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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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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1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是房屋拆迁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按城市旧区履行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的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发证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口的,须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到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迁。
  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 、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方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属于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上机关公证上,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卢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行,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宗教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算、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门,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搂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件发,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地段差,可予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按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按年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纠纷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上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的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拆迁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决体性质确定。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的,应原地安置。
  对从好地段迁入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参照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水平,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人自己作为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50%给予鼓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永不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每户一百至二百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处长协议规定的这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会给被拆迁处长过渡期的临时补助费。处长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补助;处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补助。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 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被逝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本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获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巡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持续进行,使之更好地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以一定体例分门别类记述一定行政区域、部门的自然和社会诸方面历史变化和当前现状的科学著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以上(不含市辖区,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必须坚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存真求实的方针,反映时代特点、地方特点和专业特点,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五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是省政府领导下的修志机构,负责全省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志编纂部门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编纂工作;省直有修志任务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在现在编制内指定人员完成修志任
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兼任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吉林省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各市、地、州、县志编写的业务领导和志书的验收;
三、主持《吉林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负责本省旧志书的整理、出版工作;
五、主办《方志研究》杂志、培训修志人员、交流修志经验,提高修志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六、制定全省修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研究和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工作情况;
八、负责全省专业修志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
第七条 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本行政区志书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下级志书编写的业务领导和验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八条 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县(县级市)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地方志书,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审稿验收制度。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材翔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特点突出、文风朴实、语言流畅。
第十条 各级志书均实行三审制:
县(县级市)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市(地、州)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志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省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省委、省政府三审。
各级各类志稿按审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决定公开或内部发行。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机构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并有志于修志的人员组成。允许聘请胜任工作的离、退休老同志参加。特别要选好主编和副主编,并实行主编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地方志编纂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事业费支出。省直各部门的修志经费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解决好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修志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可参加本专业系列评定,也可参加出版系列或科研系列评定。
第十四条 出版各级各类志书,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稿酬;聘请的离、退人员应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志书的发行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道桥工程、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改善市容环境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园林、城管、环保、住保房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并对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先进的文明施工设施,推进施工现场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水平。

  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施工现场的确定,以有关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九条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基本费、考评费、奖励费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资料。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预付不少于基本费60%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落实等情况实施跟踪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据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确定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故暂停施工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停期间现场的文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内容,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实施。

  施工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文明施工的目标、制度以及工程各阶段文明施工的计划、措施。

  第十七条 承建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设置实时视频监控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联网。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应当设有可靠固定的大门,门头有企业标志,门侧设置门卫室,标志明确,晚间照明达标;在城市主干道两旁的建设工地大门口应当设置警示桩、减速标志、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工地大门口两侧围墙上应当向社会公示施工许可牌和文明施工社会监督牌。

  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应当集中设置下列牌、图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

  (三)安全生产牌;

  (四)消防和综合治理牌;

  (五)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

  (六)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告示牌;

  (八)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告示牌;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大门口配备戴有标识的值勤人员,并劝阻与施工无关车辆及人员进入施工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应当四周连续设置,除大门出入口外,不得留有缺口,并应当根据地质、气候、用材等情况进行专门设计制作,确保围挡的稳定、牢固、顺直、安全,并做好日常的维护和保洁工作;

  (二)围挡宜选用砌体、金属夹心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不得使用彩条布、竹篱笆或者安全网等,在交叉路口的工地围挡不得影响行车视距,必要时可采用通透式围挡材料;

  (三)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围挡设置高度保持基本一致;

  (四)不得贴靠围挡内侧堆放泥土、砂石等散状材料以及架管、模板等,不得将围挡做挡土墙使用。

  管线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等施工现场,根据施工现场的作业情况,适时调整路栏式围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地的围挡外侧设置公益性标语、公益性广告。

  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脚手架操作层及最底层内挡应当进行封闭防护,并在各步距间采取间隔防护措施。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每个施工现场大门出入口、作业区和生活区主干道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保持整洁。大门出入口应当设置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确保净车出场。

  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应当实行硬地坪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平面布置图分区、分类并做到堆放整齐、有序、稳固,料堆上挂设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泵车和建筑垃圾、渣土、泥浆运输车辆以及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自备工程运输车辆均应当符合运输要求,并随车持有相关的证照。

  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应当有佩带安全标志且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人员进行值勤指挥。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将工地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泥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建筑渣土不得随意倾倒。建筑泥浆、渣土的运输、处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运送到规定的处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音和扬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产生噪音的作业设备,应当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时用房(棚)内操作;

  (二)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口式搅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作业;

  (三)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不得在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拆除建(构)筑物的专项施工方案;

  (二)设置拆除现场围栏,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作业应当设专人监管;

  (三)拆除3层以上建(构)筑物的,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爆破拆除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作业;

  (五)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采取湿式作业法,拆除作业时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施工现场堆放建筑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挡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应当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应当使钢板与路面保持平整。对一些危险部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因建设工程施工工艺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临时设施、临街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与作业区严格分开;

  (二)生活区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消毒,高层建筑施工超过8层以后,每隔4层设有临时厕所;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六)生活区食堂办理卫生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生活区宿舍安装可开启式窗户,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

  (八)生活区配备消防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生活区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排放;鼓励生活区食堂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民工业余学校,加强对民工进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知识教育。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抄送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投诉。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市、市(县)、区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文明施工监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预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少于基本费60%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把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或者对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且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未按照市、市(县)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四周未设置围挡进行封闭的;

  (二)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工地管理的重要部位未设置实时视频监控的;

  (三)工地的大门口以及醒目位置未设置有关工程公示牌、图的;

  (四)脚手架杆件未涂装规定颜色,脚手架内、外挡防护有缺口、安全网破损的;

  (五)建(构)筑物拆除作业未采取湿式作业法的;

  (六)对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渣土等未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七)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施工单位未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护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地主干道未采取硬地坪或者工地出入口未有冲洗设施、冲洗不到位的;

  (二)市区快速内环内、太湖新城范围内以及城市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未采用硬地坪作业法的;

  (三)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大门口无人员值勤指挥的;

  (四)施工中建筑泥浆直排至城市排水管网、河道或者外环境的;

  (五)在市区快速内环内以及重要地区施工现场消解石灰作业的。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突发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