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2:0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是指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稽查机构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大连市辖区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的财政、财务稽查。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财政、财务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财政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财政、财务稽查监督和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工作。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第五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稽查机构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收费、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向财政稽查机构举报。
第六条 财政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遵守财政、财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对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财政稽查机构按下列规定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一)市及县(市)、区财政稽查机构负责对本级财政管理范围内的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单位进行财政稽查;
(二)上级稽查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稽查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三)下级财政稽查机构经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同意,可以对本辖区内属上级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违纪的,报上级财政稽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财政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可以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查询、调查;
(五)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中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七)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单位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财政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的收入、上缴及支出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意见;
(四)对违法违纪行为,下达处理决定。
第十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具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十一条 财政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为举报者保密,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如果与被稽查单位及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纪行为:
(一)隐瞒财政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未纳入预算管理的;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的;
(六)收费或基金项目被取消后,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七)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八)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九)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十)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支出不符合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
(十一)收费、基金支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改变支出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报表及编报预、决算的;
(十三)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
(十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财政稽查机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18日徐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废止〈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已作原则性的重大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已经废止,《徐
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就失去了原有的法律基础,并且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部分内容有所抵触。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决定废止《徐州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0月17日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何宁湘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
  法律适用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适用概念通常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司法与行政两方面。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这些国家机关选择、解释、推理并运用法律规范的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即称“司法”。针对人事争议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仲裁,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即国家审判司法机关的司法,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都必须依法适用法律。

  第二节 人事争议处理中法律适用的现状
  1、按照基本原则适用:
  不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依法适用法律。即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而不能直接适用人事政策。可参照规章。对于“三个一”,《公务员法》虽然已生效实行,但国家机关与公务员(聘任制)之间的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尚未开展,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要解决要受案范围与司法解释或法院的衔接即可,对于福建省的地方法规,只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因此“三个一”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没有普遍意义。

  2、依照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适用法律: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以及川渝两高级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摘录】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摘录】
  八、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处理;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摘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并已向事业单位职工予以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上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从上述列举的江苏、重庆、四川省三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1)、适用国家有关的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2)、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这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操作方面的具体,不得已而为之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中的法律法规,自然是诸如《劳动法》以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由于人事争议处理没有成文的法律,即所谓的、高度概括的“人事法律”是根本不存在的,只能是参照相关、相近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适用前期人事制度改革中将人事政策文件人为的“提升”成所谓的“人事法律”。
  (3)、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或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是考虑到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性方面以及法律基本精神,适用劳动法可以将企业职工与事业单位在某些相同问题上适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们承办,这些法官对劳动法律法规早已熟悉掌握,在一定制度上、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法律。
  (4)、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或依据。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克服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性,也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民主管理的意愿与对事业单位重大问题、制度决策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的公正性。

  3、适用人事政策文件:
  部分省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认为,处理人事争议必须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因为目前国家没有人事法律,没有法律就只能适用政策文件。人事工作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且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到具体操作,即使有人事法律在具体处理工作中也无法适用。
  基于此,人事政策是人事部门制定,因而该负责人放出话来“法院都得听我们的”。


  第三节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