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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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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六)依法调解处理采矿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条 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须呈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作业结束,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十二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四条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境内不适宜国家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经有关部门确认,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禁止个人开采和冶炼。
第十五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须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换发采矿
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矿山、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生产。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应积极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矿山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批准的矿山范围内采矿,不得越界、越层或侵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归县财政。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山企业增值税,用于发展民族经济。
上级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矿业生产和地质勘查。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当地工业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等灾害发生。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经营者,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到税务部门申请领购统一发票;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经营厂区,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金、银等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自治县可用每年超产的金、银生产民族特需饰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销售矿产品不使用统一发票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30%以下的罚款;
(四)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或加工,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开采权倒卖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出卖者、出租者、转让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后,超过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不接受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矿产品开采和加工的,擅自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并分别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运输矿产品,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奖励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历年来荣获银川市市级、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全国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银川市评选市级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选树一次。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上报、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房产、卫生、劳动、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为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新闻等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评选推荐银川市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由本单位工会组织,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村民的经村委会讨论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核实、审议。
(三)市总工会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不含市级)的评选,经过上述三款程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只能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其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原资金供应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含离退休的),应当在企业破产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4000元;银川市级劳动模范3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补助后,不再享受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清算费用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破产的企业,由同级财政分别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5%(90平方米内)。
(三)对职工劳动模范月住房货币补贴系数,在原补贴系数的基础上提高1%。
以上三项不累计享受,只能享受一项。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体检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对劳动模范个人医疗保险给予照顾,由所在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增加2%。资金来源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每年一次性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免交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当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取消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者。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必须持有关证件到银川市总工会复核确认,并发给《银川市劳动模范优待证》后,方可享受本办法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及市各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重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在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各级劳动模范,应携带劳动模范档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登记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逝世的,停止对其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川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施行。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及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发改、公安、监察、财政、经贸、工商、环保、安监、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国土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以“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合作”为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相应权限的发证机关直接申请。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7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并在勘查过程及时报告停工、施工和结束工作等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相应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施工。

安监、环保、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第十条 探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并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等各项指标。新设采矿权设置之前,应征求发改、财政、经贸、监察、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采矿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除国家规定以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评估价款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并按有关要求备齐各项材料,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3.年开采量为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为5~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建矿,且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占用林地、用电、使用爆炸物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采矿活动。

工商、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按规定办理采矿活动相关的证照或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擅自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规模;

(四)变更开采方式;

(五)变更矿山名称;

(六)变更采矿权人名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直接提出申请;逾期,发证机关不予受理,采矿权自动灭失。

第二十一条 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由相关部门报请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各相关部门按关闭决定停止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分工进行监控,巩固矿山关闭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单独开办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包括选矿和废矿、尾矿回收),须经发改、环保、安监等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所用矿产品原料的来源应合法,且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规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销售、收购及加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矿区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度征收。

每季度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申报上季度开采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矿山自然生态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检材料。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实地核查情况,作出年检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矿山应配备相应的地测技术人员、设置地测机构,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确无条件按要求设置地测机构的,应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有地测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测工作。

矿山每年度应按规定组织实施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组织专家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通过审查的储量动态监测成果可作计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足额征收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所收采矿权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所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就地直接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截留、坐支、挪用所收规费。对未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土资源部门征缴各项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将国土资源部门缴入的规费及时上缴。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安排落实国土资源部门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并将上级财政部门分成、返还的规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镇、村两级维护当地矿业秩序的工作经费,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本支出,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使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国土资源部门整顿矿业秩序、监督管理矿山以及征管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工作业务,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五)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启动问责程序,追究县(市、区)、乡(镇)、村相关领导责任。

(一)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的,或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发包、转包、承包的;

(二)一个乡(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乡(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各项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不按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的,或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民爆器材、电力的,或以权谋私,纵容、包庇、参与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