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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1 01: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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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室


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各出口汽车生产企业:

  根据商产出函[2010]1305号《关于2011年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做好全市2011年度汽车整车出口生产企业及其授权经营企业的认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2011年起将不再进行年中资质调整,请各有关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根据各自出口计划,慎重选择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二、对于2009年和2010年1-9月汽车出口量均达不到50辆的生产企业,只可申请授权1家出口经营企业。

  三、为鼓励发展与边境接壤国家的汽车贸易,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可推荐1-2家有实力的外贸公司,与重点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委托关系,并可酌情增加上述生产企业的授权出口经营企业数量。

  四、其他企业申请条件和产品管理范围维持2010年度管理不变。

  五、企业符合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1)申请出口车型的最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复印件、3C证书复印件、ISO证书复印件,获得出口目的国准入的相关认证材料复印件;

  (2)具备与出口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的正式说明文件(企业目前出口的主要市场情况、在该市场建立服务网络情况、网点和服务人员数量、下一步发展计划等);

  (3)2009年、2010年1-9月企业国内产销、出口业绩情况(由生产企业填写)及证明材料(海关报关单等证明文件);

  (4)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请各出口汽车生产企业根据商务部通知要求,在2010年11月10日之前,将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本)报送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联系人:钱司玮

  电话:52881527;传真:62704709

  地址:娄山关路55号1802室

  上海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7号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是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雇工人数,再乘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适用费率之积.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定期、定额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发生雇工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和受到伤害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雇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亡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 雇工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自愿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发生之日雇工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35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

  (二)35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

  (三)5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

  第十条 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符合国家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自愿放弃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雇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雇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为180个月;(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为120个月;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为60个月;

  (四)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未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

  第十一条 工伤雇工或者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由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发放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前,一级至四级工伤雇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个体工商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其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工可以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

  (二)个体工商户瞒报雇工人数的;

  (三)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对于年龄所称的“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会同省级注协制定或修订本地区会费缴纳办法,印发各事务所贯彻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批准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法律规定必须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会员。会员按章程规定有义务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费。凡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均应从取得会员资格起,按照本规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会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为会费收入。
第三条 会费按年缴纳。团体会员缴费额为事务所上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由事务所上缴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执业会员缴费额为100元/人/年,由所在事务所代收代缴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3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70%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缴费额为30元/人/年,由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集中收缴使用。境外会员、港澳台会员会费为100美元/人/年,直接或通过香港公会、台湾会员联谊会缴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半年取得会员资格的,可以免交当年会费。
第四条 每年1月底前,各事务所将应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集中缴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3月底前将应缴会费汇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