资源,在不影响发电、灌溉、防洪的前提下,交民族自治地方经营或联合经营。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水库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按规定拨出一部分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库区绿化和道路维修。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掌握的民族自治地方特需的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实行专项拨补。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种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由市场调节。
第十四条 省外贸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建立出口创汇商品基地。在安排出口计划、出口商品配额时,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商品。
民族自治地方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省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省外贸部门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设置外贸机构。民族自治地方的外贸机构可以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外贸机构,经批准,也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开辟对外贸易新口岸。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民族经济开发试验区。凡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各种办法,都可以进行试验。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要及时合理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它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自治州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自治县按
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三设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额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发放。

上级银行在安排信贷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性贷款数额、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建项目的贷款,自筹部分若有困难,可由百分之四十降到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逐步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设置民族工作的业务机构,或配备专搞业务工作的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工作机构,不搞上下对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选拨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就业升学及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大力普及初等教育。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区、林区和边远山区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并解决所需经费、师资、设备。办好省属高、中等院校的民族班。
省属高、中等院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择优录取,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省财政部门每年要定额补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代培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开展扫盲工作;办好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学校和短期技术培训班;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
上级教育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高、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民族师资队伍;培训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搞好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规划。开发、引进、推广、使用新技术、新产品,培养科技人才,搞好科普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搞科技承包、开展科技有偿服务。
民族自治地方可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地教育、科技管理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科技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做好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体育事业,搞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文化的挖掘、研究以及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民族职工和群众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民族观、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热爱祖国和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结合自已部门的业务,制定贯彻自治法和本规定的具体办法或措施。
上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定的与自治法精神及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一被害人在同一个晚上分别被3个互不通谋的犯罪分子在不同地点和时间实施了强奸。公安机关同时侦破,检察院以一个案件起诉,法院是作一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情况,这3个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个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的犯罪,因此,应分案审理,不宜并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