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18:4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旅游市场的不断发展,假日经济迅速兴起,旅游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增长点之一。近期,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6号,以下简称
《通知》),《通知》中对发展假日旅游,提前公布春节、“五一”、“十一”假日旅游“黄金周”(简称“黄金周”)的放假日期,加强对假日旅游管理引导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管好旅游市场。现就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切实做好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贯彻《通知》要求,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日常监管。
加强对集中有形旅游市场的规范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旅游城市和景区景点各类拥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旅游用品市场要进一步强化监管,对旅游市场开办者及其开办行为、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租赁柜台等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建立
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运行,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加强对旅游经营单位的规范管理。在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中,要突出重点,一是旅游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合法资格,所持证照必须齐全,必须按时足额纳税缴费。二是旅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实施巡查
制等科学管理方法,预防并及时制止各种事件发生。
加强对旅游商品的规范管理。上市的旅游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文物等国家有特殊规定或国家规定专营的旅游商品必须有合法手续,需要前置审批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要切实加强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
品、肉类、烟花爆竹、香烟、酒类、饮料、药品、保健品、服装等消费品的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保证旅游消费者身体健康。
二、以“黄金周”旅游市场管理为切入点,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以“黄金周”为核心的假日旅游,推动了旅游业以及铁路、交通、民航、金融、房地产、城市出租和餐饮、商业等相关产业发展,拉动了内需,增加了财政收入,繁荣了经济,对提高人民群众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管好假日旅游市场,
促进假日经济健康发展,当前要重点抓好四项工作:
一是要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坚决查处。
二是要规范旅游市场的竞争秩序。对扰乱旅游市场竞争秩序、破坏市场有序运行的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惩处。
三是切实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努力避免欺客宰客、以次充好、漫天要价、坑害消费者等现象的发生。要充分发挥各地12315投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监管作用,快速、及时、准确、认真地处理旅游消费者投诉,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要求,积极引导和维护“家庭旅馆”、“汽车旅馆”以及景区景点附近、适应气温条件的“旅游帐篷”等住宿设施的健康发展,方便旅游消费者的衣食住行,努力为旅游消费者分忧解难。
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措施,进一步抓好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各旅游城市或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旅游市场管理专职人员或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设施,在“黄金周”旅游旺季,要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及时准确地把握市场动态,不准出现失控现象。
要积极配合旅游、公安、物价、林业、环保、铁路、交通、民航、卫生防疫等部门,共同管好旅游市场,积极疏导客源,协调处理重大交通、安全、消防和紧急救援等有关事项,共同做好旅游环保工作,尽可能避免超负荷旅游和环境污染。
各地尤其是旅游城市或重点景区景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相关的基层工商所,并从现在起至“十·一”前,组织一次检查活动,切实抓好落实工作,有何问题及重要情况要随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2000年9月6日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标题: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文号:天政发[2003]82号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中央、省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低保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天水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包括留有承包土地的“农转非”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和户口虽未在一起但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岳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的;
(三)家庭拥有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经常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五)家庭饲养名贵观赏宠物的;
(六)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购买股票、有银行存款、有经营门店、房屋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十)家中拥有移动或固定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
(十一)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二)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五)子女(父母、夫妻)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赡(抚、扶)养的;
(十六)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七)低保对象外出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不掌握家庭收入情况的;
(十八)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十九)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有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分别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取证,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
第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即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虽不在同一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六)从事种、养、加和经商等自谋职业收入;
(七)赡养费、抚(扶)养费;
(八)其他一切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公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给困难学生的补助金;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在职人员由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
(十)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城乡户口混合的家庭,根据家庭总人口(包括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和家庭总收入(包括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补偿金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家庭人员]/保障标准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七)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和未结婚成家的子女,其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八)因无住房等特殊原因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
2、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办法:
家庭人均月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四章 保障补助金的计算和补助
第十三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按差额补助。其计算方法为: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
第十五条 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的子女,应和其家庭成员一起核算保障金,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混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只给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五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由户主本人随时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1、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4、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要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人员的,要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交费单据;
(11)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低保对象代表组成)集体评议后,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居民集中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保障金申请表》、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进一步核实,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低保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组织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管理审批机关应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领取低保金时,必须持户口本、《低保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低保证》上签字 (盖章),保障对象在领取表上签字(盖章)。
(四)低保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财政、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提交保障对象人员名单,保障对象凭《低保证》等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银行和邮局要保证低保对象随到随取。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
  (五)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低保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停发低保金时,要主动交出《低保证》。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所有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半年(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保障对象经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度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根据低保对象重新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核实,依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当家庭人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和住址应当一致,当发生变化时,要到现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还要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论是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县区属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给予协助与配合。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保障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资金需要用量及时拨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水、电、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取得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情况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执法检查;
(九)负责全市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安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及时下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督促并监督县区财政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六)监督检查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县区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按要求负责编制、汇总、统计、上报城市低保情况的各种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培训本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八)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按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确保县区城市低保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五)监督检查县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按要求统计、上报低保的各种数据、表册等情况;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建立健全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填报《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
(三)在社区内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做好低保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做好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工作。市、县区民政局每季度要根据低保对象备案资料,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结果,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和国家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或人口发生变化时,不及时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金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天水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公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天政发[1998]9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部分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和统筹覆盖范围的扩大与管理层次的提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重要内容的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已成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等有
关要求,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将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从企业转向社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管理,采用委托银行、邮局以及依托社区和在企业设立社会保险派出机构等多种形式发放。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所确定的养老保险改革的目标和要求
,积极稳妥地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为全面实现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奠定基础。
二、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国务院确定优化资本结构的试点城市与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和东部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应率先实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其它暂不具备全面实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养老金社会
化发放工作。特殊困难企业中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应结合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精神予以解决。
三、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以就近、安全和方便广大离退休人员领取为出发点,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委托银行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施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为推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开展,劳动部与中国工商银行已联合发出《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71号),明确规定各级工商银行在代发养老金工作
中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和牡丹卡)。
对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邮局、银行办理邮寄发放或异地支付。
依托社区发放。在城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社区现有组织机构、人员及服务设施发放养老金,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管理服务工作。
设立派出机构发放。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并设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具备一定办公、活动场所的大中型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不增加人员编制、经费开支的情况下,与企业协商设立社会保险派出机构发放养老金,并开展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送。根据离退休人员的实际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向离退休人员发送养老金。
除上述几种方式外,各地在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领到养老金的前提下,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可积极探索社会化发放的新途径、新方式,并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
四、加强基础管理,保证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顺利实施。
1.实行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结算的地区,要尽快改变现行的结算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集。一步到位确有困难的地区,可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逐步过渡,但必须列出过渡的时间表,并报上一级经办机构批准。
2.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和社会监督,保证基金的完整与安全。为加大基金调剂余地,增强抗风险能力,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统筹层次,尽快向省级统筹过渡,已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相应加大基金的调剂力度。
3.建立基金储备预警制度,加强分析预测和信息交流,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好应急准备。
4.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要加强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和管理,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养老金,提高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效率和服务水平。
5.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分别同企业、银行、社区、派出机构等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科学规范的社会化发放操作程序。要对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跟踪调查,帮助承办单位简化领取手续,为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单位,
还应设立咨询电话或提供查询服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检查和评估。劳动部拟定了《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度表》(附后),并将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建立信息反馈及调度运转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各地工作进程,加强调查研究,实施分类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劳动部提出的工作进度要
求和评估标准,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自查、抽查制度,每年要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部依据各地自查情况,适时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全国。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涉及到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与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秘密切相关。各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对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领导,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抓住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利时机,真抓实干,努力开创养老金社会化发
放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度表(本刊略)




19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