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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时间:2024-05-18 12: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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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河南西平、广西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乱罚款乱收费问题的通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下发以后,全国绝大部分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坚决纠正“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错误做法。但是,也有个别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少数执法人员违反
规定,与有关部门一起,擅自上路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个别办案人员甚至接受宴请、收受贿赂,影响较坏。为严肃纪律,教育干部,强化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行政,树立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现将河南省西平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少数执法人
员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收费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河南省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新民等人违法违纪情况。
1996年2月1日,西平县检察院根据举报,于当晚22:00,在107国道西平段,将一辆牌号为冀A—G0445的货车拦截,并开到县城。次日,发现车上有进口货物后,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到场,共同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车上有美国产LPC电脑、日本产“三
菱”汽车配件、录音带等131件。因货物有关手续不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股干部徐新民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暂扣了该批货物,并运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仓库。
2月6日,货主赶赴西平县,宴请了徐新民等人。2月9日,在县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此案的会议上,徐新民根据货主提供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和汽车配件清单,认定“手续合法”,并说“录音带没有手续,处罚的就是录音带了,罚个万儿八千就差不多了,如果太多
人家承受不了”。徐的意见得到领导的同意。据此,2月10日上午,收缴了货主1万元罚款;下午,除留下一套电脑外,所扣货物交还货主。但是,收缴的罚款并未及时上交财务,而是以经检股干部李志远个人名义存入银行。2月9日晚上,徐新民看望货主,货主拿出2000元现金给
徐,徐欣然收下。3月12日,货主将一台“东芝K3”型放像机(价值/1700元)交徐新民后,徐才将扣留的一套电脑交还货主。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少数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情况。
1996年3月8日中午和下午,武鸣县公安局交警队,在210国道陆斡段,先后以超速、超载、压线为由,将车牌号为云A—01722和云0—01153的货车拦截。经查发现,车上运有索尼、松下等电器。于是将车开到离拦截点400米外的华南酒家停车场。因有关手续不
全,认定有走私嫌疑,后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场处理。
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到场后,为查清事实,避免货物丢失,于当天下午将两辆货车先后开到县城。因发票、货运单与货物不符,要求司机通知货主前来武鸣县处理。3月10日(星期日),昆明货主一行五人到达武鸣县,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室,双方为手续不全等问题协商
至中午12:00。货主为求尽快放行,中午宴请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人。下午,货主根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列出价值8万元无发票的进口电器清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7号令,做出罚款1.6万元后放行的处罚决定。由于货主当时只能凑出1万元现
金,经请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同意,在没有开具收据的情况下,收货主1万元。
西平县和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案,对涉嫌走私商品不立案、不调查、不取证、接受影响公务的宴请,罚款不办理手续,接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经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有关办案
人员和主要领导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撤销行政职务、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行政记过等处分。
以上违纪违法事实虽然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但影响是恶劣的,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公平交易执法年和工商形象建设年的要求是相悖的。希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引以为戒,严肃办案纪律,严格办案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三乱”行为,为促进
经济健康发展服务。



1996年6月18日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号


1993年1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运输的客船和货船。

  农民专门用于农业、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其他渔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兼)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行政上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并根据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本乡(镇)和外地来本乡(镇)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可进行安全检查处理;

  (三)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工作,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守则。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第八条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取得省港监船检处颁发的《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生产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九条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船舶规范、规定和技术标准。

   在制造船舶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应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出厂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查部门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和港监部门发放的船员证书;

  (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灯光和声号、旗号等设备;

  (四)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

  (五)职务船员应具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六)客运船舶应标明载客客位,并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禁止超员、超载,严禁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三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确需由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其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航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应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船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船舶船员证书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的若干意见

(2005年1月18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常委会的议事质量,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法律监督权、工作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常委会在议事中,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和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

2、常委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必须有过半的组成人员出席才能举行。

3、市政府和“两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4、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议事、集体行使职权。

5、常委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在议事时,应遵循下列程序:

1、对“政府和两院”所作的工作报告给予充分的评价。

2、提出对某一项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由工作人员当场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并请组成人员签字。来不及整理的,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各自调查或检查情况提前提出意见。

3、对会议进行总结。由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供情况,由主管主任把关,要以精练文字,对市政府和“两院”工作报告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最后由常委会会议主持人进行会议总结。

4、对于一些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来不及整理的,会后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提供情况形成意见稿,由主管主任把关,主任会议确定形成审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转交市政府和“两院”。市政府和“两院”要在下一次常委会例会提出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进行审议,确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

5、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部门要对市政府和“两院”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市政府和“两院”要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办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未能通过的,市政府和“两院”要继续办理,重新反馈。

第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人事任免报告时,应分别由市长(市长不能参加,可委托副市长代为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提请报告。在听取市政府和“两院”的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六条 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市政府相关的各委、办、局要至始至终全过程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准请假。

第七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议题,督促市政府和“两院”提前五天把会议材料交到市人大办公室(有关人事任免提请报告在15天之前),否则不列入议题,办公室要提前七天通知开会,提前三天将会议材料发至组成人员手中。

第八条 在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社情民意,了解实际情况,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议,积极发言,在每次常委会审议的议题中,每项议题至少要有一至两名组成人员有准备,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发言,其他组成人员也要积极发言,切实提高审议质量。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常委会会议决定。由受质询对象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对象书面答复,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本意见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