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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1:3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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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严格晋升标准,坚持晋升程序,保证晋升质量,并为建立和推行公务员的晋升制度创造条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党的德才兼备的原则。
晋升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出工作实绩,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所任职务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
能力。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良好的工作作风,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二、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列为晋升初选对象的,除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为优秀或近三年连续为称职以上。对尚未进行年度考核的,可根据预选对象近两、三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认是否符合本项资格条件的原则要求。
(二)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司(厅)级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分别任副科、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副科、副处、副司(厅)、正司(厅)级职务,需分别任办事员、科员、正科、正处、副司(厅)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地(市)以上机关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逐步做到
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的经历。
(四)符合任职亲属回避规定。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任免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确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且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适当放宽(二)、(三)两项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职务设置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要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条件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者可越级晋升,但只能越一级晋升。
五、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对象。
(三)对初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在对拟晋升人选进一步审核的基础上,经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任命公布。其中,晋升司(厅)级职务的,遇有放宽资格条件和中组发(1990)2号文件第三条所列情况的,要按2号文件规定办理;晋升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命前应参照2号文件精神,征求主管部门的
意见。
六、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要先经培训再到职工作。目前培训条件不具备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须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规定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1992年7月7日



1992年7月7日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范围内(除农民依法纳税外)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牧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土决策,民主管理,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农民在承包土地、“五荒”上改善生产条件,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不列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八条 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后,用3年时间逐步承统一规定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统一规定“两工”最高不得超过20个,2003年“两工”不得超过15个,2004年“两工”不得超过10个,从2005年起全取消。“两工”取消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并实行上限控制,劳均用工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0个。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者不承担劳务。
第九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条 村内向农村筹资筹劳项目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域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公布,并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中,接受群众监督。村委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农牧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1997年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或者牧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季节进行。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旗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款使用。村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主理财小且。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并经上级审计,曲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筹资筹劳。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讦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姐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对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和加重农牧民负担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民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龙城飞将


  我为什么要写这篇文章?

  关于邓玉娇,本想写一点东西,我已经准备了一些资料。但我对案例的分析有一追到底的特点,比如许霆案我写了四、五十篇文章,梁丽案写了十几篇。因我手头所欠文债甚多,近来一直搁置着对邓玉娇的写作计划。
  今晚在雅典学园浏览到卢建平的一篇网文《邓玉娇防卫过当行为被定罪免刑有充分法律依据》(以下简称卢文) ,唤起我立刻要先写一篇短文的激情。

  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

  邓玉娇在三个男人要强奸她的紧急情况下,拿出一个文具小刀,作为自卫的工具,想吓退敌人。此时,她的动机能是蓄意的故意杀人吗?显然不是。是蓄意的故意伤害别人吗?显然不是。如果这三个男人不企图对她进行性侵犯,她断然不会拿出小刀来“故意杀害”她的敌人。如果她的敌人见她拿出小刀而停止了侵犯的行为,她也会停止自己的自卫行为。显然认定她故意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
  从法律上讲,刑法关于防卫过当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当一个弱女子面临强奸时如此。刑法第20条:“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定她故意伤害罪没有法律依据。

  在全国人民的众目睽睽之下有司作出了什么样的判决?

  有司一面将她定性为有精神障碍,一面又说并不存在性侵犯 ,这就为她被判有罪留下了伏笔。若有司的观点能够成立,就是邓玉娇当时并没有遭受强奸这种暴力侵害,刑法第20条第三款不负刑事责任的条款不适用于她,只适用第二款,就是说她是防卫过当,因此她要负刑事责任。
  但是,有司设定的这两个条件与其判决显然是相矛盾的。既然邓贵大等人并不存在性侵犯的企图和行为,邓玉娇连防卫一说也难以成立。因为人家并没有侵害她,是她拿小文具刀去侵害别人,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结局。若判决书是正确的,必然就是邓玉娇正当防卫是错误的,必然的原因就是人家三个人与邓玉娇本来是示好的,并没有侵犯她。是她精神不正常,连示好也分不清楚,反而是恶行相报,以小刀结果了其中一人的性命。
  邓玉娇自己的陈述是,我只是胡乱挥舞小刀,想吓退他们。邓玉娇是一个社会下层的弱女子,并不是训练有素的杀手,她哪有胆量去故意伤害当地的高衙内?她哪有能力去做这人命关天的大事?邓玉娇与邓贵大等人素无仇怨,何来故意伤害邓贵大等社会烂仔的动机?
  所以,从当时发生的事实看,邓玉娇并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她只是正当防卫。这一点,有司也是承认的。从法律的规定看,定她为故意伤害罪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刑法20条第三款有明确规定。

  五个为什么?

  我们感觉到奇怪的是,为什么法律有明文规定,有司在判决时并不遵守?
  为什么全国人民都在质疑这一点,却撼不到有司一点重新审理的念头?
  为什么在全国人民的注目下,刑法学泰斗又在那个地方讲法理,讲与邓玉娇不粘边的刑法第20条第二款,却抛开第三款最适合邓玉案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
  为什么邓玉娇的妈妈会突然解聘竭尽全力为其女儿争取权益的律师?
  为什么当过法院庭长的邓玉娇的爷爷也说自己的孙女未受到性侵犯?

  邓玉娇故意伤害的罪名如何成立?

  卢文认为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所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检察机关起诉书和法院判决认定罪名均为故意伤害,这一定性是正确的。但卢文叙述的事实却不支持他自己的观点。卢文指出,“从本案的全过程看,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的,但她并没有在第一时间用刀刺邓贵大,而是在用脚蹬开邓贵大;当邓贵大再次逼近时,才选择用刀刺。从邓贵大被刺的部位看,两处在左边,两处在右边,可以认为邓玉娇是在情急之下乱刺,其刺击部位不是精心选择的”。这怎么能说邓玉娇是故意伤害邓贵大等恶棍呢?

  为什么邓玉娇不能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
  不以故意伤害定罪?

  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仅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反而应该认为邓玉娇是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
卢文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因为防卫行为的正当与否,不仅取决于对防卫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也取决于对侵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程度的认定。就本案而言,很难认定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属于‘正在……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为“从本案发生的特殊场所、邓与黄两人的主观意图、手持钞票炫耀,以及梦幻城领班、服务员多人在场等情形看,邓与黄两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而因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不符合强奸罪的特征,作者没有说明,却武断地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成立。我们可以问一下作者,邓贵大等流氓在当时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未遂?如果符合强奸未遂的特征,当然应当适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强奸未遂的特征,作者自己说“邓玉娇是在受到邓贵大、黄德智等的无理纠缠、辱骂和暴力侵害以后才持刀在手”,还要求“特殊服务”,这不是强奸未遂又是什么呢?难道他们之间是好朋友在嘻笑玩耍?她面临强奸未遂奋起反抗,不是“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又是什么?

  是的罪不罚,还是无罪被判有罪?

  卢文认为,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防卫过当的、再加上邓玉娇有精神障碍,有自首情节,在多个“同向情节”合并适用的情形下,定罪免刑的判决是适当的。
这样,摆在我们面前的情况是,邓玉娇杀了人。她用她那捍卫自己尊严的文具小刀地慌乱中刺杀了流氓贪官邓贵大。法院的判决也是被一些讲法理的人认为是正确的,她犯了故意伤害罪,她是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再确切一点说,她是由于防卫过当而致人死亡。
  但是,根据卢文自己也曾引证过刑法第234第二款,假如判决邓玉娇犯故意伤害罪能够成立,即使她有防卫过当、精神障碍、自首等情节,如何能够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罪忽一下子变为不处罚?为什么有司总是与老百姓玩司法蹦极?
  既杀了人是犯重罪,又免除刑罚,判决岂不是自相矛盾?

  如何对正当防卫进行分类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