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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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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37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八日

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棋牌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棋牌经营行为,引导棋牌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棋牌,包括:中国象棋、国际象棋、围棋、连珠棋、桥牌、中国(麻将)牌等。
经营性棋牌室(含棋牌馆,下同),是指从事棋牌经营活动的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三条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经营性棋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资格认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室内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相邻棋牌桌间距不少于1.5米;禁止利用居委会办公室、治安室、车库(棚)等开办经营性棋牌室,禁止设置封闭式单(套)间。
(三)经营场所有通风卫生设施,有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预防保障措施。
(四)经营场所符合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经营场所选址应当合理,不得影响居民学习、生活、休息。毗邻居民区、居民楼的,应当事先征得周边住户签字同意。经营场所距离学校不应少于200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开办经营性棋牌室按下列程序申办审批:
(一)经营性棋牌室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
(二)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并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审核合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棋牌室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经营性棋牌室,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经营性棋牌室的申请报告和经营方案。
(二)经营业主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经营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建筑平面图、方位图。
(四)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的岗位责任制及棋牌室管理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棋牌室变更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应当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棋牌室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棋牌室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体育经营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棋牌室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亮照营业,并接受体育行政、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严禁利用棋牌室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如发现赌博等违法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对知情不报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法处罚。
(三)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青少年进入棋牌室(不含培训)。
(四)遵守规定的营业时间。夏季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其它季节不得超过二十三时半。
(五)棋牌经营场所的噪声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干扰居民学习、工作和休息。
(六)搞好室内外卫生,实行门前三包。
(七)棋牌室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安徽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上岗。
(八)证照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经营的,应于证照有效期满前20天内,向体育、工商等部门申报延期经营,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营业,逾期视同无证、无照经营。
(九)按照《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县(市)、区经营性棋牌室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向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依据,经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棋牌室从事棋牌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赁、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三)不按期办理证照年审,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超时经营,干扰居民学习、工作、休息和正常生活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不善,秩序混乱,发生滋事,打架斗殴的;
(二)聚众赌博或纵容、包庇赌博,或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中的问题,由市体育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并落实我部颁发的《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我部在广泛听取中央和地方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制定了《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的财政、财务部门依照办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密切合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把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建立起来,并管理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特制定本办法。
一、非贸易外汇收入的范围
凡是不通过对外贸易途径所实现的外汇收入,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如:海运收入,航空收入,铁道收入,邮电收入,金融企业收入,保险收入,出口图书、影片、音像制品、邮票收入,旅游及旅游商品收入,侨汇收入,对外承包工程收入,输出劳务收入,关税及税款收入,外币兑换
收入,驻华机构汇款收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上缴的外汇利润,国外援助及捐赠收入,广告、修理、展览、检验、租赁收入,经营房地产收入,经营股票、债券收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建立
1.从1993年1月1日起,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以下简称总帐户)。
2.各地财政部门在当地相应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以下简称分帐户)。
3.各级财政部门均应为当地创汇单位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
4.财政部门与银行建立上述帐户时,应互留印鉴。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入库
1.各创汇单位实现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中央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总帐户;地方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地方财政部门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分帐户。
2.凡在中国银行办理结汇的创汇单位,每季度终了10日内应持供办理留成用的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见附一)一式四联,到中国银行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银行在“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核留成”章确认。第一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
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财政部门收入创汇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作为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的依据;第四联由创汇单位留存。
3.凡在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结汇银行应及时向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外汇移存。创汇单位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时,应持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到结汇银行进行核对,经汇银行须核对确认,然后,由结汇银行持创汇单位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和中国银行办理移存的有
关单据向中国银行证实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外汇收入确已移存到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在该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确认。中国银行将第一联留作本行记帐凭证外,其余三联由结汇行退创汇单位,由创汇单位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
4.对于不办理外汇留成的创汇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中国银行应根据国家现汇外汇收入月报表(即统二表)中非贸易外汇收入全年合计数扣除本年已办理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额后,按其差额填制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联,第一
联由中国银行加盖公章后交财政部门作为收入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
5.中国银行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发送对帐单(见附三)一式三联,经财政部门核对后加盖公章退回中国银行。
四、非贸易外汇收入的退库
财政部门对核拨给创汇单位的外汇留成部分应从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中退库。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主管部门汇总并经中国银行确认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审核无误后,填制“非贸易外汇调拨单”(见附四)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第一联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退库的记帐凭证(中央单位的直
接从总帐户中退库,地方单位的从分帐户中退库);第二联作为银行核减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依据;第三联作为收入留成外汇帐户的入帐凭证;第四联作为创汇单位的留成依据。
五、分帐户的解缴
1.各地财政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填制“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见附五)一式四联送开户行,经开户行核对盖章后,第一联作为地方财政部门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交当地中国银行作为核减地方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四联由各地财政部门寄送财政
部,由财政部转送中国银行总行;第三联作为总帐户的收帐凭证;第四联经中国银行总行加盖章后退给财政部作为财政部收入记帐凭证。
2.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凡在当地中国银行结汇的,须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经结汇行盖章确认,第一联由结汇银行留存;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二联改作随水单寄送其主管部门;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三联改作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留存联;中央主管部门收到驻
地方直属单位的水单和留成外汇计算表,经汇总后统一办理入、退库手续。
3.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不在中行结汇的,参照上述“三”中的“3”和“五”中的“2”有关内容执行。
4.省以下的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缴汇时,应比照上述“1”的省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缴汇的手续办理。
六、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的支配权属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按规定办理留成外汇的退库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从上述收入帐户中退库。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非贸易外汇收支预算科目”按季编制汇总表,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累计汇总表,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
八、各省、市、区的实施细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附:一、留成外汇计算表(略)
二、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略)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对帐单(略)
四、非贸易外汇调拨单(略)
五、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略)



1992年10月2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