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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0 05: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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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五、第七条修改为:“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十八、删去第十九条。

十九、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8 ] 25 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进一步提升我省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能力,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增强研究生教育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是指经省教育厅批准的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院所共同建设的校外研究生培养基地。

第三条 创新基地建设的目标是:根据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及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通过校企合作等有效形式,探索构建研究生培养新模式、新机制,把创新基地建设成为培养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创业型人才基地,成为我省相关行业技术创新、成果孵化、转化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创新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教育为湖南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示范基地,从而推进研究生教育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高校、企业及科研院所的竞争力。

第二章 建设原则与评审办法

第四条 建设原则

(一)立足湖南、贡献地方。高校要树立依托地方、支持地方的观念,强化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要因地制宜,优先选择我省急需发展的行业和支柱产业部门进行合作。

(二)联合培养、优势互补。在指导培养研究生、科学研究、产品开发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生产部门在学术队伍、技术项目、信息资料、实验设备和科研经费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

(三)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生产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形成富有创意、成效显著的产学研联合培养研究生的科学运行机制。

(四)互惠互利、共同发展。通过产学研结合,进一步提高高等院校高知识群体尤其是研究生群体的社会贡献率,优化研究生的知识和能力结构,增强研究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促进合作单位研发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实力的提高。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创新基地建设的牵头单位一般应为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牵头学科应是国家或省级重点学科。

(二)合作单位一般应是省内大型企业及科研院所,应具有高水平的科研开发队伍,先进的科研设备及科研条件,并有重大的科研项目和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合作双方已有较长产学研合作经历,具有较好的产学研合作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基础,并已经合作培养出一定数量的研究生,社会反映较好。

(四)创新基地的遴选以应用型学科为主,侧重于我省经济建设特别是支柱产业发展所急需的重点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新材料、石油化工、电子信息、钢铁有色、生物医药、食品加工、建筑材料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评审方法

(一)单位申报

1、高等学校牵头组织申报工作,合作双方共同填写《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申报表》,并准备相关材料。

2、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

(二)专家评审

1、教育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创新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2、专家组会议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省教育厅批准,公布创新基地名单。

第七条 创新基地建设

(一)创新基地的建设每三年为一周期,省教育厅适当给予建设经费补贴。

(二)对于列入创新基地建设的依托学科,将在教师队伍、学科建设、学位点建设和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立项等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

(三)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动态竞争机制,建设周期内每年开展年度检查,建设周期期满开展评估验收,经检查和评估达到要求的可进入下一年度或下一个周期建设,未能通过检查或评估的将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创新基地称号。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省学位办负责全省创新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对创新基地的管理工作由研究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合作双方应联合成立创新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创新基地合作双方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创新基地相关管理制度,并实施督查。

(二)指导制定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三)负责评估检查创新基地的建设与运行。

(四)协调处理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地建设与管理中的日常工作(包括研究生在基地培养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的主要职能

(一)培养和培训符合现代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的研究生层次高级科技或管理人才。

(二)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发展需要,协助高校开展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负责生源组织、培养与过程管理等。

(三)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的需要,学校选派一定数量已修满符合培养方案要求学分的全日制研究生进入基地参加科研项目攻关,并完成学位论文。

(四)定期举行学术交流活动。

(五)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开展科研合作,并积极申报国家级、省(部)级研究课题。



第四章 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经费筹措

(一)创新基地合作双方自筹经费(自筹经费应达到或超过省教育厅给予的补助经费)。

(二)省教育厅适当给予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及使用原则

(一)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经费由基地管委会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审核支出,指定专人负责经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厅补助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1、研究生在创新基地做出学术成果发表论文版面费。

2、参加学术会议的会议费和差旅费。

3、研究生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手续费(专利保护费由专利权益人承担)。

4、组织专门的学术会议的会议开支。

(二)创新基地研究生培养、专家学术讲座等教育教学研究的开支。

第十五条 自筹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二)改善研究生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开支。

(三)完善创新基地研究生办公室基本设施的开支。


第五章 研究生培养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研究生的培养与管理实行双导师制。

第十七条 企业或科研院所的导师由创新基地校外合作单位负责组织推荐,被推荐专家应符合高等学校有关导师聘任条件,由学校负责认定导师资格,并实施聘任。

第十八条 导师应严格按照相关高等学校学位授予工作有关规定和研究生培养规定等规章制度,履行导师职责。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创新基地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创新基地的导师职责。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应把落实基地导师职责和检查其履行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并负责制定基地导师年度考核与管理办法,定期对创新基地导师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合作双方)要加强对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的管理工作,制订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地应为研究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创新基地期间,应遵守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如需离开基地,应向基地导师与基地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创新基地应按年度向省教育厅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创新基地一年中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经费使用、产业化和基地建设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举报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负责监管。

第八条 本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一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安监、质监部门共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配送专用车辆;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二)批发企业应当向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向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三)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点日常储存量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五)批发企业统一配送零售网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

(六)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七)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不得储存烟花爆竹实物,所陈设的样品必须为无药样品;

(八)批发企业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