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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2:3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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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向本所申请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国证监会要求由交易所确定股票发行、上市具体时间的改革措施,进一步提高本所安排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工作的透明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现就本所确定新股、配股、股份增发的发行与上市日期,以及证券简称的原则通知如下:
一、本所确定新股发行(包括拟在本所上市而作的首次A股增发)日期的一般原则:
(一)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先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发行的,本所将先予安排;但如果发行方案与原先商本所的发行方案不一致的,发行人、主承销商须与本所充分协商,在获得本所同意后,另行确定发行日期。
(二)多家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同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于同一天发行,但由于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同时满足的,本所按下列原则确定发行日期:
1、依证监会发行批文文号先后安排发行;
2、如果发行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和最近一期会计数据有效期将要到期的,且其发行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发行。
(三)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后酌情调整发行人的发行日期。
二、本所确定新股上市日期的一般原则:
(一)在法律法规、本所规则范围内,由发行人申请确定上市日期。
(二)多家发行人同时申请于同一天上市,但由于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同时满足的,本所按下列原则确定上市日期:
1、依发行人向本所申请上市的时间先后安排上市;
2、同时申请的,则先发行的发行人先安排上市;
3、如果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有效期将要到期的,且其上市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上市。
(三)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后酌情调整发行人股票的上市日期。
三、本所确定股票简称的一般原则:
公司的股票简称由公司从其注册的法定名称中择取,经本所同意后确定。
四、上市公司配股、股份增发的实施及新增股份上市时间安排,参照本通知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按规定应上网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增发招股意向书及有关材料,具体操作程序应按照本所2001年2月7日公布的《关于招股说明书网上披露的通知》和200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招股意向书上网披露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六、其他需要上网披露的文件,公司须按证监会规定和本所要求,将电子文件与相关书面材料及时送交本所。
七、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须指派专人向本所上市部报送新股、配股和股份增发的材料,有关要求见附件。
八、B股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指派专人报送发行上市材料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1年4月7日)

各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通知精神,今后新公司的发行上市时间由交易所安排,为方便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协助发行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材料,规范本所发行上市的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应指定本单位2至3名人员(以下简称指派人员)专门负责向本所报送有关新股发行、新股上市、增发、配股等材料;与本所发生业务联系时,应至少指定1名指派人员前来本所联系,提交本所规定的各种材料及其电子文档。
2、指派人员应熟悉本所新股发行、新股上市、增发、配股等业务,了解报送上述材料的流程,熟悉电脑文档,尤其要熟悉Word和Pdf文件的制作。
3、指派人员应确保个人手机、拷机全日畅通,便于本所及时联系。
4、指派人员应遵守本所有关规定,恪守保密义务,认真履行委派单位交予的职责。
5、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在接到本所认为某一指派人员不适合担任指派人员的通知时,应在一周内予以更换。
6、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须与本所上市部确认指派人员名单。
7、本所将随后主办培训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二:指派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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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系电话(办 | | |
| 姓名 | 性别 |公电话、手机、|办公地址|所属部门|
| | | 拷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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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派人员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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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2001年4月7日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从司法规律入手治理司法腐败 ——————兼论司法改革的方向

尹振国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司法腐败是对民众法治信心打击最大的腐败,对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最为严重的腐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后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司法腐败正是违背了司法的根本要求。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追求公正公平是人类的天性,而司法腐败损害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蚀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那么世界再无公正可言。
  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治理司法腐败也要靠法治,要从司法规律入手,落实司法独立原则,革除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弊端,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构建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用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
  一、理性地看待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这里仅指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和保护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权色交易,以至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本质是司法权的异化和司法权的滥用。
  毋庸讳言,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广泛存在着腐败现象,腐败已呈蔓延趋势。与其他领域的腐败相比,司法腐败的无论是涉案人数还是涉案金额与党政腐败相比,简直是小巫见大巫。这当然不是“五十步笑十步”,只是提醒我们在整个社会腐败蔓延的形势下,司法要独善其身恐怕是很难的事情。要彻底遏制司法腐败,必须同时遏制其他领域的腐败,必须从司法腐败易滋生的部位和环节入手。从近年来我国查处的省部级以上高官的情况来看,司法类官员的比例并不高,而高层司法类官员被查处通常也并非行使司法权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更多的是基本建设领域、执行、拍卖领域的问题,涉及的罪名绝大多数是受贿罪,很少涉及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一般司法官员违法犯罪所涉金额来看,也比党政官员的涉案金额要小得多。例如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个人受贿106万,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受贿607万,判处死缓,其受贿的主要部分来自于执行、拍卖环节,而非审判。2002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案,其中涉案人员受贿金额最多的高达70多万元,最少的有7万元;原院长周文轩则因为帮别人办案子、承包业务、职务升迁等,共受贿12笔,总计93万元,也非单纯的审判。2006年被查处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系列受贿案件,也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1]震惊全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腐案,河北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松有犯贪污、贿赂罪,涉案金额510万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松有是1949年以来,因涉嫌贪腐被查处的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黄松有案还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有报道统计,全国70%落马的法官与司法拍卖有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执行庭原副庭长乌小青的落马,皆涉嫌在司法拍卖中违规。从党政官员贪腐涉案金额来看,例如赤峰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徐国元在赤峰市工作的6年间,狂敛钱财3200余万元,中石化原副总经理陈同海受贿近2亿元,被判处死缓。
  司法权最核心的是审判权,从我国司法腐败的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执行、司法拍卖领域,很少涉及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的司法腐败的范围和程度不是十分的突出。那么,为什么社会和媒体特别关注司法腐败。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是遏制其他腐败现象的最后一个关口,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它给社会的心理冲击是巨大的;其二,司法腐败的曝光率远远大于其他腐败现象。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才容易被报道、被关注,而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就在于“那里是否有故事”,“故事”可以是“不同寻常的犯罪行为、引起民众紧张的事件、有关媒体自身的案件、政治性案件、名人的案件等等。”[2]而法院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是产生“故事”的富矿,加上我国法治传统的缺失,民众认为法官和法官职业充满神秘感,法官贪腐与党政官员贪腐更能吸引民众的眼球。因为只有那些激起民众兴趣点、兴奋点、发泄点的吸引眼球的案件才会纳入舆论监督的视野。其三,司法权行使中所涉及的案件都有具体的当事人。无论事情大小,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大事,都需要寸土必争;其四,我国多专制传统,少法治传统。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不过13年,我国的民众特别是农村的民众还缺少现代社会的法治知识和经验,律师业的欠发达,司法权威不够,广大民众对法院基于形式理性做出的裁判不理解,甚至存在抵触情绪,信访不信法。所以,司法腐败更容易激起民众的愤怒。
  因此,要理性、冷静地看待司法腐败。不能因为司法领域几人违法犯罪,就认为整个法官群体、整个司法机关都有问题,甚至比其他领域更严重;不能因为少数人司法腐败,就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走回头路,以为司法腐败是司法独立所致,认为不要法官专业化、职业化,违背司法规律,搞司法民粹主义,矫枉过正。但是,司法腐败也给我们以警示,中国正处于从人治、半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法律制度对于市场经济、政治体制、公民社会等都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作用的增强,人民对司法的要求和需求必然越来越高,这就对我们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更爱惜自己的羽毛,不要对法治的信心,不要辜负以前的辛苦努力。

  二、司法腐败发生的主要原因
  司法腐败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非中立性,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等,这些因素恰恰背离了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合法性、程序性、专属性、职业化、终局性的本性。可以说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
  1、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2、司法地方化。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4]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
  3、司法的非中立性。我国司法的非中立性与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有密切的关系。我国的政治体制构架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权无法对立法权、行政权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行政权经常突破边界对司法权进行粗暴干涉,例如“史上最牛公函”胁迫法院要求驳回村民索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居然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引发群体性械斗。之前,竟然有地方行政机关发函警告最高法院不要维持省高院的裁判。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5]
  现实中的司法非中立性的一个表现是将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赋予法院。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权,本来应该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西方法治国家就是如此)。如果交由法院行使,法院既无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难),也损害法院公正形象(既裁判,又执行),更无效率,所以为民众诟病。
  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如果法院没有与行政、立法相抗衡的权力,法院不能独立,自身尚处于弱势,权力不断受到侵害,如何中立裁判,确保公正?如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如何担当制约权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重任?
  4、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我国法官的职级套用行政官员的职级(职级比同级党政机关公务员低),法官等级制形同虚设,这导致法官官僚化。法院内部形成从普通法官、庭长、院长的等级观念,上级法院由监督下级法院变成领导下级法院,法官不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上级负责,对上级惟命是从,法院裁判变成请示、批复。由于行政级别直接与待遇、升迁挂钩,法官往往关注的不是业务,而是职务。法官的官僚化直接导致上级、领导的意志代替法律,只要法院个别领导和地方党政领导腐败就会导致大量的不公正的裁判出现。
  客观的历史造成法院等司法机关进人门坎太低,法官来源成分复杂,许多人没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便成为法官。尽管国家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人法院,而且在法院担任副院长、院长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甚至出现“法盲法院院长”、“三陪女做法院院长”的新闻。据报道,全国30多个高级法院的院长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系党政官员调入法院任职。高级法院如此,其他法院更加普遍。美国、日本、德国等法治国家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相当严格,除了要求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之外,还要从事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美国没有法律本科教育,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必须接受法律硕士教育。反观我国,我国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还比较低。法官职业和医生职业一样是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普通人如果没有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律教育,就难以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一个对法律都不了解的人难以对法律产生热爱,更不用说信仰了。现实中,很多贪腐的法官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尤其是没有法律背景的人高居官位,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信仰。
  
  三、尊重司法规律 治理司法腐败
  现实中出现的信访潮、大量的群体性事件,和司法系统不能公正、高效、权威地处理纠纷,不能很好满足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不无关系。事实上,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清明、社会的进步需要一个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
  上面已经分析,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以此,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尊重司法规律入手,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符合司法本性,反映司法规律的制度,靠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
  1、进行制度创新,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分析众多的司法腐败案,其中很多是由于案外党政官员干涉,使得审判人员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去裁判。要确保司法独立,首先要处理好司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司法与人大的关系,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其次要去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再次是法院内部管理的去行政化。打破法院目前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对法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
  就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至少要建立以下制度:其一是司法的经费保障制度。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划拨,不再依赖地方政府。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此轮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政法经费保障,即将基层法院财政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由此改变基层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其二是中、高级法院的设置不再按行政区划设置,应按照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来设置。其三是法官的任命制度。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统一由省级人大行使。其四是改革审委会制度。对审委会进行专业化改造,设立专业委员会。
  2、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权力失去制约必然产生腐败。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比法院高,事实上,法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寻衅逼供、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必须进行制度改革,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前的任何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要由中立的法院签发许可令状,公安的侦查活动、检察院的起诉活动必须经法官进行合法性审查。
另外,可以将民事执行权、拍卖权等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力让渡给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3、继续推进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人。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司法公正。其一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准入制度和法官培训制度。完善法官任职条件、遴选任免程序、职务晋升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遴选。其二是构建科学的法官素质养成制度,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其三是构建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独立、公正的处理案件。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和法官年薪制度(在精简法官的基础上实行高新养廉,原则上全国同一级别的法官的年薪应统一,按各地生活水平再调节,由中央财政保障)。
  4、建立和完善法官的监督与惩戒制度。再严格的制度也会有漏洞,再严格的任职条件也不能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廉洁奉公、公正司法,因为法官也是社会上的人,也有七情六欲。“一切权力都会导致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现在的司法领域的反腐败形式还相当严峻,对司法的监督存在这监督乱、乱监督、监督权力私人化的倾向,甚至有些“监督”变成干涉司法的借口。因此,要按照司法规律,构建有效的司法监督制度。其一完善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能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更不能对审判进行干涉。人大的监督应当表现在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法院经费预算、司法行政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其二是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通过对违纪或违规的法官实施纪律惩戒达到监督司法活动的目的。其三是处理好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坚持审判公开原则,防止媒体审判和不理性的“民意”影响公正审判。
  此外,还要认识到:社会大环境也影响司法腐败的治理,治理司法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与其他领域的反腐败措施结合起来,形成合力。


参考文献:
[1]葛洪义,《司法权的中国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Robert Harriman. Popular Trials Tuscalaasa: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Press,1990.
[3]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