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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0: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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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7〕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根据《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省建设厅《河北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负责绿地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并负责城市绿地的建设及日常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竣工认可,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实施绿化“一票否决权”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界定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地规划应从城市建设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与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绿线界定规划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城市绿化应保证生态功效,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塘、河道、鱼池、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在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未形成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负责颁发绿化管理证,确定维护和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管辖单位负责;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开发。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根据《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邢台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达不到绿地标准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绿地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绿地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配套建设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在工程申报验收前全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规定交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绿地、树木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人发[2007]108号


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人劳局,各旗县区委组织部、人劳局,市直各机关组织(政工)人事部门:

现将《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素质,优化领导干部人员结构,根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我市各级机关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条 公务员的调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工作需要出发,与公务员的培养、使用、优化结构和加强队伍建设相结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机关人员编制空额、职位空缺、职数配额情况进行。

第四条 拟调任人员的条件

(一)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原则上要具备干部身份;

(三)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调任: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开除公职;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四)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思想素质;

(五)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被评为合格或相当于合格以上等次;

(六)调任机关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条件:

1、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科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直属单位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中的中层正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小型企业和旗县区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2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旗县区、苏木乡镇机关调任可以放宽到大专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七)调任机关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条件:

1、在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相当于处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正职领导和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拟调任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公务员,由该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对拟调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报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办理调动和公务员登记手续。拟调任的人员必须参加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过渡考试,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后,填写《公务员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呈报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审批及调动手续:

(二)旗、县、区及苏木乡镇机关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比照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办法、程序进行,并分别到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办理有关备案及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调任公务员过程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

第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调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房地产存量,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控制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审批。在近几年内,一般不再新增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尽量利用已出让的闲置土地。
第二条 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在一九九六年基础上平均下调约35%。
至今仍未交清地价款的用地单位,凡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地价款的,欠款部分可给予40%的优惠。超过期限的按原合同执行,原已定为按欠款折地的用地单位,有能力按上述条件交清地价款的,可享受上述优惠。
第三条 允许新增用地单位分期交纳地价款。凡交纳地价款总额30%以上的用地单位,即可取得部分产权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余款可选择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逐年付款方式付清。
第四条 建立房地产行业税费手册制度。税费手册明确记录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的各项税费项目和标准及征收单位。税费手册由市政府每年编印一次。凡是税费没有记载的项目,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投诉。
第五条 严格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取消不合理的项目收费。
取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市政配套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收费,并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统一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合并征收本部门的各种费用,并由一个窗口对外收费,简化办事程序。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按琼府〔1996〕122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房地产存量有关问题的通知》,免征契税。
第九条 清理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各种保证金、押金。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和押金,一律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收取的保证金和押金,必须按期归还,不按期归还的,必须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鼓励房地产企业和有关债权人以房地产作价参股、投资联营从事其他产业,以发展经济。这种参股、投资联营不视为房地产交易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允许房地产企业改变商品房用途。对在建的房地产项目,允许房地产企业在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修改内部设计,改变使用性质(包括改变为住宅用房)。规划部门对此类申请要及时受理,从简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和购房优惠政策。凡在本市投资或在市区内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商品房的,可享受“入户”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按揭期限长、成数高的购房抵押贷款业务,提供购房按揭,支持个人购房。属个人按揭贷款的,免收抵押登记手续费。
第十四条 销售经济适用房所征营业税,征收后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返还50%。鼓励存量住宅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接轨,市区住宅商品房的售价不高于1500元/平方米时,允许其按规定申请转为经济适用房,并享受经济适用房销售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商品房租赁市场,鼓励商品房租赁。经开发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办公楼、住宅楼和商用门店租赁可分期缴交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六条 整顿物业管理市场,认真受理并处理住户对物业管理的投诉案件,切实提高物业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房地产开发中所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琼府〔1994〕98号文《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精神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2月5日